文书内容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14525号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面街道龙华村。
法定代表人:官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兵,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楠楠,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江区震泽镇家乐购超市,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新富路3号富金商业广场5幢111-118铺。
经营者:徐瑛。
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世兴公司)与被告吴江区震泽镇家乐购超市(以下简称家乐购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百世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楠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家乐购超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世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3607361号、第G102222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原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36073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事实和理由:原告创立于1998年,是一家主营食品饮料等产品的公司,百世兴酒鬼花生创造了佐酒食品的商业奇迹,自该产品发布以来,深受广大消费者的青睐。
2003年6月25日,原告申请注册了第3607361号“酒鬼”商标,注册类别为第29类。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涉嫌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家乐购超市未作答辩。
本案原告百世兴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核,原告百世兴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为原件,且与其主张相关,对其证据效力本院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百世兴公司取得第360736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包括加工过的花生、加工过的瓜子,精制坚果仁(截止),有效期限自2007年8月21日至2017年8月20日,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8月20日。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百世兴公司于2009年10月26日注册“”国际商标,注册号为G1022223号,核定使用商品亦为第29类,有效期至2019年10月26日。
2013年12月10日,G1022223号“”注册商标被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成都市著名商标。
2017年5月24日17时17分,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公证员张某、公证人员王某与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谢先亮共同来到位于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新富路、十字漾路路口的“家乐购购物广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谢先亮在该超市购买了床单一件、花生米一袋并在支付了人民币31.4元后当场取得收银小票一张。
在上述过程中,公证员张某使用公证处保全专用微型摄像机对谢先亮的购物过程进行了摄像(摄像所得视频文件刻录制成光盘附卷留存公证处),并使用公证处保全专用手机对超市及周边进行了拍照。
离开超市后,谢先亮将其购买的上述物品交给公证人员进行保管,公证人员王某在一张标签纸上简要记录了购物的顺序编号、超市名称及地址、所购物品及价格等信息,并将该标签纸粘贴至该超市提供的购物袋上,回到酒店后,在酒店房间,公证员张某对上述物品、收银小票、购物袋等进行了拍照,拍照完成后,公证人员王某使用公证处封条将上述物品连同购物袋进行了封存,并在封条上标记了相应公证书编号,封存完成后,公证员张某将封存物品交给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谢先亮收执。
2017年6月26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2017)沪东证经字第13029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公证过程,并将前述部分照片打印件、所购物品附于公证书后。
庭审中,本院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的物品,内有红色包装闽德酒鬼花生180g一包,其外包装正反两面上半部分均有黑色“酒鬼花生”四字,呈纵向排列。
经比对,上述“酒鬼”字体与原告的第3607361号“”注册商标中不一致。
该被控侵权产品标注的生产商为上海得众食品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分装),经销商为上海闽德商贸有限公司。
原告还提供了公证费发票500元、律师费发票5000元,以及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发票5.7元。
另查明,家乐购超市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徐瑛,注册成立于2013年9月18日,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零售、日用百货的零售等。
本院认为,原告百世兴公司系第3607361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百世兴公司有权就侵害其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获得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2017)沪东证经字第13029号公证书,系该公证处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通过在被告家乐购超市内购买涉案产品的方式取得相关证据,在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推翻该公证书内容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涉案产品由被告销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本案中,被告家乐购超市所销售的商品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被控侵权花生米的外包装上使用的纵向“酒鬼”字样与原告的第3607361号注册商标仅字体存在区别,构成商标近似,而该产品非由原告生产或经原告授权生产,因此被告家乐购超市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被告经营规模等因素,依据法定赔偿原则,酌定赔偿金额为8000元。
同时,对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原告提供的证据,酌情确定为2000元。
被告家乐购超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区震泽镇家乐购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36073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吴江区震泽镇家乐购超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及合理费用2000元,合计10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吴江区震泽镇家乐购超市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
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
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