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苏06民初57号原告:PUMASE(彪马欧洲公司),住所地PUMAWay1,91074,Herzogenaurach(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赫佐格诺拉克市彪马街1号,91074)。
代表人:NeilNarriman(纳里曼·尼尔),知识产权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庆亮,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森港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三星镇叠港路1558号。
法定代表人:刘华涛。
原告PUMASE(彪马欧洲公司)与被告南通森港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
同年4月29日,原告PUMASE(彪马欧洲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PUMASE(彪马欧洲公司)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PUMASE(彪马欧洲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原告PUMASE(彪马欧洲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