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皖1621刑初129号公诉机关涡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贵锋,男,汉族,1951年6月4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住涡阳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月17日被公安机关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涡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付雷,安徽褚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涡检刑诉(2018)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贵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贵锋及其辩护人付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0月份至今在涡阳县高炉镇杨大行政村张老庄自然村被告人张贵锋家中,张贵锋通过购买散酒、包装材料,通过假冒高炉家和谐年份6年、和谐年份10年白酒商标,长期制售假酒。
2018年1月17日8时许,在张贵锋家中现场查获并扣押1×4高炉家和谐6年白酒226件,1×12高炉家和谐10年白酒14件,高炉家和谐10年白酒10瓶,50斤装散装白酒50桶,10斤装散装白酒2桶,1×12瓶装和谐家10年包装纸箱269个,1×4瓶装和谐家10年4个,1×24瓶装和谐家6年裸瓶110件,1×30瓶装和谐家10年裸瓶9件,和谐家年份酒内座200个,和谐家年份酒打码器6个,铆钉枪3把,和谐家6年瓶盖2669个,和谐家10年瓶盖1750个,和谐家年份酒瓶帽2500个,50斤装空桶8个。
经鉴定,涉案总价值115224元。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交了书证、现场勘查、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认为被告人张贵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贵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贵锋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缴纳罚金,可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份,被告人张贵锋购买散酒、瓶盖、纸箱等包装材料,在涡阳县高炉镇杨大行政村张老庄自然村家中,制作假冒高炉家和谐年份6年及和谐年份10年白酒。
2018年1月17日8时许,公安机关在张贵锋家中现场查获并扣押1×4高炉家和谐6年白酒226件、1×12高炉家和谐10年白酒14件、高炉家和谐10年白酒10瓶、1×24瓶装和谐家6年裸瓶110件、1×30瓶装和谐家10年裸瓶9件;
50斤装散装白酒50桶、10斤装散装白酒2桶、和谐家10年包装纸箱273个,和谐家年份酒内座200个,和谐6年瓶盖2669个,和谐10年瓶盖1750个,和谐家年份酒瓶帽2500个、和谐家年份酒打码器6个及铆钉枪3把、空桶8个。
经鉴定,被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所涉及成品酒及裸瓶酒价值共计人民币77463元;
散酒及包装材料价值共计人民币25486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立案决定书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张贵锋被抓获的情况。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3、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张贵锋家中进行搜查及对涉案物品扣押的情况。
4、营业执照证明安徽双轮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范围等情况。
5、商标注册证及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照片证明高炉家酒注册商标及涉案酒盒的外观设计获得专利的情况。
6、鉴定报告及情况说明证明安徽双轮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成品酒进行鉴定的情况。
7、检验报告证明亳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涉案成品酒进行检验的情况。
8、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对被告人张贵锋家中查获的涉案物品进行价格认定的情况。
9、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张贵锋的身份情况。
10、证人黄某的证言:张贵锋在家中制作假酒销售,公安机关在其家中搜查的白酒和制酒材料均是从张贵锋处购买。
11、证人张某的证言:其是安徽高炉酒类销售有限公司市监察部工作人员,公司人员接到举报后进行蹲守时发现,2017年11月中旬,张贵锋家中有货车送酒瓶和外包装箱,黄某从张贵锋家中拉出假酒及制酒材料。
12、被告人张贵锋供述:其从高炉小酒厂购买散酒,从网上购买高炉家和谐年份6年、10年的酒瓶、瓶盖及箱子等包装材料,并于2017年10月份在家中制作假酒。
大约装了二百多箱白酒,准备等到春节时出售。
同年12月份其卖给黄某一部分散酒和包装材料。
上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贵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公诉机关指控张贵锋的犯罪数额计算错误,应以审理查明数额为准,予以更正。
张贵锋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缴纳罚金,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与之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结合张贵锋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贵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六万元。
(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8年1月17日起至2019年1月16日止。
)二、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涉案物品,予以没收。
(由扣押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 影审 判 员 孙良义人民陪审员 金 辉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晨附相关法条: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