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初593号原告:宁波市北仑甬享昇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创富路59号6幢1号。
法定代表人:邱家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学瑜,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巧益,该公司员工。
被告:宁波市江北宁科机械厂,住所地:浙江省镇海区庄桥街道费市村后小农场。
法定代表人:王有富,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忠,宁波市天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增澍,该公司员工。
原告宁波市北仑甬享昇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甬享昇公司)与被告宁波市江北宁科机械厂(以下简称宁科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甬享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邱家麟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学瑜、陈巧益,被告宁科厂法定代表人王有富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忠、罗增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甬享昇公司请求判令:1.被告宁科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ZL20112055××××.1号“多工位套孔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2.被告宁科厂赔偿原告200万元、律师费5万元,合计205万元。
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28日,忻宣良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多工位套孔机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2年8月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12055××××.1,并许可原告拥有该专利的独占使用权,包括但不限于许可申请人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专利维权等。
2016年底,原告发现被告生产的多工位套孔机与原告产品极为相似,遂申请法院证据保全,经初步比对,被告生产的多工位套孔机侵害了上述专利权。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宁科厂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
2.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
3.被告未实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4.被告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不构成侵权;
5.原告诉请赔偿金额不合理;
6.原告已申请宣告涉案专利无效,请求中止本案的审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原告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权利要求及权利说明书、专利使用许可、年费缴纳凭证、保全裁定及实物、律师聘用合同以及发票、手续合格通知书、无效审查决定书,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至于能否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将在说理部分进行分析。
对于原告提交的涉案专利产品图片和销售发票,被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涉及涉案专利的实施情况,该部分证据与本案有关,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和其他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机械设计手册第五版》、涉案专利的专利权评价报告、《机械设计手册第2卷》的封面、出版页和第9—109页的影印件、《机械设计手册第5卷》的封面、出版页和第34—141页的影印件、《数控功能部件选用指导手册》的封面、出版页和第151、152页的影印件、《数控机床(第2版)》的封面、出版页和第91、92、192、193页的影印件以及被告的产品部件实物,原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至于能否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将在说理部分进行分析。
对被告提交的CN1043616C专利说明书复印件、CN2908035Y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原告虽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上述证据均系可公开查询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予以确认。
至于被告提交的2017207334820说明书5页和附图5页、2017103718351说明书5页和附图6页,被告认为上述专利仍在授权中,系被告单方陈述,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鉴于其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在庭后提交的再次申请宣告无效的回执及收据,本院认为鉴于被告已就涉案专利向专利复审委申请宣告无效,专利复审委亦已作出审查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有效,本院认为该案无需中止审理,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不予采信。
对本院证据保全笔录及照片,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28日,忻宣良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多工位套孔机”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2年8月8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12055××××.1。
该专利权利要求1、2、4、5、6、9的内容为:1.一种多工位套孔机,包括用于夹紧待加工件并使待加工件旋转的夹紧装置,以及切削刀头,其特征在于,所述切削刀头安装于滑板上,所述滑板上穿设有丝杠,所述丝杆的一端连接有驱动丝杆转动的动力装置,还包括使滑板沿一直线移动的定向装置;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工位套孔机,其特征在于,所述丝杠的外侧包覆有可收缩的保护套;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工位套孔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定向装置至少包括两块支撑板,所述的支撑板之间设置有导柱,滑板上设置有直线轴承,所述直线轴承套设于导柱上;
5.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多工位套孔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导柱设置有两根或四根且相互平行,并分别设置有切削刀头的两侧;
6.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工位套孔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动力装置为步进电机;
9.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工位套孔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夹紧装置主轴前端设有迷宫式防水盘。
2013年9月1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9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具体结论为:权利要求1-9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1-9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4款规定的创造性。
2017年5月5日,忻宣良出具《专利授权委托书》,载明:忻宣良将上述专利授权给原告独占使用,权限包括但不限于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专利维权等,授权期限为2011年-2021年。
原告曾分别向江西高磁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凯文磁业有限公司等出售过套孔车。
2017年6月29日,上述专利的权利人变更为原告。
2017年6月26日,宁科厂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涉案专利无效,并提交了CN1043616C专利复印件、CN2908035Y专利复印件、《机械设计手册第五版》、涉案专利的专利权评价报告、《机械设计手册第2卷》、《机械设计手册第5卷》、《数控功能部件选用指导手册》、《数控机床(第2版)》等作为附件。
2018年1月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3389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授权公告为CN1043616C的名称为“加工底部有凹槽的孔的钻孔装置”的专利,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6月16日。
授权公告为CN2908035Y的名称为“多工位半自动内孔数控研磨装置”的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6月6日。
《机械设计手册第五版》的出版社为化学工业出版社,系2013年3月北京第1版第3次印刷;
《机械设计手册第2卷》的出版社为机械工业出版社,系2006年4月第3版第5次印刷;
《机械设计手册第5卷》的出版社为机械工业出版社,系2004年9月第3版第2次印刷;
《数控功能部件选用指导手册》的出版社为机械工业出版社,系2011年3月第1版第1次印刷;
《数控机床(第2版)》的出版社为电子工业出版社,系2014年1月第5次印刷。
2017年5月,本院根据甬享昇公司申请作出证据保全裁定并前往宁科厂进行证据保全,保全时在被告处发现被诉侵权产品(套孔机)六台,现场查扣套孔机一台并进行拍照。
2017年7月28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将法院证据保全的产品实物拆封作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
原告主张保护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2、4、5、6、9,经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专利构成等同,被告宁科厂认为二者不相同也不等同。
二者的区别在于:1.涉案专利固定在滑板上的切削刀头是专门用于套孔的切削刀头,只具有套孔功能,而被诉侵权产品只提供基础设备,能通过装配不同的工具头变成打磨孔机、镗孔机和磨异形机;
2.涉案专利使用第一支撑板和第二支撑板来固定夹紧装置,被诉侵权产品使用整体式主轴箱来固定夹紧装置;
3.涉案专利“切削刀头后端连接有冷却液水管”,被诉侵权产品冷却液顺次通过水泵、分油器、冷却液水管、铜快速接头、调节螺杆进入第一配装孔和工具头的后端,如果內箍夹头装配的是套孔刀具则冷却液能直接进入套孔刀具的中空腔体……通过旋转调节螺杆,就能调节调节螺杆与工具头的距离,避免了冷却液水管直接触碰工具头导致工具头歪斜;
4.涉案专利“冷却液水管连接水泵”,会导致冷却液分配不均匀;
被诉侵权产品能使各装夹器的冷却液均匀分配;
5.涉案专利切削刀头的中心在同一轴心线上,被诉侵权产品各装夹器的中心与对向的夹紧装置在同一轴心线上,各装夹器的中心在同一水平面上;
6.涉案专利待加工工件只能放置在夹紧装置上,原因是切削刀头是固定的,两者位置无法互换;
被诉侵权产品待加工工件能放置在装夹器上,也能放置在夹紧装置上,两者位置能互换。
被告宁科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成立于2011年7月6日,投资人王有富,经营范围为机械配件的制造、加工;
塑料制品的批发、零售。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付了一定的律师费。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12055××××.1、名称为“多工位套孔机”的实用新型专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适格以及是否需要中止审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被告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5万元是否合理合法。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原告是否适格以及是否需要中止审理。
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未与原专利权人忻宣良签订合法的《独占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并非涉案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人,不具有本案专利的诉讼权利。
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和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交的专利授权委托书、专利产品图片及销售发票,足以认定原告在本案起诉时系涉案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人,其就涉案专利享有的独占实施许可权应受法律保护,即原告在起诉时是涉案专利的利害关系人,有权就侵权行为单独提起诉讼。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涉案专利的权利人变更为原告,原告依法享有的涉案专利权亦应受法律保护。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为本案适格主体。
另,被告在审理中向本院提出中止审理申请,鉴于专利复审委员会已作出第3389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本院认为本案已无中止审理的必要。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专利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5、6、9进行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5、6、9的技术特征等同。
被告认为二者存在较多区别,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本院注意到,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多工位套孔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5、6、9的技术特征相比,二者相同点在于:均包括用于夹紧待加工件并使待加工件旋转的夹紧装置,滑板上穿设有丝杠(丝杠的外侧包覆有可收缩的保护套),所述丝杆的一端连接有驱动丝杆转动的动力装置(动力装置为步进电机),还包括使滑板沿一直线移动的定向装置;
定向装置设置有导柱,滑板上设置有直线轴承,直线轴承套设于导柱上,导柱设置有两根或四根且相互平行;
夹紧装置主轴前端设有迷宫式防水盘。
二者的区别点在于:1.涉案专利的定向装置至少包括两块支撑板,被诉侵权产品是整体式主轴箱;
2.涉案专利的切削刀头安装在滑板上,被诉侵权产品实物没有切削刀头。
关于区别点1,不管是一次性成形还是组装的,实质上仍存在两块支撑板,二者均是使滑板沿一直线移动的定向装置,即均起到定向作用;
关于区别点2,被诉侵权产品实物虽没有切削刀头,但是在滑板上亦设置有装夹器用于夹持工具,即被诉侵权产品的滑板上同样设置有放置切削刀头或其他工具的部位;
二者功能基本相同,且上述两变化系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
至于被告所提到的其他区别点(冷却液的走向、切削刀头是否在同一轴心线上等),鉴于原告并未主张保护权利要求7、8,该部分区别点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1、2、4、5、6、9的认定并无影响。
综上,二者是以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是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本院认为二者并无实质性差别,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5、6、9的技术特征等同,已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三是被告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庭审中,被告辩称其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
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被告就本案现有技术抗辩提供了多份证据,本院注意到,其中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因专利复审委员会已经维持涉案专利有效,该报告中关于涉案专利缺乏创造性的结论不宜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据,其他出版日期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的书籍也不能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CN1043616C专利、CN2908035Y专利、《机械设计手册第2卷》、《机械设计手册第5卷》、《数控功能部件选用指导手册》的公开时间皆在涉案专利申请日2011年12月28日之前,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进行比对。
审理中,被告明确分别以CN1043616C专利、CN2908035Y专利为比对文件结合书籍中的公知常识进行现有技术抗辩。
原告经比对认为上述专利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存在明显不同,亦并非一项现有技术与公知常识的简单组合,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将CN1043616C专利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相比,二者存在以下区别:1.前者是单工位钻孔装置,后者是多工位套孔机;
2.前者压紧装置无法使工件旋转,后者的夹紧装置还可使待加工件旋转;
3.前者未设置丝杠驱动装置,后者滑板上穿设有丝杠,丝杠的一端连接有驱动丝杠转动的动力装置。
将CN2908035Y专利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相比,二者存在以下区别:1.二者加工对象差异明显,前者是多工位半自动内孔数控研磨装置,被诉侵权产品为多工位套孔机;
2.前者未公开使代加工件转动,后者的夹紧装置还可使待加工件旋转;
3.二者在导柱、冷却液水管、迷宫式防水盘等方面亦存在诸多区别。
另,本院还注意到,《机械设计手册第2卷》中公开了三种常见导轨组合,《机械设计手册第5卷》公开了一种直流伺服电机驱动全闭环控制系统、《数控功能部件选用指导手册》公开了滚珠丝杆副。
本院认为,在本领域技术人员未付出创造性劳动的前提下,仅简单结合上述两专利之一和书籍中公开的常识,难以得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
综上,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被诉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也未能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一项现有技术与所属领域公知常识的简单组合。
本院认为,被告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四是被告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原告主张被告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告辩称其并未实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行为,并主张涉案产品系其研发的设备样品,仍处于不断的研发改进中,所配装的设备样品还没有流出过厂房,仅仅处于试验论证阶段,不构成侵权。
本院注意到,仅本院证据保全时就在被告处发现被诉侵权产品六台,且该六台均已组装完毕。
本院认为,被告为生产经营目的开发涉案产品,并已经完成设备相关部件的生产并组装成型,应视为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鉴于原告并未提交被告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方面的证据,本院认为,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实施了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授权,擅自制造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5、6、9的保护范围的产品,已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对原告要求停止制造侵害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的诉请,本院亦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五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5万元是否合理合法。
关于赔偿损失,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被告的获利情况或其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之证据,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并考虑涉案专利类型、被告的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侵权时间,特别考虑到:涉案专利系实用新型专利,被告系制造企业,被告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涉案产品的价格,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江北宁科机械厂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宁波市北仑甬享昇机械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120557389.1、名称为“多工位套孔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落入该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宁波市江北宁科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北仑甬享昇机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包括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宁波市北仑甬享昇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23200元,由原告宁波市北仑甬享昇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0751元,被告宁波市江北宁科机械厂负担124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32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宋 妍审 判 员 祝 芳人民陪审员 董君磊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沈梁丹?适用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作品;
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
排除妨碍;
……(八)赔偿损失。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四条第一款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力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