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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漯河市召陵区豪山静日用品销售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豫11知民初317号
案件名称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漯河市召陵区豪山静日用品销售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5-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召陵区豪山静日用品销售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豫11知民初317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潘秋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东,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郦银洁,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召陵区豪山静日用品销售店,住所地:漯河市召陵区召陵镇黄庄村456号。

经营者:刘静静。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漯河市召陵区豪山静日用品销售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漯河市召陵区豪山静日用品销售店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对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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