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民初13130号原告:北京人人车旧机动车经纪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0M)。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姚家园路甲1号汽车交易市场20号楼东区*层***号。
法定代表人:王清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甲木,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子文,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鄞州易人人车二手车经纪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D2E)。
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沧海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强,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人人车旧机动车经纪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鄞州易人人车二手车经纪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于2017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雯晴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案于2017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甲木、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人人车旧机动车经纪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享有的第16069876号“人人车”注册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的行为,即不得在其店招、柜台、名片等载体上使用“人人车”字样;
2、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不得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人人车”字样;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
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31日,酷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人人车”文字商标,于2016年6月28日核准注册,注册号为16069876,核定使用在第36类典当;
保险咨询;
分期付款的贷款;
金融评估(保险、银行、不动产);
修理费评估(金融评估);
通过网站提供金融信息;
不动产估价;
经纪;
担保;
信托服务和第37类维修信息;
电梯安装和修理上。
2017年7月20日,北京智融时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受让了该商标,2017年8月20日,北京智融时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将该商标转让给了北京人人车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同日,北京人人车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人人车旧机动车经纪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由北京人人车旧机动车经纪有限公司获得该商标在中国大陆范围内的独占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行使权力,包括诉讼等。
原告成立于2014年,团队成员来自于百度、58同城等,主要从事二手车经纪服务、经过3年多时间发展,构建起了以二手车交易为核心、包含金融、售后等增值服务在内的二手车服务生态系统。
原告在全国各地由多家合作实体店,至今业务已经覆盖北京、上海、广州、深圳、杭州、宁波、南京、苏州、重庆、成都、武汉、天津、沈阳等65个城市,合作店家超过120家。
此外,原告投入大量的经费对“人人车”进行广告宣传,启用著名影星黄渤为形象代言人。
原告以及“人人车”商标在二手车经纪中介市场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获得:O2O行业最佳创新模式奖;
2014中国互联网年度十佳O2O企业奖;
“搜索中国正能量点赞2016”创新企业;
2016北方网年度二手车优质服务品牌等荣誉。
2016年9月5日新华网报道:二手车电商人人车对外宣布,已经完成D轮系列的首笔融资1.5亿美元,新投资方包括汉富资本、中民投资本、新浚资本和普思资本,此前战略投资方包括战略投资者腾讯、雷军系的顺为资本、策源创投、红点投资等知名机构。
据统计,截止2016年7月份,人人车单月成交量已经突破18,000辆,历史累计成交超过20万辆。
2017年8月8日,太平洋汽车网报道:人人车荣膺“2017最具价值中国创业品牌TOP50”,同时也是国内二手车电商公司唯一入选的一家,人人车是国内首家、也是最大的一家二手车C2C交易平台。
被告成立于2016年9月7日,经营范围为二手车经纪;
汽车租赁;
代办汽车年检、上牌、过户手续等。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其店铺店招上突出使用“易人人车”字样,在柜台上使用“人人车欢迎您”字样,在名片上标注“人人车二手车”字样。
被告作为二手车经纪公司,在从事二手车经纪中介服务过程中,使用原告在36类经纪服务类别注册的“人人车”标识,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侵犯了原告对“人人车”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
此外,被告在企业名称中也使用了“人人车”字样,攀附原告商誉、搭便车、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宁波鄞州易人人车二手车经纪有限公司答辩称:1、被告门店名称是易人人车,所开公司店招上面明确是“易人人车”而非“人人车”,且两者字体与颜色都不一样能够明显区分;
2、关于名片,是销售人员的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
综上,被告认为不构成侵权与不正当竞争,且赔偿20万元过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北京人人车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系第16069876号“人人车”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注册日期2016年6月28日至2026年6月27日,核定使用第36类:保险咨询;
分期付款的贷款;
金融评估(保险、银行、不动产);
修理费评估(金融评估);
通过网站提供金融信息;
不动产估价;
经纪;
担保;
信托;
典当;
第37类:维修信息;
电梯安装和修理。
北京人人车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0日受让取得该商标专用权。
2016年12月6日,原告即经第16069876号注册商标权利人授权使用该商标。
2017年8月20日,北京人人车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又许可原告在中国大陆范围内的独占使用该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行使权力,包括诉讼等,许可期限自2017年8月20日至2018年12月31日。
原告成立于2014年6月9日,从事旧机动车经纪业务、销售汽车、汽车配件等。
原告从事二手车经纪业务后,除建立实体店,还运营电商平台,获得以下荣誉:2015年度最佳二手车服务品牌奖、2015年度五大汽车后服务品牌、2015年度十佳O2O企业、2016年度中国二手车行业驰名品牌等。
2017年8月8日,太平洋汽车网报道:人人车荣膺“2017最具价值中国创业品牌TOP50”,同时也是国内二手车电商公司唯一入选的一家,人人车是国内首家、也是最大的一家二手车C2C交易平台。
此外,原告启用著名影星黄渤为形象代言人,在各网络平台、影院、电视上播放广告。
被告成立于2016年9月7日,原名宁波江东易人人车二手车经纪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二手车经纪、汽车租赁等。
2017年10月11日,经原告申请,宁波市永欣公证处的公证赵某与公正辅助人员郑如梦、陈昀飞随同原告的代理人陈依然来到位于宁波市沧海路900号易人人车,陈依然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与销售人员洽谈购买二手车事宜,并签署了一份《二手车辆买卖(中介)合同》并获取标有“李晓旭”名片一张;
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并对该店铺外观进行了拍照,并将《二手车辆买卖(中介)合同》、名片拍照复印,并出具了(2017)浙甬永证民字第4629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的照片显示:被告的店招为“易人人车”,“易人人车”前方有一个圆形如“易”字的图标;
店内服务台上印有“人人车欢迎您”字样,服务台后方玻璃墙上印有“宁波易人人车二手车经纪有限公司”及圆形“易”字与“人人车”三个字的组合图标;
名片上方印有圆形“易”字图标,该图标下方为“人人车二手车”字样,“人人车”字样较大。
现被告已将其店招更换,不含有“人人车”字样。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50000元、公证费8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经第16069876号“人人车”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授权,享有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使用该商标并以自己名义维权的权利,故原告主体适格。
被告在其服务台、玻璃墙、名片上使用了“人人车”字样及“易”字图标,由于“易”字是以图标形式出现,从一般公众的辨别能力来看,“易”字图标与“人人车”是属于两种标识,因此,被告的上述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
被告在其店招上使用了“易人人车”字样,上述四个字均相同大小,与第16069876号“人人车”商标相比,两者均系文字标识,容易辨认,不足以导致混淆,故被告的上述行为不构成侵犯商标权。
被告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易人人车”,本院认为,“人人车”系服务商标,在二手车经纪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而“易”字有交易的含义,因此,被告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易人人车”,容易使人误以为其与“人人车”具有关联,具有明显的攀附及搭便车的意图,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综上,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在其服务台、名片上使用“人人车”字样及不得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人人车”字样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综合考虑“人人车”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范围、经营时间、市场利润、主观过错、原告因维权支出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10万元(含为维权支出费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鄞州易人人车二手车经纪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第1606987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其柜台、名片上使用“人人车”字样;
二、被告宁波鄞州易人人车二手车经纪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变更企业字号,变更后的企业字号不得含有“人人车”字样;
三、被告宁波鄞州易人人车二手车经纪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人人车旧机动车经纪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含为维权支出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北京人人车旧机动车经纪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北京人人车旧机动车经纪有限公司负担537元,被告宁波鄞州易人人车二手车经纪有限公司负担16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