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沪73民初97号原告:南通强生安全防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经济开发区嘉陵江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沙晓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国中,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玄珍延,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兴保护用品(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台中南路2号新贸楼286室。
法定代表人:渡边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春阳,上海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鲜华,上海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通强生安全防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东兴保护用品(上海)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
原告南通强生安全防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并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南通强生安全防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长 何 渊审 判 员 范静波人民陪审员 黄田花二〇一八年四月四日书 记 员 周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
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