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赣0102刑初189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雄洪,男,1995年3月1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劳动者,捕前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
2017年7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取保候审。
2018年3月1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胜,系江西坤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8]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雄洪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涂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雄洪及其辩护人王胜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雄洪个体经营东湖区胜利路xxx号第一层新正烟酒店。
2017年六七月间,徐雄洪通过网络购买到7箱高仿的贵州茅台酒(53度,每瓶500ml,每箱6瓶,共计42瓶)。
同年7月13日、7月19日分两次,将前述4箱贵州茅台酒以每瓶人民币1350元的价格卖给受害人周某,得款人民币32400元。
同月25日,周某打电话给徐雄洪提出还要3箱贵州茅台酒,当日下午徐雄洪如约将前述3箱贵州茅台酒送至周某所住宾馆,周某付款人民币24300元,后周某提出酒有问题,徐雄洪就退还了上述卖酒款给周某。
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涉案的贵州茅台酒不是该公司生产、包装。
2017年7月27日,被告人徐雄洪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案发后,赃物已依法收缴,销售所得的人民币32400元也已退还被害人周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雄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扣押决定书、收缴的假冒贵州茅台酒42瓶等物证、鉴定证明表、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徐雄洪的身份证明及其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雄洪侵犯知识产权,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假茅台酒),且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雄洪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徐雄洪有坦白情节,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
其有退赃情节,亦可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徐雄洪有坦白、退赃情节,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相符,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本案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雄洪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刑期三十六日。
即自2018年3月15日起至2018年7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42瓶假冒贵州茅台酒,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后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卫兵人民陪审员 朱 凯人民陪审员 吴肇桂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章 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