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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湘0381刑初87号
案件名称刘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湘乡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4-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湘0381刑初8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务工。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7年12月6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15日被湘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8年1月12日由湘乡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3月19日由本院决定依法逮捕。

现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女,1975年4月6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人刘某某的妻子。

辩护人刘某一,男,198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人刘某某的弟弟。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乡检公诉刑诉[2018]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楚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至2017年10月间,被告人刘某某在明知王某一处的飞天茅台酒为假冒商品的情况下,仍分多次以每瓶920元的价格从王某一处购得11件合计66瓶假飞天茅台酒,再以每瓶1180元的价格销售给肖某某和贺某,销售金额共计77880元。

2017年12月5日,公安机关在贺某经营的门店内查获到其从刘某某处购买的飞天茅台酒1件另3瓶。

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被查获的飞天茅台酒均不是该公司生产,属于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案发后,刘某某向湘乡市人民检察院退缴非法所得1716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辩解,其开始并不知道王某一销售的是假酒。

两名辩护人提出,刘某某退赔了肖某某2万元,取得了谅解,并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曾是湘乡市某某厂的销售员,2016年其经人介绍认识了肖某某、贺某,并自称能够买到飞天茅台酒。

此后,肖某某、贺某联系刘某某购买茅台酒时,刘某某或带领肖某某、贺某到王某一经营的某某某超市购买,或在王某一处购买后再送货给肖某某、贺某,刘某某从中每瓶赚取260元以上不等的差价。

贺某、肖某某在购买了几次茅台酒后,怀疑酒有问题,刘某某也意识到其销售的茅台酒是假酒。

为了获取信任,刘某某曾到湘乡市某某市场以1450元的价格购买了两瓶真茅台酒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肖某某。

2016年9月至2017年10月间,刘某某在已经知道王某一处的飞天茅台酒为假冒茅台酒后,为谋取非法利益,仍以每瓶920元的价格多次从王某一处购得假飞天茅台酒54瓶,再以每瓶1180元的价格销售给肖某某和贺某,共计销售金额63720元,非法获利14040元。

2017年12月5日,公安机关在贺某经营的门店内查获了其从刘某某处购买的飞天茅台酒1件另3瓶。

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被查获的飞天茅台酒均不是该公司生产,属于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7年12月6日,公安机关将刘某某抓获归案;

案发后,刘某某赔偿了肖某某部分损失,取得了谅解,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暂扣刘某某款项17160元。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查证属实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

证明本案飞天茅台酒交易资金支付的事实。

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现场照片。

证明公安机关在贺某经营的门店内扣押了其从刘某某处购买的飞天茅台酒1件另3瓶。

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表。

证明公安机关扣押的飞天茅台酒并非该公司生产,属于侵犯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抓获经过。

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到案经过。

收条和谅解书。

证明案发后,刘某某退赔了肖某某2万元,并取得了谅解的事实。

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证明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暂扣刘某某款项17160元的事实。

户籍信息。

证明刘某某在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经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证人证言证人肖某某、贺某的证言。

证明2016年以来,他们以每瓶1180元、1200元、1500元不等的价格在刘某某那里拿了大约80瓶假冒的飞天茅台酒,他们共支付了约十万元。

证人王某一的证言。

证明她以前在湘乡某某新村附近经营一家某某某超市。

2016年以来,刘某某一共在她那里以920元每瓶的价格购买了11件假冒的飞天茅台酒。

刘某某把这些酒又以1180元的价格销售给了贺某和贺某的一个搞工程的朋友。

证人潘某的证言。

证明2016年以来,她帮助别人销售高仿真的茅台酒。

她卖了一些假飞天茅台酒给“胖妞”(王某一),听说王某一又将假酒卖给了一个叫“德哥”的人。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

证明2016年以来,他经人介绍向贺某、肖某某销售茅台酒。

开始,他并不知道酒是假的,卖了几次后,贺某、肖某某说酒的味道不对,他就知道酒是假的。

为了获取肖某某的信任,他还到湘乡市某某市场以1450元的价格购买了两瓶真茅台酒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肖某某。

他在明知销售的茅台酒是假酒后,他还卖了54瓶给贺某、肖某某,每瓶1180元共计6372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刘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案发后,刘某某退赔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38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19日起至2018年5月11日止;

罚金已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刘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404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谭胜虎审 判 员  王爱华人民陪审员  谭麦秋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彩红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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