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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56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高邮市德源快捷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苏1084民初1656号
案件名称1656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高邮市德源快捷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高邮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4-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高邮市德源快捷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1084民初1656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江苏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邮市德源快捷超市,经营地江苏省高邮市卸甲镇华东集镇。

经营者:郭爱华,女,汉族,1966年12月20日出生,住江苏省高邮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元,男,汉族,1966年8月14日出生,住江苏省高邮市,系郭爱华丈夫。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贸易公司)与被告高邮市德源快捷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联贸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被告高邮市德源快捷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联贸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万元。

事实与理由: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是全球知名品牌PaulFrank的拥有者。

系列商标(包括第10065563号、第10065953号、第3627293号、第10065935号、第3235587号等)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并获得注册,核准使用(包括第25类:服装;

鞋;

帽;

婴儿全套衣;

婴儿裤;

领带;

短袜;

手套;

皮带等;

第18类:皮;

衣箱;

提包;

旅行箱;

钥匙夹;

伞;

背包等;

第24类:纺织品毛巾;

床罩;

床单和枕头;

床上用毯;

被单)等商品上,原告宏联贸易公司经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授权自2015年1月1日起作为“PAULFRANK”、“paulfrank”等文字和图形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港澳地区所有商品品类的独占被许可人,拥有PaulFrank品牌合法生产、销售、维护及分销权。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使用PaulFrank品牌系列商标或者生产、销售带有PaulFrank品牌系列商标的产品,否则视为侵犯PaulFrank品牌商标专用权行为。

与此同时,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原告宏联贸易公司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内全方位保护保罗弗兰克知识产权。

原告宏联贸易公司发现,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其销售商品上的标识与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系列商标相同及相近似,且属同一类产品,该标识已侵犯原告宏联贸易公司商标权。

原告遂提起诉讼,提出以上请求。

被告高邮市德源快捷超市辩称,其未销售侵权产品,不存在侵权行为。

原告宏联贸易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7)沪闵证经字第3149号公证书,证明该涉案商标专用权由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公司所有,注册商标的品类为第22类,涉及包装用纺织品袋(包)等;

2、(2016)沪闵证经字第2296号公证书,证明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公司将涉案商标授权给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授权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授权的方式为独占许可;

3、(2018)浙温证内字第194号公证书,证明由香港律师金义威出具证明材料,证明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4日在香港注册;

4、(2018)浙温证内字第26号公证书,证明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授权王希作为其公司代表,有权代表其公司对涉案商标知识产权保护相关的维权行动进行授权并签署相关授权文件,王希于2017年11月22日授权徐时标代为对侵犯涉案商标知识产权的行为进行知识产权维权活动;

5、(2018)浙温证内字第675号公证书,证明徐时标授权孙立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31日止代为对侵犯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享有的商标专用权行为进行诉讼的权利;

6、(2017)宁银国安证字第12752号公证书及购买的侵权产品,证明张家港知点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于2017年10月20日在被告超市购买了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编织袋1个;

7、江苏青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代理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公司委托律师代理费用为1000元;

8、国家企业信息信用公示系统查询资料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9、(2017)浙温证内字第6542号公证书,证明徐时标委托张家港知点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对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权进行证据保全及调查。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8、9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未销售侵权产品,对证据7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7日,PaulFrankIndustriesLLC(英译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罗弗兰克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5867862号“”图形商标,有效期至2026年2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2类:包装用纺织品袋(包)等。

2015年1月1日,保罗弗兰克公司书面确认原告宏联贸易公司为该公司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所有产品的独占总被许可方,有效期至2030年2月28日。

同时,保罗弗兰克公司签署《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宏联贸易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包含香港和澳门)就涉嫌侵犯该公司知识产权的不法行为向有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提交投诉材料、文件和相关证据,申请公证,辨别和鉴定假冒产品并代为出具有关产品鉴定证明,代为受领有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判决书等任何法律文书,代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等,追究侵权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上述代理权限可以转委托其他人或律师行使。

授权有效期至2030年2月28日。

高邮市德源快捷超市,经营类型为个体工商,经营者为郭爱华,经营场所在江苏省高邮市卸甲镇华东集镇,经营范围包括日用百货、针织品等,注册日期为2014年4月9日,核准日期为2016年12月14日。

2017年10月10日,张家港知点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负责人李翔受原告委托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国安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7年10月2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国安公证处公证员王某公证人员钱某李翔来到江苏省扬州市高邮市卸甲镇快捷超市购买编织袋一个,取得购物小票一张。

庭审中,被告认可其超市门头名称、经营地点与小票上相关内容一致。

原告当庭递交的包裹的外包装上贴有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国安公证处封条,包裹外包装上写的内容:“高邮市卸甲镇快捷超市”;

被告当庭确认该包裹包装完整。

经当庭拆封,包裹中有编织袋一个,经比对,买编织袋上印制的猴子头部图案与第15867862号“”的图案完全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一方即原告宏联贸易公司系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登记注册成立的公司,应认定本案为涉港民事案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参照适用本规定。

”本案系知识产权侵权案件,被请求保护地为内地,故适用内地的法律。

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宏联贸易公司经保罗弗兰克公司授权取得第15867862号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的独占性使用许可权,该权利亦依法受法律保护。

原告提供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证明涉案侵权产品为被告销售,被告虽予以否认,但未提供证据证实。

相关法律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据此,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并依法认定涉案侵权产品为被告销售。

经庭审比对,被告销售的涉案编织袋上印制的猴子头部图案与第15867862号“”的图案完全一致。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容易造成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与原告宏联贸易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属于相同商品,被告未经原告宏联贸易公司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了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标识,且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其所销售的涉案商品的合法来源,其行为属于侵犯原告宏联贸易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宏联贸易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或其违法所得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形象注册商标的知名程度及被告经营场所的地理位置、经营规模、主观过错、其经营地所在地区的收入水平和消费水平,包括原告宏联贸易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以法定赔偿的方式依法确定被告赔偿原告宏联贸易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为9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邮市德源快捷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第1586786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高邮市德源快捷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9000元;

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高邮市德源快捷超市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赔偿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号:11×××57)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

审 判 长  刘传勇人民陪审员  李连庆人民陪审员  许兆定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陶香静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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