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3015号原告:广州市好嘉缘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
法定代表人:陈育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利宇宁,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佛山市鸿志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龙永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阳,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民芳,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广州市好嘉缘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好嘉缘公司)与被告佛山市鸿志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山鸿志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广州好嘉缘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利宇宁,佛山鸿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阳、李民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好嘉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佛山鸿志公司停止侵害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即判令佛山鸿志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上述专利的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生产模具;
2.判令佛山鸿志公司赔偿广州好嘉缘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5万元;
3.判令佛山鸿志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陈育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一种多段式椅背框架”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1年9月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ZL20112002××××.8。
2017年4月,陈育成将前述专利转让给广州好嘉缘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5月9日出具了专利权人变更的手续合格通知书。
该专利持续缴纳年费,至今有效。
专利产品推出市场后,深受客户喜爱并取得了较好的效益。
佛山鸿志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制造、销售与本案专利相同的侵权产品投入市场,给权利人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其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
故,广州好嘉缘公司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佛山鸿志公司辩称:1.广州好嘉缘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佛山鸿志公司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也不能证明佛山鸿志公司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模具及库存产品;
2.被诉侵权方案技术特征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技术特征对比,至少有一个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相似,故不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
据此,请求驳回广州好嘉缘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陈育成于2011年1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多段式椅背框架”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1年9月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12002××××.8。
该专利第7年年费已缴纳。
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内容如下:一种多段式椅背框架,用于支撑椅背,其包括头靠、背外框、腰外框和背钢板,其特征在于:所述多段式椅背框架进一步包括椅背调高装置、背钢板防摇塑胶套、腰弹力弹簧、腰弹力压块、腰弹力调整螺杆、腰弹力压块螺丝和腰弹力调整螺杆螺丝;
所述头靠呈弧形,其通过弹性装置枢接于所述背外框上方;
所述背外框位于所述腰外框上方,且所述背外框上具有背外框胶壳和齿,所述背外框与所述背钢板的相接处设有凸柱,所述背钢板防摇塑胶套套设在所述凸柱上;
所述背钢板固定于所述背外框与所述背外框胶壳之间;
所述腰外框一端与所述背外框铰接,其另一端与所述背钢板之间具有间隙。
本案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记载:[00003]现有的座椅一般具有底座组件、椅座及椅背,椅背或与椅座固定连接,或与底座组件枢轴连接、柔性连接或刚性连接。
而椅背一般的高度为人体的坐高,因此坐者自头部以下的整个背部都需与椅背之形状及位置相适应。
虽然,一些座椅的椅背可调节倾斜摆动角度以适应坐者的不同坐姿,以舒缓坐者因长期就坐而给其背部尤其是腰部带来的健康危害。
但由于现有座椅的椅背均为一体结构,椅背的倾斜角度调节系带动使用者的整个背部随之变化,也就是说,椅背倾斜角度的调节对坐者胸背部与腰背部之间的脊骨、肌肉及神经受压迫状况并没有起到一个较为明显的改善,因此久坐之后容易引发疲劳感,不利于坐者长时间就坐,且不符合人体工学。
本案专利实用新型内容记载:[000015]……所述背外框3位于所述腰外框4上方,且所述背外框3上具有背外框胶壳13和齿(未图示),所述背外框与所述背钢板的相接处设有凸柱(未图示),所述背钢板防摇塑胶套31套设在所述凸柱(未图示)上,用于防止所述背钢板摇晃。
……[000018]且本实用新型多段式椅背框架的所述椅背调高装置6在安装时,先将所述椅背调高旋转铁片61、所述椅背调高弹簧控制块62、所述椅背调高弹簧63、所述椅背调高旋转铁片螺丝64组装在所述背钢板5上,再将其与所述背外框3组装,再将所述椅背调高滑动铁片67固定于其上,从而将所述椅背调高装置6组装完毕。
组装好后,如果使用者需要调整椅背的高度,则只需通过作动所述椅背调高旋转铁片螺丝64,使其依靠所述椅背调高弹簧63的弹力而左右摆动,在所述背外框3的所述齿上循环上下定位,从而实现将椅背调高的功能。
2017年5月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手续合格通知书》,载明:上述专利权利人于2017年4月20日提出著录项目变更请求,经审查,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准予变更。
变更内容为专利权人由陈育成变更为广州好嘉缘公司。
2017年7月20日,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甄某在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公证处公证人员的随同下,来到位于佛山市南海区西桥工业园内一厂房内提取订购的办公椅,支付货款后提取了货物多箱,并取得《鸿发办公家具订货合同》一张、名片一张、产品目录四本。
在公证处,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安装、查看、拍照并封存,对现场取得的订货合同、名片进行复印,对产品目录进行了封存。
同年9月26日,该公证处出具(2017)粤江蓬江第002334号公证书。
现场取得的订货合同上盖有佛山鸿志公司公章,合同抬头为“鸿发办公家具订货合同”,合同上方记载有户名为“龙永红”的农业银行、工商银行、建设银行、中国银行账号或卡号,合同下方记载有卖方经手人黄桂芬;
名片显示黄桂芬为业务经理,名片上还显示有“鸿发办公专业生产制造办公转椅”、鸿志家具有限公司等内容,合同显示品名规格为网椅115A的产品单价为380元、品名规格为116A的产品单价为460元,两款产品各4张,115A产品总价为1520元、116A产品总价为1840元;
公证书附件包括现场拍摄照片多张,其中有几张显示有堆放若干包装箱的仓库图片及一张显示有“鸿发办公”、“佛山市鸿志家具有限公司”字样的照片。
公证书记载前述订货合同、名片影印件与原件相符。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实物,被诉产品包装箱上标有“鸿发办公”字样。
拆开一标注有“115”字样的箱子后,内有椅座两个、背框一个共三件产品,广州好嘉缘公司主张背框是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拆开一标注有“116A”字样的箱子后,内有椅背框一件、脚轮两个、汽杆两个,广州好嘉缘公司主张椅背框是本案侵权产品。
拆开封存的信封,内有宣传册两本,其中一本宣传册(红边)第2至6页显示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宣传册封底有鸿发办公家具、鸿志家具有限公司的地址、电话、传真号码(电话、传真等信息均与公证取得的订货合同上所记载的号码一致),宣传册首页公司介绍中有“鸿志家具有限公司是专门的办公家具制造厂商字样;
另一本宣传册第2页显示有“鸿志家具有限公司”及“专业办公座椅制造商”等内容,封底有鸿志家具有限公司的厂址、传真号。
广州好嘉缘公司、佛山鸿志公司均确认两件被诉产品所实施的技术方案一致。
经查,被诉侵权产品为用于支撑椅背的椅背框架,由头靠、背外框、腰外框和背钢板组成,该椅背框架还包括椅背调高装置、背钢板防摇塑胶套、腰弹力弹簧、腰弹力压块、腰弹力调整螺杆、腰弹力压块螺丝和腰弹力调整螺杆螺丝。
该椅背框架的弧形头靠通过弹性装置枢接于背外框上方;
背外框位于腰外框上方,背外框上具有背外框胶壳和一凸出部件,该部件由五个形似尖牙状部件连接并纵向排列而成,背外框与背钢板的相接处凸设有一圆柱体,背钢板防摇塑胶套套设在前述圆柱体上;
背钢板固定于背外框与背外框胶壳之间;
腰外框一端与背外框铰接,其另一端与背钢板之间具有间隙。
背钢板与背外框相接处设有一椅背调高装置,该调高装置包括椅背调高旋转铁片、椅背调高弹簧控制块、椅背调高旋转铁片螺丝、椅背调高固定螺杆等,通过作动椅背调高旋转铁片螺丝,能够在背外框的尖牙状凸出部件循环上下定位,实现调整椅背高低的功能。
庭审中,广州好嘉缘公司主张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作为其请求保护的范围。
将两件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分别进行比对,广州好嘉缘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方案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
佛山鸿志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方案与原告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存在如下区别:1.被诉侵权产品的背外框上没有“齿”,说明书第4页具体实施方式【0015】中有写明齿未图示,故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关于“齿”的部分不明确,即该技术特征不明确,无法进行比对;
2.被诉侵权产品的背外框与背钢板相接处没有“凸柱”,权利要求书权1记载“所述背外框与所述背钢板的相接处设有凸柱,所述背钢板防摇塑胶套套设在所述凸柱上”,本案专利示意图中没有对该技术特征进行图示,故本案专利关于“凸柱”的技术特征不明确的,可以视为对该部分技术特征的放弃。
除了齿和凸柱两个区别技术特征外,佛山鸿志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其余技术特征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
对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广州好嘉缘公司认为:1.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已经明确限定背外框上有胶壳和齿,从专利说明书附图3能清楚看到齿的部分,虽说明书未图示,但关于“齿”在专利说明书【0018】记载了齿的作用,该段通过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具体技术特征解释该调高装置具体是什么结构,并记载了在所述背外框3的所述齿上循环上下定位从而实现将椅背调高的功能,明确记载了齿的功能就是用于定位;
2.关于凸柱,在权利要求已经限定“所述背钢板防摇塑胶套套设在所述凸柱上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就能看出凸柱作用就是用于安装防摇塑胶套。
申请专利并不一定要求有专利附图,实施例仅仅是权利要求保护范围里的一个具体的优选的技术方案,不是全部技术方案,故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齿”和“凸柱”的技术特征是明确的。
庭审中,广州好嘉缘公司明确请求本院酌定本案赔偿数额,并提交了公证费发票2500元证明本案维权支出。
因被诉侵权产品同时侵害了广州好嘉缘公司及陈育成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两权利人同时向本院提起侵权之诉,本院分别以(2017)粤73民初3015、3016号立案受理,两案均提交了相同的公证书及被诉侵权产品。
另查明,佛山鸿志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4年2月25日,注册资本为6万元,经营范围为加工、产销沙发、五金制品。
以上事实,有广州好嘉缘公司提交的专利证书、通知书、专利登记簿副本、缴费记录、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宣传册、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广州好嘉缘公司提交的公司网站及销售发票无法证实与专利产品的销售价格有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广州好嘉缘公司是名称为“一种多段式椅背框架”、专利号为ZL20112002××××.8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人,该专利仍处于有效状态,故其享有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上述司法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广州好嘉缘公司明确主张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作为保护范围。
根据上述规定,将被诉侵权产品所实施的技术方案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佛山鸿志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除不具备“齿”和“凸柱”的技术特征外,其余技术特征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
关于区别特征,首先,关于“齿”,“齿”本身有三种含义,即人和动物嘴里咀嚼食物的器官、排列像牙齿形状的东西、岁数或年龄。
由于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故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关于“齿”的描述是明确的,即排列像牙齿形状的部件,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一般能够理解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齿”这一部件的形状。
被诉侵权产品背外框的凸出部件为五个形似尖牙状部件连接并纵向排列而成,即该部件为排列像牙齿形状的部件,故该凸出部件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齿”构成相同技术特征。
其次,关于“凸柱”,“凸”的含义是高出周围,与“凹”相对,故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关于“凸柱”的描述是明确的,即高出周围的柱状部件。
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所述背外框与所述背钢板的相接处设有凸柱,所述背钢板防摇塑胶套套设在所述凸柱上”,而被诉侵权产品的背外框与背钢板的相接处凸设有一圆柱体,背钢板防摇塑胶套套设在前述圆柱体上,故前述凸设于背外框与背钢板相接处的圆柱体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凸柱”属于相同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产品所实施的技术方案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故其落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广州好嘉缘公司提交了(2017)粤江蓬江第002334号公证书、公证封存实物等证据主张佛山鸿志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对此,本院分析如下:关于证据的采信问题,首先,公证处对广州好嘉缘公司购买产品、取得订货合同、被诉侵权产品及宣传册的过程做了证据保全公证,且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现场显示有“鸿发办公”、“佛山市鸿志家具有限公司”等字样,故公证保全获得的订货合同、名片等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关于“书证应当提交原件。
物证应当提交原物。
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的规定,书证是复印件并非否定其证据效力的充分要素,佛山鸿志公司仅以订货合同为复印件为由否认该合同的真实性,依据不充分,因前述公证书记载了订货合同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且经公证保全了该合同的获得过程,故该合同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第三,宣传册经公证保全取得、封存并经当庭拆封,其来源合法;
宣传册印刷精美,且宣传册上显示的公司名称、电话、传真等信息均与公证取得的订货合同上记载的内容一致,其中一本宣传册还显示有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佛山鸿志公司以宣传册并非正规出版物为由否认该证据的证明力缺乏依据,现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宣传册系佛山鸿志公司的产品手册,故本院对宣传册予以采信。
关于“鸿发办公”与佛山鸿志公司的关联性问题,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现场同时显示有“鸿发办公”、“佛山市鸿志家具有限公司”字样,盖有佛山鸿志公司公章及显示有法定代表人银行账号等信息的订货合同抬头有“鸿发办公”字样,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经手人黄桂芬的名片上也有“鸿发办公”、“鸿志家具有限公司”字样,而公证取得的印有“鸿志家具有限公司”的宣传册上也有“鸿发办公”字样,可见佛山鸿志公司对外以“鸿发办公”、“鸿志家具有限公司”进行经营活动。
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首先,公证取得的订货合同上盖有佛山鸿志公司的公章,合同书记载的银行账号、卡号的户名“龙永红”与佛山鸿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相同,虽然合同抬头为“鸿发办公家具订货合同”,但该合同经手人黄桂芬的名片亦记载有“鸿志家具有限公司”字样,故前述内容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由佛山鸿志公司销售;
其次,佛山鸿志公司在其宣传画册上展示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属于以广告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其前述行为构成许诺销售;
第三,佛山鸿志公司在展示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宣传册上宣称其为专业办公座椅制造商,被诉侵权产品为椅背框,而佛山鸿志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加工、产销沙发、五金制品,故其具备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
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箱上有“鸿发办公”字样,除此之外被诉侵权产品没有显示系由案外人制造的任何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关于“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现有证据相互印证已达到“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民事证明标准,可以证实被诉侵权产品由佛山鸿志公司制造。
佛山鸿志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构成侵权。
三、关于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的规定,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佛山鸿志公司的行为构成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广州好嘉缘公司有权请求判令其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关于销毁专用模具的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是由头靠、背外框、腰外框和背钢板等部分组成,并非一体成型,即使个别部分需要专用模具,但采用不同的部件进行组装或采用不同的连接方式等都可能形成不同的技术方案,并不必然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主张,虽然公证书所附图片显示有多件已包装的产品,但仅凭前述图片并不能证实包装箱内的产品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广州好嘉缘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或佛山鸿志公司的侵权获利,本院在酌定本案赔偿数额时考虑以下因素:本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被诉侵权产品属于座椅配件,该产品同时有外观设计专利权和实用新型专利权;
配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座椅单价不高,产品单价分别为380元、460元;
佛山鸿志公司实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多项侵权;
佛山鸿志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6万元;
广州好嘉缘公司确有聘请律师出庭参加诉讼,且确为本案支出了公证费、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维权支出,广州好嘉缘公司因被诉侵权产品侵害其实用新型专利权、外观设计专利权而提起两案诉讼,维权费用应在两案中予以分摊。
据此综合考虑,广州好嘉缘公司请求佛山鸿志公司赔偿15万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佛山市鸿志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名称为“一种多段式椅背框架”、专利号为ZL201120029871.8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的产品;
二、佛山市鸿志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州市好嘉缘办公家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佛山市鸿志家具有限公司负担(该受理费已由广州市好嘉缘办公家具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其同意佛山市鸿志家具有限公司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径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