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浙0110民初3998号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东明北路。
法定代表人:古润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鹏,浙江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琴,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石生,男,198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勇,公司董事长。
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完美公司)诉被告汤石生、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完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石生、淘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完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汤石生、淘宝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完美芦荟胶商品的行为;
2.被告汤石生、淘宝公司在淘宝网首页、被告汤石生经营的淘宝店铺首页及《中国消费者报》上就其侵权行为刊登不少于7个工作日的声明,以消除影响;
3.被告汤石生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多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淘宝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
4.被告汤石生、淘宝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第1、2项诉讼请求并放弃对被告淘宝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1332692号“”商标(以下称“涉案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于1999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经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11月13日止,指定商品包括清洁制剂、芳香剂(香油精)、化妆品、烫发水、香皂、洗涤剂、洗衣粉、纤维柔软剂(洗染用)、护发素、洗面奶等。
原告于1998年开始生产、销售“完美芦荟胶”产品,并在该产品上使用涉案商标。
迄今该产品已获得广东省名牌产品、2010年度中国直销最具价值产品、科技创新奖等多个奖项,享有很高声誉。
据调查,汤石生在经营的淘宝店铺以极低的价格销售假冒完美公司的芦荟胶商品,商品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
原告认为,汤石生、淘宝公司在未经许可情况下,通过共同向消费者推荐侵权商品、发布侵权商品广告、收取货款、收取网络服务费及广告推广费的方式,共同非法牟利,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商品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汤石生未答辩。
被告淘宝公司书面答辩称,一、淘宝公司已经核实被告汤石生是会员名为“hu598598ai”的淘宝店铺的实际经营者。
二、即使汤石生被认定侵犯他人知识产权,要求淘宝公司停止侵权删除侵权信息,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淘宝公司未实施直接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客观上也没有明知被告汤石生侵权而未采取任何措施的行为。
淘宝公司收到投诉后,检查了涉案商品,并及时删除、屏蔽了侵权商品链接。
一方面,淘宝公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
另一方面,淘宝公司尽到了事后注意义务,不应承担明知商品信息侵权而未采取任何措施的侵权责任。
综上,淘宝公司不构成帮助侵权,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完美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汤石生、淘宝公司未提供证据,对原告完美公司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本院对原告完美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013)粤中石岐第15053号公证书原件、证据2公证费发票复印件、证据3(2016)宁钟证经内字第3494号公证书原件、证据4公证处封存的侵权商品实物、证据5《检测报告》原件、证据6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复印件、证据8完美芦荟胶正品产品,本院经审查,其中证据2、6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不予确认,但完美公司确有对证据保全进行公证并委托律师出庭,故本院对公证费、律师费酌情予以认定;
其他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证据7淘宝公司披露卖家身份打印件,本院经审查并结合被告淘宝公司书面答辩,对该证据所示涉案店铺由被告汤石生注册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1999年11月14日,中山市完美日用品有限公司取得了注册号为第133269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清洁制剂、芳香剂(香精油)、化妆品、烫发水、香皂、洗涤剂、洗衣粉、纤维柔软剂(洗染用)、护发素、洗面奶等,注册有效期自1999年11月14日至2009年11月13日。
2005年10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变更后的注册人为完美(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
2009年10月27日,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续展注册,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11月13日。
2011年8月2日,国家商标局核准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变更后注册人名义为完美公司。
2016年10月19日,完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超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办理网上购物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刘超在二名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清洁计算机屏幕,打开淘宝网站,根据公证网页截图显示,代理人登录淘宝网页,进入淘宝店铺“芦荟胶直销598”,购买产品名称“官方正品40g天然芦荟胶完美祛痘印淡斑痕美白保湿补水面霜专卖”,产品网页显示价格15.78元,累计评论10,交易成功227,掌柜昵称为“hu598598ai”,代理人购买一件,付款15.78元,形成编号为2260144573852651的订单。
10月21日,韵达快递工作人员发送邮件至公证处,公证处人员签收快递(运单号码:1202342266930)。
10月24日,刘超通过公证处电脑登陆淘宝网,进入“我的淘宝”项下“已买到的宝贝”,点击进入编号为“2260144573852651”的订单详情,查看物流信息,显示物流公司为韵达,运单号为1202342266930,查看订单信息显示卖家昵称为“hu598598ai”,真实姓名为汤石生。
刘超在公证处对包裹拍照并拆封,对包裹内物品进行拍照后封存。
2016年11月4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16)宁钟证经内字第3494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对上述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进行查看,内有完美芦荟胶一盒、韵达快递详情单一份。
快递详情单显示运单号为1202342266930;
产品实物盒身及瓶身正面均有“”标识。
完美公司确认涉案产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
完美公司为本案维权购买公证实物,并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及委托律师出庭。
另认定,根据淘宝公司信息披露显示,淘宝会员名“hu598598ai”开设的涉案淘宝店铺由被告汤石生注册经营。
原告完美公司确认涉案商品链接已经删除。
本院认为:完美公司系第1332692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在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完美公司主张汤石生销售侵犯上述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侵犯其涉案商标专用权。
根据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商品的包装盒身及瓶身正面标注的“”标识清晰、显著,明显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上述标识与完美公司的涉案商标相同,而且涉案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化妆品”属相同商品,完美公司确认涉案产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因此,涉案商品为未经完美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完美公司第1332692号注册商标的商品。
汤石生销售上述侵权产品亦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汤石生未能证明涉案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完美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完美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商品售价15.78元,累计评价10,交易成功227;
2、完美公司为维权购买公证实物、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并委托律师出庭。
鉴于原告完美公司已当庭放弃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故关于淘宝公司的责任,本院不再评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石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6000元;
二、驳回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负担292元,被告汤石生负担3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0元。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