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3805号原告:胡崇亮,男,197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林、胡涛,均为广东本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莞城铭龙装饰材料店,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莞城。
经营者:欧阳铭龙,男,198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
被告:东莞市欧美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
法定代表人:欧阳铭龙。
被告:欧阳审南,男,196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楚雄,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胜友,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胡崇亮诉被告东莞市莞城铭龙装饰材料店(以下简称铭龙材料店)、被告东莞市欧美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美芝公司)、被告欧阳审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14日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林、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楚雄、黄胜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诉请判令:1.三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的行为,并立即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2.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含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公证费、律师服务费等);
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2014年7月24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为“装饰过渡连接件(MT-S011)”外观设计专利申请,2015年1月7日得到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25××××.7。
原告的专利产品自推出市场后,受到消费者的一致喜爱,也给原告带来了良好的经济效益。
铭龙材料店的注册地址为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大宏山工业区F座办公楼1号铺,实际经营地址为东莞市东城下桥金桥市场正对面1-2铺。
欧美芝公司、余林海的经营地址为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下桥银门街29号。
原告经公证,在铭龙材料店处支付货款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并取得盖有欧阳审南开办的,于2015年4月16日注销的“东莞市大岭山金南辉石膏装饰材料厂”印章的《铭龙装饰材料收款收据》及《家族企业铭龙国际装饰行/中国天花之乡网络部送货单》各一张、名为“欧阳审南”的名片一张、“欧美芝集成吊顶”宣传册一本,随后在欧美芝公司处取得被诉侵权产品。
欧美芝公司是余林海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三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盈利为目的,恶意大量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
三被告共同抗辩称:1.本案被诉侵权设计属于现有设计,不构成侵权;
2.欧美芝公司、欧阳审南没有实施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行为,欧美芝公司的经营范围在2017年1月以前一直只有销售,没有制造能力,不可能实施制造行为。
东莞市大岭山金南辉石膏装饰材料厂(以下简称金南辉材料厂)早在2015年已经清算注销,不可能实施销售和许诺销售行为。
所以欧阳审南作为其曾经的经营者,也不应该成为本案的被告;
3.铭龙材料店没有侵权的主观故意,并不清楚原告的涉案专利。
被诉侵权产品均从佛山市南海区蓝飞五金加工厂(以下简称蓝飞加工厂)处购买。
铭龙材料店在收到诉状后才得知蓝飞加工厂提供的产品涉嫌侵害涉案专利。
铭龙材料店即刻采取行动,将情况反馈给蓝飞加工厂,希望其妥善处理,以免影响铭龙材料店的经营。
事实上铭龙材料店也仅仅采购、销售了几个被诉侵权产品,若涉嫌侵权,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4.退一步讲,如果铭龙材料店要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显然过高,且没有任何依据。
铭龙材料店销售的数量少,没有也不可能给原告带来所谓的经济损失,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
原告存在重复计算维权成本的问题。
经审本院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7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装饰过渡连接件(MT-S011)”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5年1月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25××××.7,该专利第四年度年费已缴纳。
该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用于室内装修,特别装饰型材接驳位置的修边或装饰。
专利证书记载涉案专利设计1设计要点是整体形状,设计2的设计要点是整体形状和产品表面仿三维的图案,设计3设计要点是整体形状、产品表面仿三维的图案和颜色。
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设计1立体图。
指定基本设计:设计1、设计2、设计3为相似设计,其中设计1为基本设计。
涉案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附图一。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5月11日就涉案专利作出的专利评价报告初步结论显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6)粤莞东莞第048562号公证书载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胜伙在广东省东莞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陪同下,于2016年12月15日来到位于东莞市××夹板市场附近××一家招牌上标有“铭龙国标装饰材料行”、“欧美芝金属集成吊顶”、“平江天花之乡厂家装饰材料”字样的商店(上述商店隔壁是华兴路8号彩丽建筑科技),卢胜伙在该店内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购买了一批装饰材料,支付了现金1248元,并取得《铭龙装饰材料收款收据》一张、《家族企业铭龙国际装饰行/中国天花之乡网络部送货单》一张、欧美芝集成吊顶宣传册一本及欧阳审南名片一张。
随后,公证员、公证人员及卢胜伙在该店店员的引领下,来到位于东莞市××夹板市场附近一家招牌上标有的工厂(上述工厂对面是聚富花苑),上述店员在工厂内将一批装饰材料交给卢胜伙。
公证员对取得的单据、宣传册、产品等拍照后进行了封存。
此外,原告提供的商标查询打印件显示:申请/注册号为15534232的商标的申请人为欧阳铭龙。
当庭拆封公证处封存的上述物品可见:1.送货单编号为0000033,名称及规格包含“百年好合”“转角”,合计金额为1248元,落款盖有“金南辉材料厂”的公章;
2.收款收据的编号为0006146的显示的金额、名称及规格与上述送货单基本一致,落款盖有“金南辉材料厂”的公章;
3.名片使用人显示为欧阳审南,名片正面抬头为“欧美芝集成吊顶金属材料厂铭龙国际装饰材料行平江天花之乡厂家装饰材料”,名片底部显示有门市电话、厂电话。
名片背面显示“经营范围专业制造天花、铝方通、各种规格颜色集成吊顶、豪华造型材料、LED电器配套厂家批发。
承接大小工程、微笑合作、实现信誉!
”。
被告当庭确认欧阳审南为欧阳铭龙的父亲,欧阳审南同时为铭龙材料店的销售员;
4.宣传册封面显示有“欧美芝集成吊顶”字样及的商标标识,公司简介部分显示“东莞欧美芝是一家主要生产铝质天花板、集照明换气取暖为一体的集成吊顶有限公司。
产品采用高新科学技术设备……”。
宣传册内页展示有多款产品,原告称其中第六页标识为“白年好合(砂白)”的产品为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详见附图二)。
宣传册封底亦显示有“东莞市欧美芝集成吊顶装饰材料厂”及商标,还显示有“WWW.DGOMZ.COM”的网址,当庭打开该网址,链接的网站显示了东莞市欧美芝集成吊顶装饰材料厂、欧美芝公司的企业名称及欧美芝公司的住所地址;
5.封存物品中白色的建材配件,即为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
经观察,该产品似漏斗的一部分,上部呈类L状,L形两边长度相等,两边交叉处有立体花纹图案,L两边斜面延伸,斜面表面分布有五条立体条状凸起,斜面背部附有螺丝安装柱(具体外观见附图三),铭龙材料店当庭确认销售了该被诉侵权产品。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专利1-3相同,被告则认为近似。
三被告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设计,向本院提供了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证书显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楚雄于2017年12月13日使用电脑登陆了账号为49×××54的QQ账号,并通过该账号进入账号为12×××14,名为“锦绣明天蔡大海”的QQ空间相册,在该相册内展示有一款产品,图片发布时间显示为2014年7月18日。
上述操作过程中并未对电脑进行清洁性检查,亦未检查电脑网络连接状态。
三被告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向本院提供了蓝飞加工厂的企业信息公示报告、蓝飞金属建材宣传图册、第12987173号商标信息、微信下单截图、发货清单、银行对账单、多份物流单。
1.上述宣传册封面有“LANFEI蓝飞”标识,企业介绍为“蓝飞金属建材有限公司坐落于风景优美的‘南国桃源’旅游风景区……”。
宣传册内页则展示有多款产品,但是无法全角度进行清晰的观察;
2.上述微信下单截图未显示有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发送的产品图片无法识别是否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一致(下单产品图片见附图四),微信下单时间为2016年11月24日,发货清单的时间为2016年9月22日,发货清单没有任何公章。
上述银行对账单显示的转账金额与发货清单的亦不一致。
微信截图显示产品采购人的头像包含的商标标识;
3.被告未明确上述多份物流单中发送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物流单。
原告主张维权费用包括代理费、公证费、产品购买费,并向本院提供了代理合同、公证费发票,原告同时主张由法庭酌定赔偿的金额。
另查明,原告同时起诉本案三被告四案,案号为(2017)粤73民初3805-3808号。
原告曾以欧美芝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余林海作为共同被告提起本案诉讼,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余林海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作出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余林海的起诉。
再查明,铭龙材料店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09年6月2日,经营者为欧阳铭龙,经营范围为销售:装饰材料、建筑材料(不含危险化学品)。
欧美芝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成立日期为2015年5月7日,注册资本为3万元,经营范围于2017年1月12日由“销售:装饰材料;
室内外装饰工程”变更为“产销:装饰材料;
室内外装饰工程。
”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则于2017年11月7日由余林海变更为欧阳铭龙。
原金南辉材料厂为个体户,注册日期为2002年6月12日,注销日期为2015年4月16日,经营者为欧阳审南,经营范围为产销:石膏板、装饰材料。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专利证书、专利评价报告、公证书及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处于有效期内,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为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
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的设计1至设计3分别进行比对。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装饰材料连接件,被诉侵权设计与设计1的主要差别在于,被诉侵权设计上部平面有立体花纹,涉案专利没有。
与设计2的主要区别在于,立体花纹图案有细微差别。
本院认为,上述部分不同未导致二者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的显著变化,结合被告认为近似的比对意见,本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设计1、2的保护范围,涉案产品应认定为侵权产品。
被诉侵权设计与设计3的主要区别在于,立体花纹图案有细微差别,且被诉侵权设计花纹为白色,涉案专利立体花纹颜色为金色。
鉴于涉案专利设计3同时要求保护色彩的情况,本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涉案专利设计3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告现有设计的抗辩意见能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具体到本案中,QQ空间相册对外公开的权限在不同时候可能存在不同状态,可以是对所有人公开,也可以对所有人不公开,再或者仅对特定的好友公开等权限。
因此,被告仅通过时间戳进行取证的行为,并无法证明该空间的涉案产品设计在原告专利申请日之前也是公开的,且被告在取证过程中,并未对电脑的清洁性进行检查,该种操作方法存在瑕疵,故对被告现有设计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侵权责任认定的问题。
原告经公证在标识有“铭龙”字号的店铺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取得的名片、收据亦有“铭龙”的字号,结合铭龙材料店的自认,本院认定铭龙材料店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原告在非特定的时间,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铭龙材料店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可认定铭龙材料店有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
至于原告诉请铭龙材料店停止制造侵权产品行为的主张,本院认为铭龙材料店的经营范围不包括制造,铭龙材料店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亦未举证证明铭龙材料店有制造行为或制造能力,故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原告公证购买取得的送货单、收款收据盖有金南辉材料厂的公章,取得的名片为欧阳审南所使用,名片背面还有详细的经营范围。
公章作为市场主体对外经营中的重要凭证,持有人应当对公章负有较高的保管及使用义务,欧阳审南作为金南辉材料厂的开办者欧阳审南在金南辉材料厂已经注销的情况,仍以该主体联合铭龙材料店共同对外经营,故应认定欧阳审南与铭龙材料店共同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而非是其自称的仅是销售人员。
诚如上文所述,铭龙材料店并无制造侵权产品行为,在此,亦对原告诉请欧阳审南停止制造的诉请不予支持。
原告在铭龙材料店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后,根据销售方的指引,在标识有商标标识的厂房提取到被诉侵权产品,虽然提货的地址与欧美芝公司的工商登记地址不一致,但鉴于:1.该商标为欧美芝公司法定代表人欧阳铭龙所有;
2.欧阳铭龙同时为铭龙材料店的经营者,且销售门店招牌上标识有与欧美芝公司字号一致的“欧美芝金属集成吊顶”;
3.商标中的“欧美芝”字样与欧美芝公司字号一致;
4.取得的宣传册上有的标识,宣传册封底的网站内容显示有欧美芝公司企业名称及地址;
5.欧美芝公司并未抗辩称涉案工厂非欧美芝公司所有,也未举证证明欧美芝公司存在的其他实际经营地。
故本院认定涉案工厂为欧美芝公司经营,欧美芝公司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原告公证购买取得的宣传册为欧美芝公司所有。
欧美芝公司在宣传册中展示的产品虽然无法全角度展示,但已经展示了产品的主要部分,且未展示部分为使用过程中不可见的部分,经将宣传册中展示的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可以看到形状及立体图案分布位置与涉案专利基本一致,结合铭龙材料店与欧美芝公司的关联关系及欧美芝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情况,本院认定欧美芝公司亦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欧美芝公司在宣传册中明确表述其有制造能力,原告亦是在欧美芝公司的工厂处取得被诉侵权产品,故本院推定欧美芝公司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
关于被告合法来源的抗辩意见能否成立的问题。
首先,合法来源抗辩的适用主体为销售者,诚如上文所述,欧美芝公司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其主张合法来源的抗辩意见显然不能成立。
其次,就铭龙材料店及欧阳审南而言,其提供的微信下单截图未显示有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发货清单显示的时间早于微信下单时间,不符合交易逻辑,且发货清单未有蓝飞加工厂的公章。
宣传册中显示的主体为“蓝飞金属建材有限公司”,也与蓝飞加工厂名称不一致。
至于转账记录,转账的金额与发货清单显示的金额不一致。
因此,被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蓝飞加工厂,故对被告合法来源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铭龙材料店、欧阳审南未经涉案专利权利人许可,擅自销售、许诺侵权产品,欧美芝公司未经涉案专利权利人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侵权产品,均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原告对三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虽然原告在非特定的时间在铭龙材料店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但是鉴于是在欧美芝公司提取到被诉侵权产品的情况,本院推定欧美芝公司处仍有库存,铭龙材料店、欧阳审南没有库存,对原告诉请欧美芝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主张予以支持,对其诉请铭龙材料店、欧阳审南销毁库存的主张不予支持。
鉴于本案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三被告各自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规模及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维权费用、原告同时起诉被告多案等因素,酌定铭龙材料店、欧阳审南赔偿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万元,欧美芝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万元,对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莞城铭龙装饰材料店、欧阳审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胡崇亮专利号为ZL201430253500.7、名称为“装饰过渡连接件(MT-S011)”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东莞市欧美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胡崇亮专利号为ZL201430253500.7、名称为“装饰过渡连接件(MT-S011)”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三、被告东莞市莞城铭龙装饰材料店、欧阳审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胡崇亮经济损失15000元;
四、被告东莞市欧美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崇亮经济损失30000元;
五、驳回原告胡崇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原告胡崇亮负担1155元,被告东莞市莞城铭龙装饰材料店、欧阳审南共同负担715元,被告欧美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430元(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其中应由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