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初5329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莉,河南豫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东,河南豫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二七区鸿金百货商店。
经营者刘满想,男,汉族,1966年8月25日出生。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集团)诉被告郑州市二七区鸿金百货商店(经营者刘满想)(以下简称鸿金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莉、王鹏东,被告鸿金商店经营者刘满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居中国食品工业百强之首。
早在1974年就获得了第70855号“长城牌Greatwall及图”组合商标的注册,其后又陆续注册了第3244771号、第3244772号“长城”文字商标、第3244778号长城图形商标、第4443289号“华夏”文字商标等上百种系列商标,从而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体系。
上述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包含第33类葡萄酒。
其中,第70855号“长城”商标于2004年11月,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长城葡萄酒是中粮集团旗下的驰名品牌,旗下著名产品如长城庄园系列、华夏葡园小产区系列、星级干红系列、海岸葡萄酒系列等凭借着绝佳的品质和独特的风味广受好评;
不但是APEC财长会议晚宴专用酒、亚洲博鳖论坛唯一指定用酒、人民大会堂、钓鱼台国宾馆国宴用酒,还屡次因其卓越品质被用作“国家级礼物”赠予国际政要、商业巨子和学界巨擘。
长城牌系列葡萄酒,经过原告长期大力推广宣传和使用,品牌知名度和商品信誉度不断提升,现已成为享誉全球的中国葡萄酒行业品牌,产销量和市场综合占有率连续多年位居同行业第一,深受广大消费者的青睐和赞誉。
相关公众只要看到“长城”文字或相关图形标识自然会联想到原告拥有的商标及对应的具有特定品质的产品。
然而随着原告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的不断提升,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也层出不穷。
原告经调查后发现,被告长期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被告处销售的葡萄酒包装及瓶贴上未经原告许可,印有字母“GRAETWALL”及长城图形等标识,与原告的第3362447号“长城”文字商标、第1968460号“GREATWALL”字母商标、第3244778号长城图形商标相同或近似,足以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使人误认为其为原告生产或与原告有关联关系,极容易误导消费者。
同时也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原告的声誉。
被告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所禁止的商标侵权行为。
该行为破坏了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侵犯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给商标权人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同时也给该品牌的信誉和形象造成了重大的负面影响。
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故诉至法院。
被告鸿金商店答辩称,两瓶酒中带包装盒的华夏长城干红葡萄酒是华夏长城张总送给其本人的,无包装盒的那瓶葡萄酒是其朋友捡来的,在该店换了两瓶56度的红星二锅头白酒。
中粮集团为支持其诉请,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1.(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077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系第70855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核准注册于第33类,核准使用范围包括:葡萄酒,白兰地等。
2.(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5984号公证书,拟证明注册号为第70855的“长城greatwall及图”注册商标于2004年11月12日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3.(2017)京长安内经字第16146号公证书、(2013)京长安内经字第25074号公证书、(2017)京长安内经字第38496号公证书、(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5080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系第1968460号、第3244778号、第3362447号、第1474477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核准注册于第33类,核准使用范围包括:葡萄酒,白兰地等。
第二组:说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商标的授权情况。
第三组:(2017)新证民字第726号公证书一份、购物票两张、查封侵权产品实物一份,拟证明被告销售侵犯原告第70855号、第1968460号、第3244778号、第3362447号、第1474477号注册商标产品的事实。
被告鸿金商店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和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懂。
对第三组证据,其不知道涉案两瓶酒是何时买卖的,发票是该店开具的。
被告鸿金商店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于2002年9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GREATWALL”字母商标。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杜松子酒;
果酒(含酒精);
酒(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开胃酒;
葡萄酒;
清酒;
威士忌酒;
蒸馏酒精饮料;
蒸馏饮料(商品截止),商标注册证为第1968460号。
2005年8月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2012年6月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9月20日。
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于2003年7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长城图形商标。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果酒(含酒精);
苹果酒;
葡萄酒;
白兰地;
米酒;
威士忌酒;
伏特加(酒);
黄酒;
料酒;
酒(利口酒)(商品截止),商标注册证为第3244778号。
2005年8月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2012年6月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20日。
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于2003年11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长城”文字商标。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商品截止),商标注册证为第3362447号。
2005年8月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2013年11月5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11月20日。
中粮集团出具说明称,中粮集团仅授权中国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中粮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中粮长城葡萄酒(烟台)有限公司、中粮长城葡萄酒(涿鹿)有限公司、中粮长城葡萄酒(宁夏)有限公司、中粮长城桑干酒庄(怀来)有限公司在其生产或销售的葡萄酒酒标上使用“长城”、“中粮”、“华夏”系列商标。
2017年9月8日,中粮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来到河南省新安县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该公证处指派公证员游某、工作人员王某随同中粮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于2017年9月9日来到位于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嵩山路汝河路向北100米路东的“鸿鑫烟酒”店内,由杨某在该店购得印有“长城”字样标签的葡萄酒两瓶,花费160元,取得盖有“刘夏夏”印章的河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发票面值:壹佰元整,发票号码:76359892、76359893),购买结束后,委托代理人杨某对“鸿鑫烟酒”门头及所购商品进行了拍照,并将所购商品交由公证员带回公证处保管。
该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对所购商品进行了封存,并对上述购买过程中取得的发票进行了复印。
河南省新安县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7)新证民字第726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公证书载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工作记录上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及购买人的签名属实;
与公证书相粘连的发票复印件与现场取得的原件相符;
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为委托代理人杨某现场实时拍摄所得,与实际相符;
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所对应的封存商品为实时购买所得,与实际相符。
封存物品由中粮集团于诉讼中提交法庭。
经当庭拆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为两瓶葡萄酒,其中一瓶为带纸质包装盒、名称为华夏长城干红葡萄酒的产品,经原告当庭确认系其公司出品。
另一瓶不带包装盒、名称为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的产品,酒瓶正面瓶贴上部印制有“GRAETWALL”字母标识及“龙裕长城”文字标识,瓶贴中部印制有蜿蜒曲折状的长城图形,背面瓶贴上部印制有“龙裕长城干红”文字标识,瓶贴下部注明该产品系由民权新世纪葡萄酒业有限公司出品,地址为民权民荷路北关段,电话0370-30××××3。
被诉侵权产品注明的生产主体民权新世纪葡萄酒业有限公司不在中粮集团出具的授权使用其“长城”系列商标之列。
另查明:郑州市二七区鸿金百货商店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卷烟,刘满想系经营者,登记经营地址为郑州市二七区嵩山南路17号。
本院认为:中粮集团依法获得第1968460号、第3244778号、3362447号注册商标,其在核定的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商标近似是指被诉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鸿金商店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为葡萄酒,与中粮集团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葡萄酒为相同产品,但不带包装盒、名称为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的涉案侵权产品并非中粮集团授权企业生产。
经比对,该瓶被诉侵权产品酒瓶正面瓶贴上部印制有“GRAETWALL”字母标识,与原告1968460号注册商标“GREATWALL”在英文字母使用和单词发音上高度接近,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两者构成近似。
瓶贴正面印制的“龙裕长城”及背面印制的“龙裕长城干红”文字标识,其中均包含有“长城”字样,并且“长城”文字标识在葡萄酒产品上具有特有商标含义,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龙裕长城”、“龙裕长城干红”文字标识与原告第3362447号“长城”文字商标构成近似。
正面瓶贴中部印制的长城图形,虽与原告第3244778号注册商标中的长城图形不尽完全一致,但亦呈蜿蜒曲折状,并且“长城”图形在葡萄酒产品上也具有特有商标含义,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两者构成近似。
鸿金商店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葡萄酒使用了与中粮集团涉案商标近似的商标标识,足以使葡萄酒市场相关公众与中粮集团的长城牌葡萄酒产品产生混淆,构成对中粮集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中粮集团要求鸿金商店停止侵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鸿金商店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故中粮集团要求鸿金商店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中粮集团为购买侵权产品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
中粮集团因证据保全公证及委托的律师出庭诉讼而支出的费用,由于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其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在合理范围内酌情支持。
由于中粮集团未举证证明其因鸿金商店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鸿金商店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也未举证证明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鸿金商店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将赔偿数额酌定为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二七区鸿金百货商店(经营者刘满想)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1968460号、第3244778号、第33624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郑州市二七区鸿金百货商店(经营者刘满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郑州市二七区鸿金百货商店(经营者刘满想)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