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3910号原告:盟立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台湾新竹科学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孙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强、周蕾,均为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凯迪碳素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刘治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宏明、徐洪辉,均为广东君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盟立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凯迪碳素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强、周蕾,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宏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特诉请判令被告:1.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ZL20121053××××.7号“用来制造模造玻璃的模具结构”发明专利的行为;
2.立即销毁其尚未出售的侵权产品以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
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0元;
4.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调查取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暂计人民币101500元;
5.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21053××××.7、名称为“用来制造模造玻璃的模具结构”发明专利的权利人。
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实施原告专利,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答辩称:我方不存在未经原告许可实施其专利的情况,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我方制造销售了原告的专利产品,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所谓的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我方没有侵害原告发明专利权,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21053××××.7,名称为“用来制造模造玻璃的模具结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12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8月12日,最近一次缴纳专利年费的时间是2017年10月30日。
本案中,原告请求的保护范围为该专利权利要求1、2、5记载的技术方案,即:1.一种用来制造一模造玻璃的模具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模具结构包含有:一母型模具件;
一第一公型模具件,其以可开合的方式设置在所述母型模具上;
一第二公型模具件,其设置在所述母型模具件与所述第一公型模具件之间,所述第二公型模具件用来与所述第一公型模具件共同夹持所述模造玻璃;
以及一支撑件,其抵接于所述母型模具件与所述第二公型模具件,所述支撑件在所述第一公型模具件相对所述母型模具件移动至一合模位置的过程中施力于所述第二公型模具件,以使所述第二公型模具件与所述第一公型模具件共同夹持所述模造玻璃,其中所述支撑件由玻璃材质所制成。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模具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公型模具件包含有一平台结构,所述平台结构用来在所述第一公型模具件相对所述母型模具件移动至所述合模位置的过程中与所述第二公型模具件的一第一侧共同夹持所述模造玻璃的一平板区,所述母型模具件包含有一模穴结构,所述支撑件设置在所述模穴结构的底面,所述模穴结构在所述第一公型模具件相对所述母型模具件移动至所述合模位置时容置所述平台结构、所述模造玻璃的所述平板区与所述第二公型模具件,且所述模穴结构在所述第一公型模具件相对所述母型模具件移动至所述合模位置的过程中与所述平台结构共同成型所述模造玻璃连接于所述平板区边缘的一模塑区。
5.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模具结构,其特征在于,一穿孔形成在所述模穴结构的底面,所述穿孔允许一突柱穿过,藉以驱动所述第一公型模具件与所述第二公型模具件脱离所述合模位置。
为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原告提交了上海市东方公证处于2016年12月28日出具的(2016)沪东证经字第23050号公证书(附光盘)为证。
该公证书记载了2016年12月23日上午,该公证处公证员在原告委托代理人的指引下使用公证处的电脑登录“www.zgkidi.com”网址后,网站显示被告公司名称,首页可见“玻璃热弯模具我们最专业”、“东莞市凯迪碳素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是一家在国内石墨行业具有领先地位的国内公司。
公司的业务领域包括:……手机玻璃热弯模具……”等文字介绍及相关配图;
网站“产品中心”分页展示了“3D曲面玻璃热弯机”(图一)等产品的图样。
原告称附图一所见的产品为制造热弯玻璃的模具,其实施的技术与专利方案相同,为侵权产品;
图二箭头指向的产品为使用前述模具制造出来的产品,上有两个孔,是使用专利方法制造的母模背面朝向的倒置图,可共同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请求以上述两图片展示的技术方案进行侵权比对。
图一图二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承认上述网站是其开办,承认图二的产品是使用图一的模具生产出来的,但认为上述图片不能证明其实施了侵权技术。
侵权比对中,原、被告双方首先都认同图一所示的模具与涉案专利用途相同,可作下一步的侵权比对。
比对图二所示产品时,原告称制造热弯玻璃的模具通常是两件套(上模和下模),涉案专利是三件套,称图二中的产品除了母型模具件可见,第一公型模具和第二公型模具、支撑件都在图片中无法看到,但认为根据产品上的两个洞可推断该产品是使用专利技术制造得出的,因为在涉案专利之前没有这种制造方式的。
据此,原告认为被诉侵权技术与涉案专利技术等同,落入其权利保护范围。
被告认为图一、二所示产品没有专利所述的母型模具件、第一公型模具件和第二公型模具件,没有反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5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不确认其产品具备与涉案权利要求1、2、5等同的技术特征,否认实施了专利技术。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上海市东方公证处(2016)沪东证经字第23050号公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其专利。
原告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原告具有通过诉讼制止专利侵权行为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虽被告承认是涉案www.zgkidi.com网站的开办者,是该网站展示的包括图一、二所示产品的生产者,但因两图片均未全面展示产品的内部结构,仅凭图片难以确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更无法进一步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具备与专利方案相同或等同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从而作出侵权判定。
故在被告否认的情况下,本院难以支持原告对被告提出的侵权指控及其据此进一步提出的诉请。
原告承认图一、二均未见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所述的第一公型模具、第二公型模具、支撑件等构件,其仅凭产品外观推断产品所蕴含的技术与其专利技术等同,实属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本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盟立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815元由原告盟立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