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2民初71号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共��新路3318号,办公地:上海市徐汇区华山路1954号浩然高科技大厦1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7L。
法定代表人:黄明端,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名涛、沈建锋,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浮梁大润发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浮梁县朝阳中大道与民福路交汇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Q4U。
法定代表人:徐时武,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忠卫,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宝,公司经理。
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诉浮梁大润发贸易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2017年10月23日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于2017年12月19日提���担保,本院于2018年1月8日裁定准许财产保全申请。
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名涛,被告浮梁大润发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忠卫、隋宝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拆除含有“大润发”字样的门店招牌、户外招牌、海报等,停止在店内装潢、货架、货价卡、购物袋、员工制服等服务用品上使用“大润发”字样等;
2.判令被告停止在名称中使用含有“大润发”的字号并变更其名称,新的名称中不得含有“大润发”字样;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含维权合理开支及律师费);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是持有“大润发”等商标的合法权利人,是“大润发”大陆地区总部,中国大陆地区的“大润发”门店均为原告投资设立,主营生鲜食品、各类副食品、日用杂品、家用纺织、文化体育用品和五金家电等,商品达三万多种。
2009年12月28日案外人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注册了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核准使用的服务为第35类货物展出、商业橱窗布置、广告宣传版本的出版、广告空间出租、商业管理咨询、商业调查、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自动售货机出租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19年12月27日。
2013年11月27日,原告经受让取得第2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7年7月12日原告代理人及公证人员到浮梁大润发超市内购买了商品,现场取得购物小票、银行签购单和手工发票,并对该超市外观及内部进行了拍照。
公证事实显示,被告系浮梁大润发的经营者,该超市招牌、装潢、货架卡、员工制服、购物袋等突出使用“大润发”字样,经过比对,与原告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相同。
被告擅自使用“大润发”字样作为企业字号注册登记,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在主观上具有明显的攀附“大润发”品牌知名度的故意,客观上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使消费者将被告经营的超市误认为经原告授权的“大润发”连锁超市进行消费,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因此不正当地抢占“大润发”品牌潜在的市场份额,构成不正当竞争。
浮梁大润发贸易有限公司辩称,1.浮梁大润发贸易有限公司是在2015年10月20日经浮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后并依法注册成立的公司,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使用公司名称时并未突出使用“大润发”字样,答辩人公司的店徽标、店招牌、店海报宣传、店信息分享栏、店销售发票、店电脑销售小票等等都是使用浮梁大润发的字样,没有有意突出“大润发”三个字,故答辩人认为在使用浮梁大润发时答辩人采用字体一致、颜色一致的方式全称、规范使用批准注册的企业名称,并未突出使用“大润发”三字,因此,答辩人行为并未侵害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原告诉请答辩人赔偿人民币100万元经济损失没有任何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100万元侵权经济损失费用,但并未提供任何依据说明其损失赔偿额是如何计算而来的,因此,其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100万元的经济损失赔偿费用因没有任何依据而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诉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2017)沪东证经字第6794号公证书,包括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
旨在证明,原告拥有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二组证据:(2017)沪东证经字第6795号公证书、(2017)沪东证经字第6791号公证书、2013-2016年度中国连锁百强排名、广告费用专项审计报告、2016年营业收入审计报告;
旨在证明“大润发”品牌受到消费喜爱和依赖,“大润发”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和上海市著名商标,在商超领域拥有良好的认知度,成为零售类知名商超品牌,“大润发”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美誉度和知名度,对原告具有巨大的商业价值。
第二组补充证据:大润发百度百科、原告“大润发”官网截屏打印件、(2016)沪民终409号判决书。
旨在证明“大润发”来自台湾,于2011年7月港交所上市,2018年2月底,已在中国大陆地区成功开设390家综合性大型超市,遍布华东、华北、东北、华中、华南、覆盖29省份。
原告自2007年8月30日设立南昌大润发八一店之后,陆续在抚州、南昌、九江、吉安、上饶等各大城市开设了10多家大润发超市,故早在被告设立之前,“大润发”品牌在江西境内已家喻户晓。
且法院生效判决文书已对原告公司及涉案“大润发”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事实进行了查明和确认。
第三组证据:(2017)沪徐证经字第11378号公证书、被告店外店内拍照的一组照片。
证明被告经营的超市招牌、店内装潢、货架卡、购物袋突出使用“大润发”字样,被告浮梁大润发贸易有限公司擅自使用了“大润发”字样作为企业字号注册登记,且截止庭审时,被告店铺仍在经营,涉案的店招牌仍在,并未进行拆除等。
第四组证据:原告侵权损失及合理费用证据,包括(2016)沪民终409号判决书、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包含服务费发票、涉案大润发的许可使用合同、被告工商内档。
旨在证明本案的合理费用公证费800元、律师费50000元、差旅费2000元、保函费3000元,大润发商标许可费用每年是60万元,与本案相似的侵权行为,法院已判决并判令侵权人支付赔偿金300万元,被告经营场地10315.9平方米,规模比较大,是一家专业运营商超商业企业,被告除了在浮梁县××一家,还有洪源店,新厂店,被告经营行为不是普通的侵权行为,还有连锁经营。
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三性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其举证包括其排名,是2013至2016的,广告费也是截止2016年以前的,其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
我公司是2016年才成立的。
仅证明知名度是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
对补充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判决书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
第三组证据,��实性无异议。
但被告并未专门突出大润发字样,而是使用浮梁大润发,是工商登记注册名称,其证明目的不能实现,关联性有异议;
现场照片等,真实性无异议,我们认为我们加了浮梁大润发一起使用,未突出“大润发”进行使用。
第四组证据,判决书,中国不适用判例法;
商标许可合同每年60万元许可费,没有支付凭证,不能证明其实际履行的事实,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
差旅费无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的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被告公司于2015年的10月份经浮梁县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合法使用;
2.浮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公司的名称在注册时经预先核准的事实;
3.图片5张,证明被告公司在使用企业名称时没有突出“大润发”三字的事实;
4.被告公司的2016年、2017年财务报表,证明被告公司经营2016年亏损、2017年微有营利的事实。
原告对以上证据质证称,营业执照三性予以认可,被告成立的是2015年10月20日,其侵权时间至今已有两年半时间;
证据2,工商名称的核准是形式审查,而不是实质审查,而且是地域性的,其非法注册下来;
证据3,被告选取的是对其有利的照片,大润发这个文字,而不是浮梁,在被告最明显的两处店招,其使用的浮梁两个字是非常小的,大润发三个字比较大;
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根据会计准则以及税务准则,公司会计报表应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其自行制作的财务报表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针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的���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第三组证据中(2017)沪徐证经字第11378号公证书及被告店外店内拍照的一组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第四组证据中(2016)沪民终409号判决书与本案并无实际关联,本院对其不予认可;
对商标许可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可;
差旅费无发票,不予认可。
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财务报表,本院认为不符合财务报表的制作标准,未经有关专业机构审计,对其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事实为: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于2005年3月23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承接其母公司和关联公司的服务外包业务:各类食品、酒、饮料、食用农产品、日用百货、服装鞋帽、针纺织品、化妆品、洗涤用品、照相器材、灯具、玩具、文体用品、办公用品等。
2009年12月28日,案外人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注册取得“大润发”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包括货物展出、商业橱窗、广告宣传版本的出版、广告空间出租、商业管理咨询、商业调查、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自动售货机出租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19年12月27日。
2013年11月27日,原告经受让取得第2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
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是“大润发”超市中国大陆地区总部。
中国大陆地区的“大润发”超市门店均为康成公司所投资设立。
“大润发”超市主要经营生鲜食品、各类副食品、日用杂品、家用纺织、文化体育用品和五金家电等,商品达三万多种,2018年2月底,已在中国大陆地区成功开设390家综合性大型超市,遍布华东、华北、东北、华中、华南、覆盖29省份。
其自2007年8月30日起,陆续在抚州、南昌、九江、吉安、上饶等各大城市开设了10多家大润发超市。
2015年1月,“大润发”商标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上海市著名商标,2016年1月1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6]第0000004124号裁定书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争议商标于2013年1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引证商标通过长期、广泛的使用,已经在推销(替他人)服务上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可以认定申请人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上的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为驰名商标。
浮梁大润发贸易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10月20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及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奶粉)零售;
卷烟、雪茄烟零售;
金银首饰、手机、通讯设备、日用百货、洗涤用品(不含危险化学品)、化妆品、玩具、家用电器、五金、鞋帽、服装、玻璃制品、针织品、文具用品、体育用品及器材、电子产品、家具、室内装饰材料销售;
食用农产品、水产品销售;
企业管理服务;
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浮梁大润发贸易有限公司2015年9月23日经浮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
另查明,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为维权支付公证费800元、律师费50000元,保函费3000元,大润发商标在盐城、无锡的许可费用每年是60万元。
被告所开设的浮梁大润发商超的招牌、装潢、货架卡、员工制服、购物袋等使用“浮梁大润发”字样。
其中个别招牌上,“浮梁”二字略小于“大润发”三字。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浮梁大润发贸易有限公司在经营超市中使用“浮梁大润发”字样是否侵害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的商标权;
二、浮梁大润发贸易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含有“大润发”字样的企业名称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如果构���商标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了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情形:“(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本案中,“大润发”商标自注册以来,一直用于超市经营,且在中国大陆地区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原被告双方均从事超市经营,与“大润发”商标被核准使用服务第35类中的“推销(替他人)”类别属于相同的服务范畴。
被告将其所经营的超市命名为浮梁大润发,部分店招存在“浮梁”二字略小于“大润发”三字,属于突出使用“大润发”字样,且其企业名称中含有“大润发”字样,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
该行为已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侵害商标权的情形。
因此,被告浮梁大润发贸易有限公司在经营超市及注册企业名称时使用“浮梁大润发”字样,已构成对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的商标权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本院认为,当知识产权权利发生冲突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权利的原则。
被告浮梁大润发贸易有限公司虽然在进行企业名称登记时已经过浮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但也不得侵害他人的权益。
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目前已在中国大陆地区成功开设390家综合性大型超市,遍布华东、华北、东北、华中、华南、覆盖29省份。
在江西省内也陆续在抚州、南昌、九江、吉安、上饶等各大城市开设了10多家大润发超市。
2015年1月,“大润发”商标被评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大润发”商标在被告浮梁大润发贸易有限公司成立时已成为相关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
作为经营同类业务的竞争者,被告明知原告已经注册使用“大润发”商标的情况下,仍然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含有“大润发”字样的字号,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大润发”字号的企业与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的混淆和误认,主观上存在攀附“大润发”商标知名度的不正当竞争意图。
故,被告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大润发”字样的行为构成对与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了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犯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字号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鉴于“大润发”商标的广泛知名度,即使被告在从事经营活动中使用企业名称全称“浮梁大润发贸易有限公司”,客观上仍无法比避免使相关公众产生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的错误认识。
如果允许此种注册及使用行为的延续,显然会破坏诚实信用原则及公平有序的商业道德准则。
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在名称中使用含有“大润发”的字号并变更其名称,新的名称中不得含有“大润发”字样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本案原告未对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进行举证,被告因该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亦难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虽提供了“大润发”商标在盐城××××等地的许可费用每年为60万元的相关证据,但鉴于盐城、无锡等城市与景德镇的经济发展状况存在较大差异,原告在江西境内并没有加盟店,故该加盟费用不宜作为计算损失的直接依据,仅能作为参考因素。
针对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大润发”商标的知名度情况、被告侵权情节、被告的经营规模、本地经济发展状况以及原告为维权的合理支出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字号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浮梁大润发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拆除含有“大润发”字样的门店招牌、户外招牌、海报等,停止在店内装潢、货架、货价卡、购物袋、员工制服等服务用品上使用“大润发”字样等);
二、被告浮梁大润发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含有“大润发”的字号并变更其名称,新的名称中不得含有“大润发”字样;
三、被告浮梁大润发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6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800元,由浮梁大润发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0350元,由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负担3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