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浙民终1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善黄丝带通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魏塘街道亭桥南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顾继良,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原审被告:嘉善黄丝带通讯有限公司旗舰店,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魏塘街道亭桥南路23-33号。
负责人:顾继良。
上诉人嘉善黄丝带通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嘉善黄丝带通讯有限公司旗舰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4民初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嘉善黄丝带通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于2018年3月3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嘉善黄丝带通讯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嘉善黄丝带通讯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575元,减半收取287.50元,由上诉人嘉善黄丝带通讯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