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11民初1671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大马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孙利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柳红、叶思刚,广东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白云区神山中泰生活超市,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神山管理区神山大道****号。
经营者:程德林,男,195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源县。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白云区神山中泰生活超市商标权权属、侵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柳红,被告广州市白云区神山中泰生活超市(以下简称中泰超市)的经营者程德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748888号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人民币4万元;
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集团)拥有解百纳注册商标。
解百纳品牌系张裕集团于1937年创立。
1999年,解百纳干红在法国巴黎中国文化周上被誉为经典的东方美酒。
2008年,解百纳品牌入选全球葡萄酒30个顶级品牌。
2002年4月14日,解百纳文字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1748888号,有效期至2012年4月13日,后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4月13日。
2012年4月27日,解百纳文字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原告系张裕集团控股的公司,经张裕集团授权许可,有权使用解百纳注册商标,且有权依法以自己的名义就涉嫌侵犯商标使用权的侵权行为采取调查取证、证据保全、行政投诉、提起诉讼、向侵权人提出索赔、申请执行、进行和解等措施,并有权独立委托第三方进行上述维权行动。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经营场所销售涉案产品侵犯原告解百纳的商标权。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不仅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使用权。
被告广州市白云区神山中泰生活超市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涉案产品是由供货商供应,不是我方生产,也不止我方单独销售。
原告诉请过高,不合理,其只支付了36元货款不可能得到4万元这么多赔偿款。
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张裕集团注册“解百纳”商标,并签发了商标注册证。
该商标注册证载明号码为第1748888号;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酒(饮料),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酒精饮料,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4月14日至2012年4月13日。
2011年12月,第1748888号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4月14日至2022年4月13日。
2012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发商标驰字[2012]36号《关于认定“解百纳”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张裕集团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解百纳”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4年6月5日,张裕集团出具授权确认书,载明:授权方为张裕集团,被授权方为原告;
授权方合法拥有第1748888号等商标;
授权方授予被授权方对上述商标的使用权;
授权期限为上述商标注册有效期间及续展期间;
被授权方有权依法以自己的名义就涉嫌侵犯上述商标使用权的侵权行为采取调查取证、进行证据保全、产品鉴定、提起诉讼等措施;
被授权方在维权过程中的所有维权成本由被授权方自行承担,获得的侵权赔偿由被授权方所有和支配。
张裕集团于2014年9月23日出具《关于“解百纳”商标许可使用的说明》,载明:张裕集团持有的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除许可原告使用外,还许可中粮酒业有限公司、中粮长城葡萄酒(烟台)有限公司、中粮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中国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及山东威龙葡萄酒股份有限公司6家公司使用,但上述被许可企业不得许可他人使用该商标。
2017年1月18日,原告委托郑南坤在中泰超市购买了葡萄酒一瓶,并划款支付了货款36元,中泰超市则出具了购物小票、划款单。
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受原告委托,委派公证员对郑南坤上述购物情况进行了拍照,并将郑南坤所购的葡萄酒及购物小票、划款单予以封存。
2017年2月16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对上述公证事项出具了公证书。
另查:庭审中,本院当庭拆封了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封存的涉案证据,其中涉案产品的标签标注了以下内容:产品名称为金装华夏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出品单位为烟台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生产基地为烟台路易斯特葡萄酒有限公司,净含量为750ml,生产日期为2012年1月1日;
购物小票载明商品名称为烟台8年金装华夏,价格为36元,数量为1瓶。
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万元,是包含了公证费、律师费、购货款、交通费、打印费、通讯费及注册商标被侵权后遭受形象的损失等。
原告对此提供了公证费发票,载明金额为550元。
中泰超市确认涉案产品为其销售,但没有提供涉案产品的出品单位及生产单位取得“解百纳”商标使用权的证据,也没有提供其经营涉案产品的进货记录及销售记录。
再查:中泰超市的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
以上事实,有公证书、授权确认书、《关于“解百纳”商标许可使用说明》、发票、涉案产品、购物小票、划款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张裕集团对生产销售的葡萄酒使用“解百纳”商标,已经国家主管机关核准注册,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经张裕集团授权,取得“解百纳”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及对侵犯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追诉权,故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中泰超市向原告出售的涉案产品为葡萄酒,并在标签上标注的产品名称中含有“解百纳”的字样,与张裕集团注册解百纳商标的文字用语及核定使用商品的范围相同,足以令消费者认为涉案产品为张裕集团或其授权的单位生产销售的产品。
现中泰超市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涉案产品的生产销售人已取得“解百纳”注册商标的使用权,故涉案产品应属于侵犯“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中泰超市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原告诉请中泰超市停止销售涉案产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诉请中泰超市赔偿经济损失4万元,因原告对其损失仅提供了部分证据,且中泰超市没有对销售涉案产品所获得的利益予以举证,故本院考虑“解百纳”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原告主张权利产生的合理开支、中泰超市销售涉案产品的规模、中泰超市实施侵权行为的程度等因素,酌情认定中泰超市赔偿的数额为1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广州市白云区神山中泰生活超市立即停止销售金装华夏解百纳干红葡萄酒;
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广州市白云区神山中泰生活超市赔偿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三、驳回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原告负担600元,被告负担200元。
在上述判决给付期限内,被告迳付原告受理费200元。
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为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