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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白云区太和国丰购物商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73民终39号
案件名称广州市白云区太和国丰购物商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4-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市白云区太和国丰购物商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73民终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太和国丰购物商场,经营场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经营者:林益忠,男,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浦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曦洋,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太和国丰购物商场(以下简称国丰商场)因与被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集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1民初6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丰商场上诉请求:改判驳回中粮集团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中粮集团以国丰商场侵害商标权为由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提起多起诉讼,国丰商场在(2017)粤0111民初6239-6241三案审理过程中与中粮集团达成了和解,但在和解协商过程中,中粮集团隐瞒其除上述三案外还就其他商品起诉了国丰商场,导致国丰商场误以为已就双方的全部纠纷达成了和解协议,作出了赔偿金额上的让步。

故一审法院在此情形下仍判决国丰商场赔偿2万元不妥,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中粮集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国丰商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中粮集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国丰商场立即停止侵犯中粮集团第70855号、第4443289号、第7859361号、8154827号、第8159826号和第3244778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销售全部侵权商品及销毁全部侵权商品外包装盒和相关标志;

2.国丰商场赔偿中粮集团经济损失及为维权合理开支5万元;

3.国丰商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7085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该商标在商品国际分类中为第33类:白酒、露酒、葡萄酒。

1985年10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该商标受让给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食品分公司,1989年6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天津食品进出口公司,续展有效期限自1993年3月1日至2003年2月28日。

1998年4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该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

2002年1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

2003年1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

2005年8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

2012年9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包括果酒、开胃酒、葡萄酒等;

注册有效期限至2017年8月13日。

2008年4月29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

第7859361号“HUAXIA”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中粮集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等,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1月7日至2021年1月6日。

第815482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中粮集团,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朗姆酒、伏特加酒、汽酒、清酒、黄酒(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3月28日至2021年3月27日。

第8159826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中粮集团,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朗姆酒、伏特加酒、汽酒、清酒、黄酒(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4月7日至2021年4月6日。

第3244778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白兰地、米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黄酒、料酒、酒(利口酒),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止。

2005年8月3日,国家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国家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

2013年4月23日,国家商标局出具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

2004年11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驰字[2004]第139号《关于认定“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长城greatwall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6年3月8日,北京市国立公证处根据中粮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的申请,来到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某路旁一门面标示有“张家港好又多购物广场”等字样的商店,见到该商店悬挂的证照上显示的名称为“广州市白云区太和国丰购物商场”,在公证人的监督下,刘某购买了商品(详见公证书所附照片及封存物),并取得了《广东银联持卡人存根》及购物小票一张。

公证人员对所购得的商品及单据进行拍照并封存。

2016年5月16日,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出具(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6461号公证书,证明公证书附件照片为公证人员所拍摄与现场实际情况、所购商品、单据的实际情况相符。

公证书附件中购物小票抬头为“太和国丰购物商场”,其中,购物小票抬头印有“张家港好又多超市(大源店)”字样并记载以下内容:1.“华夏千年情”1瓶,金额88.5元;

2.“华夏千年情”1瓶,金额68.5元;

3.“华夏千年情”1瓶,金额33元;

4.“圆桶金装华夏”1瓶,金额48.5元;

5.“华夏好运来”1瓶,金额39元;

6.“华夏千年情”1瓶,金额188.5元;

7.“5号购物袋”2个,金额0.6元,合计466.6元。

经查验,公证封存实物密封完好。

经当庭开拆,公证封存实物为一铁盒包装的“金装华夏”1995高级干红葡萄酒,铁盒最上部标有英文字母“HUAXIAHONG”,该英文字母之下为“”图形,该葡萄酒瓶身正面贴有黄色纸质标签,在标签的最上方标有英文字母“HUAXIAHONG”,该字母组合下方为“”图形,标签下部为“”图形,并印有“净含量750ml、酒精度12%vol”、“中国烟台?蓬莱华夏红葡萄酒有限公司”等的内容。

中粮集团在一审庭审中称产品外包装正面上方显著位置有城墙、树木、塔楼组成的图形,与中粮集团第70855号商标、第3244778号商标构成近似,正面中部位置有“金装华夏”的字样,其中“华夏”二字与中粮集团第4443289号商标构成相同,“金装华夏”四字与中粮集团第8154827号商标构成相同,包装正面下方有“金装华夏”字样和花边构成的图形,与中粮集团第8159826号商标构成相同,外包装正面顶部有“华夏”红拼音字样,其中“华夏”“HUAXIA”与中粮集团第7859361号商标构成相同。

打开包装,酒瓶正面瓶身标签最上方有“HUAXIAHONG”字样,其中“华夏”拼音“HUAXIA”与中粮集团第7859361号商标构成相同,中部显著位置城墙、树木、塔楼组成的图形,与中粮集团第70855号商标、第3244778号商标构成近似,中部下方有“金装华夏”四字与花边构成的图形与中粮集团第8159826号商标构成相同,其中“金装华夏”四字与中粮集团第8154827商标构成相同,其中“华夏”二字与中粮集团第4443289号商标构成相同,产品背面的标签上方有“金装华夏高级干红葡萄酒”字样,其中“金装华夏”为艺术字体,突出使用,与中粮集团第8154827号商标构成相同,“华夏”二字与中粮集团第4443289号商标构成相同。

另查明,国丰商场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林益忠,于2008年5月20日成立,2014年4月9日核准,登记状态为存续,经营范围:乳制品零售;

预包装食品零售;

百货零售(食品零售除外);

日用杂品综合零售等。

国丰商场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公证封存实物、工商基本信息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中粮集团作为第70855号“”、第4443289号“”、第8154827号“”、第7859361号“HUAXIA”、第8159826号“”、第3244778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该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结合中粮集团提交的公证书,国丰商场也自认涉案侵权产品系其销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国丰商场销售。

关于国丰商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侵犯了中粮集团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诉侵权的商标与中粮集团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近似是指被诉侵权的商标与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来源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中粮集团享有的第70855号“”、第4443289号“”、第8154827号“”、第7859361号“HUAXIA”、第8159826号“”、第3244778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33类。

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铁盒及瓶身正面有“”图形,极易引起普通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的注意,起到了商标标识的作用,该“”图形城墙要素较为显著与中粮集团第70855号“”、第3244778号“”构成近似,结合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容易对被诉侵权产品与中粮集团生产的“长城”系列葡萄酒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

被诉侵权产品铁盒顶部及瓶身标签上部标有字母“HUAXIAHONG”其中“HUAXIA”的读音、字形与第7859361号“HUAXIA”相似,构成近似。

被诉侵权产品铁盒中部使用的“金装华夏”四个字较大且在显著位置,其排列顺序与中粮集团第8154827号“”商标一致,且读音相同,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构成近似。

被诉侵权产品铁盒中部使用的“金装华夏”中的“华夏”二字与中粮集团第4443289号“”相比较,“华”均为繁体字,且字形近似,读音相同,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构成近似。

被诉侵权产品铁盒及瓶身正面下部使用的图,与中粮集团第8159826号“”相比,整体结构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中粮集团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构成侵权。

国丰商场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证据,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综上,国丰商场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侵害了中粮集团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立即停止侵权并承担赔偿中粮集团经济损失的责任。

中粮集团要求销毁全部侵权商品外包装盒和相关标志但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鉴于中粮集团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国丰商场因侵权而获得利益的具体数额均无足够的证据证明,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国丰商场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方式、规模及中粮集团为制止侵权所应支付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20000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国丰商场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中粮集团第70855号“”、第4443289号“”、第8154827号“”、第7859361号“HUAXIA”、第8159826号“”、第32447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国丰商场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中粮集团经济损失(包括维权合理开支)20000元;

三、驳回中粮集团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中粮集团负担750元,国丰商场负担300元。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另查明,中粮集团以国丰商场侵害其商标权为由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提起六案诉讼,案号为(2017)粤0111民初6237-6242号,上述六案中提交了同一份公证书作为侵权证据。

其中,(2017)粤0111民初6239-6241号三案以准予中粮集团撤诉结案,前述三案撤诉询问笔录时间显示为2017年6月28日,前述笔录中均未记载中粮集团向国丰商场告知双方因同一公证书涉及六案诉讼的事实。

一审庭审时,即2017年8月31日的庭审中,国丰商场当庭陈述:中粮集团在其店铺一次性购买了六瓶酒,开了一张小票,另三件案件以金额2万元达成调解,其以为一张小票买的酒已经全部处理完毕,如果调解时中粮集团表示能再次起诉,其当时就不会和中粮集团和解了。

中粮集团委托代理人回应称:当时和国丰公司签和解协议的是我的师傅裴某,其不清楚具体和解事宜。

二审中,中粮集团确认(2017)粤0111民初6239-6241号三案以国丰商场一共赔偿2万元达成和解并以撤诉结案。

本院明确要求中粮集团在五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意见说明在前述调解过程中有无告知国丰公司涉及(2017)粤0111民初6237-6242号诉讼的问题,但中粮集团至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说明。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根据国丰商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中粮集团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公平合理。

中粮集团以国丰商场侵害商标权为由提起六案诉讼,该六案均采用同一份证据保全公证书作为侵权证据,即中粮集团以国丰公司同时销售的六瓶红酒构成商品侵权为由提起了六案诉讼,中粮集团确认双方就(2017)粤0111民初6239-6241号三案达成庭外和解,但就和解时其是否向国丰商场披露了双方存在六案诉讼的问题,双方各执一词。

国丰商场称中粮集团在双方和解协商过程中隐瞒了双方存在六案诉讼的事实导致国丰商场误以为已就双方的全部纠纷达成了和解协议;

而中粮集团则称由于委托诉讼代理人不同不了解和解的具体情况。

根据现有证据,本院分析认为,首先,从六案纠纷均系同一时间购买的六瓶酒引发且诉讼中均使用同一份公证书作为证据分析,同时考虑国丰商场在(2017)粤0111民初6239-6241号三案中的和解诚意,即国丰商场在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后向中粮集团及时支付和解款项,本院认为国丰公司上诉称其认为在(2017)粤0111民初6239-6241号三案达成的和解系对双方全部纠纷达成协议,符合常理;

其次,本院在庭审时明确告知中粮集团在五个工作日内对在和解时是否告知国丰商场相关六案情况庭后补充书面意见,但中粮集团至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说明。

故,对于国丰商场称中粮集团在关联案件的调解中未披露双方存在六案诉讼导致其误认为已就双方全部纠纷达成和解的上诉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善意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诚实信用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对待他人诚信不欺,二是对自己的承诺要守信不怠。

本案中,中粮集团未将与国丰商场的全部诉讼案件情况告知国丰商场,国丰商场在不知悉全部相关案件信息的情况下对协商的内容作出判断,对国丰商场显失公平。

此外,中粮集团与国丰商场的上述纠纷由于中粮集团未告知双方全部纠纷的行为未能一并协商和解,不利于促进双方纠纷的解决,不利于节省司法成本,也不利于减轻双方当事人诉累。

故,中粮集团应就其在与国丰商场的侵害商标权纠纷六案中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承担一定责任。

由于国丰商场对其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并无异议,为实现双方利益的衡平,结合(2017)粤0111民初6239-6241号三案调解金额共2万等因素,本院对一审判赔数额予以调整,即本院酌定国丰商场赔偿中粮集团7000元。

由于本案一、二审诉讼系中粮集团未充分告知国丰公司双方全部纠纷而引起,故中粮集团应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赔数额略有不当,本院予以调整。

国丰商场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1民初62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1民初624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1民初62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广州市白云区太和国丰购物商场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维权合理开支)7000元;

四、驳回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均由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广州市白云区太和国丰购物商场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本院予以其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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