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73民终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白云区竹料永安购物中心,经营场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经营者:陈伟康,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晓林,该店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曦洋,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竹料永安购物中心(以下简称永安购物中心)因与被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集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1民初6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安购物中心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
2.判决本案诉讼费由中粮集团承担。
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永安购物中心侵害中粮集团商标权错误。
首先,被诉侵权产品上的底图长城上没有近处的房子,英文“GREETWALL”位于图案的底端,与中粮集团的第1474477、第70855号商标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
且该字样是对底图的点缀而并非商标性使用。
第二,被诉侵权产品图案的左侧“长城”二字是生产厂家引用自身字号的行为,与中粮集团第3244272、6606025号商标没有直接关系。
第三,上述图案、文字、英文的组合起到的是美观的装饰装潢作用,不构成商标性使用,且上述图案的底端标注了“中国乳山海域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等字样,背面标注了“中国乳山海域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生产基地:烟台九品红葡萄酒有限公司…”等,不可能与中粮集团的产品相混淆。
2.一审法院采信中粮集团提交的证据保全公证书错误。
根据《公证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北京市司法行政部门不可能做出其属下的公证机构可在广州跨地区执业的相关规定,因此,广州市内的侵权行为应由广州市的相关公证机构管辖,涉案公证属跨地区执业,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故涉案公证机构的行为违法了禁止性规定,该证据应不予采信,不能据此认定永安购物中心的侵权行为。
3.即使永安购物中心构成侵权,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判断一个产品是否侵犯他人的商标权,需通过专业的分析、判断、查询才能做到,永安购物中心作为一个普通的个体工商经营者不具备判断是否侵权的专业知识,其主观上没有侵害中粮集团商标权的恶意。
第二,永安购物中心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收款收据、入库结算表、出货结算单等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合法取得于广州市白云区伟信商行。
在行业习惯中,日常交易很少开具发票,而酒类附随单也随广州市食品、药品局职能调整后取消了该强制性管理规定,故即使没有上述单据,亦不能否定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合法。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永安购物中心的上诉请求。
中粮集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永安购物中心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中粮集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永安购物中心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中粮集团第70855号、第3244772号、第3244763号、第1474477号、第66060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侵权行为,停止销售全部侵权商品以及销毁全部侵权商品外包装盒和相关标志;
2.永安购物中心赔偿中粮集团经济损失及为维权合理开支50000元;
3.永安购物中心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7085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该商标在商品国际分类中为第33类:白酒、露酒、葡萄酒。
1985年10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该商标受让给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食品分公司,1989年6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天津食品进出口公司,续展有效期限自1993年3月1日至2003年2月28日。
1998年4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该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
2002年1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
2003年1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
2005年8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
2012年9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国家商标局于2003年7月21日向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核发第3244772号“”商标,该商标在商品国际分类中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
苹果酒;
葡萄酒;
白兰地;
米酒;
威士忌酒;
伏特加(酒);
黄酒;
料酒;
(酒)(利口酒)(商品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为2003年07月21日至2013年07月20日止。
2005年8月3日,国家商标局出具核准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该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核准该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名义为中粮集团。
2013年4月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
第3244763号“GREATWALL”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白兰地、米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黄酒、料酒、酒(利口酒)(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
2005年8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
第147447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在第33类的葡萄酒商品上,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11月14日至2010年11月13日。
2005年8月3日,国家商标局出具核准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该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中粮集团。
2010年11月4日,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1月14日至2020年11月13日。
第660602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中粮集团,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白兰地、汽酒、清酒等商品上,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
2004年11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驰字[2004]第139号《关于认定“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长城greatwall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6年3月7日,北京市国立公证处根据中粮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的申请,来到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某街旁一门面标示有“永安购物中心”等字样的商店,见到该商店悬挂的证照上显示的名称为“广州市白云区竹料永安购物中心”,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刘某购买了商品(详见公证书所附照片及封存物),并取得了《广东银联持卡人存根》及购物小票一张。
公证人员对所购得的商品及单据进行拍照并封存。
2016年5月16日,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出具(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6431号公证书,证明公证书附件照片为公证人员所拍摄与现场实际情况、所购商品、单据的实际情况相符。
公证书附件中购物小票抬头为“永安购物中心(竹料店)”,小票记载有:750ML1992海域长城/盒数量1单价93金额93;
中购物袋一个数量1单价0.2金额0.2。
广东银联持卡人存根商户名称为“竹料永安购物中心”,金额为93.2元。
经查验,公证封存实物密封完好。
经当庭开拆,公证封存实物为一木盒包装的红葡萄酒,净含量750mL,瓶口处生产日期为2012年2月9日,木盒上标有“GREETWALL”、“海域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瓶身正面标签显著位置标注了“”图形,该图形下面为“GREETWALL”字母,瓶身中间左侧标有红色的长方形背景和文字及一条金色线条组合的“”标示,瓶身标签下部标有“高级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烟台产区”“中国乳山海域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瓶身背面标有生产基地烟台九品红葡萄酒有限公司。
中粮集团表示产品外包装木盒上有GREETWALL与中粮集团第3244763号商标构成近似,酒瓶瓶身正面标签中部显著位置有蜿蜒的城墙、烽火台、绵延的山体、树木,与中粮集团第70855号、第1474477号商标构成近似,标签中部位置有英文“GREETWALL”,其中G字体较大,整个英文单词的字样与中粮集团第3244763号商标构成近似,标签左上方有竖像的繁体“长城”字样,与中粮集团第3244772号商标构成相同,红色长方形的“长城”繁体字体背景及金色弧线构成的组合图形与中粮集团第6606025号商标构成相同。
永安购物中心系个体工商户,于2012年4月24日注册,经营者为陈伟康,经营场所广州市白云区某街110号101,经营范围包括:散装食品零售;
乳制品零售;
烟草制品零售;
酒类零售;
百货零售(食品零售除外);
水果零售;
蔬菜零售;
零售鲜肉(仅限猪、牛、羊肉);
钻石首饰零售、黄金制品零售等等。
永安购物中心为证实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烟台路易马蒂尼葡萄酒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食品流通许可证;
乳山海域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
检验报告;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
收款收据、入库结算单、出货结算单。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公证封存实物、工商基本信息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中粮集团作为第70855号“”、第3244772号“”、第3244763号“GREATWALL”、第1474477号“”、第6606025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该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结合中粮集团提交的公证书、永安购物中心也自认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由永安购物中心销售。
关于永安购物中心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侵犯了中粮集团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中粮集团享有的70855号“”、第3244772号“”、第3244763号“GREATWALL”、第1474477号“”、第6606025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33类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类别相同。
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木盒标示的“GREETWALL”字母以及瓶身中部位置标示的“GREETWALL”字母,均十分醒目,起到了商标标识的作用,上述标示与中粮集团第3244763号“GREATWALL”商标相比,字母基本一致,且英文发音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构成近似。
被诉侵权产品瓶身正面显著位置标示的“”图形,起到了商标标识的作用,该“”图形与原告第70855号“”、第1474477号“”相比较,均为蜿蜒的城墙、烽火台及山林的组合,结合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容易对被诉侵权产品与中粮集团生产的“长城”系列葡萄酒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构成近似。
被诉侵权产品瓶身中间左侧红色的长方形背景上的两个繁体字与中粮集团第3244772号“”商标相比,文字字形相似,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构成近似。
被诉侵权产品瓶身中间左侧红色的长方形背景和文字及一条金色线条组合的“”标示,与中粮集团第6606025号“”注册商标,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构成近似。
永安购物中心认为其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其没有侵权故意,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永安购物中心提交的烟台路易马蒂尼葡萄酒有限公司、乳山海域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相关证照与本案葡萄酒标注的“烟台九品红葡萄酒有限公司”和“中国乳山海域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均不一致,无法证明与本案葡萄酒的相关性,永安购物中心提交了葡萄酒的检验报告,但葡萄酒质量是否合格与是否侵犯中粮集团商标权并无关联,永安购物中心提交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但并未提供商标注册证,永安购物中心提交了收款收据、入库结算单、出货结算单以证明涉案商品从广州市白云区伟信商行购买,但未提供销售者广州市白云区伟信商行的营业执照,也未提供涉案商品的酒类随附单,及合法的发票,因此永安购物中心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结合涉案的“长城”系列葡萄酒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永安购物中心作为一家经营范围齐全、规模较大的超市,应当对其销售的酒类产品具备相应的辨别能力,对其销售的商品是否侵权或是否有权利人的合法授权具备较高的审查义务。
永安购物中心没有履行其自身应尽的审慎注意义务,导致本案侵权行为的发生,故对永安购物中心的上述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永安公司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侵害了中粮集团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立即停止侵权并承担赔偿中粮集团经济损失的责任。
中粮集团要求销毁全部侵权商品外包装盒和相关标志,但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鉴于中粮集团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和永安购物中心因侵权而获得利益的具体数额均无足够的证据证明,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永安购物中心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方式、规模及中粮集团为制止侵权所应支付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5000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永安购物中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中粮集团第70855号“”、第3244772号“”、第3244763号“GREATWALL”、第1474477号“”、第66060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永安购物中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中粮集团经济损失(包括维权合理开支)25000元;
三、驳回中粮集团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中粮集团负担525元,永安购物中心负担525元。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根据永安购物中心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中粮集团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公证书是否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2.被诉标识是否为商标性使用;
3.被诉标识与中粮集团第70855号、第1474477号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
4.永安购物中心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一、关于涉案公证书是否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的问题永安购物中心以作出涉案公证书的公证机构跨区域执业为由主张该公证书不能作为本案证据采信,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公证法及相关规则均对公证执业区域作出了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
《公证程序规则》第十三条规定:“公证执业区域是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公证法》第二十五条和《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以及当地公证机构设置方案,划定的公证机构受理公证业务的地域范围。
公证机构的执业区域,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在办理该公证机构设立或者变更审批时予以核定。
公证机构应当在核定的执业区域内受理公证业务”;
《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证机构违反公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执业区域受理公证业务的,由所在地或设区的市司法行政机关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从上述内容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为管理性规范而非效力强制性规范,故公证机构是否违反执业区域规定并不必然导致公证书无效;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证书的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公证机构应当撤销该公证书并予以公告,该公证书自始无效;
公证书有其他错误的,公证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的,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永安购物中心虽然对本案公证书所涉公证机构跨区域执业提出质疑,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对此提出复查或提起相关诉讼。
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永安购物中心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其亦未提出证据推翻本案公证书的公证证明的内容。
一审法院结合涉案公证书的公证内容以及永安公司对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自认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由永安公司销售并无不当。
故,永安购物中心关于本案公证书违法无效且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根据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诉标识是否是商标性使用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红酒酒瓶上使用了“”标识及“GREETWALL”字样及上述所图案、文字的组合等标识,可见被诉红酒酒瓶上的被诉标识是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故,被诉标识的使用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性使用。
永安购物中心上诉认为酒瓶上的“”标识是对生产厂家自身字号的引用以及“GREETWALL”字样及上述所图案、文字的组合起到美化装饰装潢作用的主张,即使前述标识一定程度上存在美化商品外观的功能,前述使用亦足以使得普通消费者对该商品的来源产生认识,故对永安购物中心的前述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诉标识与中粮集团第70855号、第1474477号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永安购物中心上诉认为被诉标识(即“”图案及“GREETWALL”字样组成的标识)与中粮集团第70855号“”、第1474477号“”注册商标不相同、不近似,根据上述规定,将被诉标识与中粮集团第70855号“”、第1474477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首先,从组成要素分析,被诉标识由繁体中文“长城”、长城图案及英文“GREETWALL”等组成,而第70855号注册商标友简体中文“长城牌”、长城图案及“Greatwallbrand”等要素组成,第1474477号注册商标由“GREATWALL”及长城图案组成,可见,被诉标识的组成要素与中粮集团第70855号、第1474477号注册商标均为图形、文字构成的组合商标,二者的构成要素基本相同,被诉标识与第70855号注册商标均含有中英文的长城文字,被诉标识与第1474477号注册商标均含有英文的长城文字;
其次,被诉标识与中粮集团请求保护的两个注册商标中的图案部分是前述标识的主要部分,将被诉标识与前述注册商标的图案部分进行比对,二者均是以长城城墙、烽火台、山脉等要素所组合的长城图案,虽然被诉标识与前述注册长城图案部分存在城墙长短、烽火台数目等差别,但二者长城图案的整体结构、各要素等均相同;
第三,从请求保护的商标的显著性分析,长城图案商标经过中粮公司持续的使用与宣传已具有较高的显著性,2004年“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与第70855号注册商标图案一致)曾被国家商标局认定在葡萄酒商品上构成驰名商标,可见长城图案商标经多年的使用与宣传获得了较高知名度,相关公众在看到被诉标识中的长城图案时,可能会误认为被诉标识与前述注册商标来源于同一商品提供者,进而对商品提供者产生混淆或误认。
根据前述因素综合考虑,一审法院认定被诉标识与中粮集团第70855号、第1474477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
四、关于永安购物中心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该规定,销售者要免除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就必须证明其已经提供了合法来源,即通过合法的进货渠道、以正常的买卖关系、合理的价格,从他人处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且主观上不知道其销售的是侵权产品。
本案中,永安购物中心提交了烟台路易马蒂尼葡萄酒有限公司、乳山海域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相关证照、检验报告、收款收据、结算表、入库结算单、出货结算单拟证明被诉红酒来源合法。
首先,永安购物中心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是从广州市白云区伟信商行购买的,但其提交的烟台路易马蒂尼葡萄酒有限公司、乳山海域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相关证照及检验报告与广州市白云区伟信商行无关,即与其合法来源抗辩无关,故本院对前述证据均不予采信。
第二,永安购物中心提交的入库结算单、出货结算单均系其自行制作,前述单据上没有广州市白云区伟信商行签章,且中粮公司对前述单据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在永安购物中心未能提交付款凭证或合同及相关经营资质等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前述单据无法证实单据所涉交易真实且已实际履行。
第三,永安购物中心提供的收款收据未显示交易商品明细,无法证实与被诉红酒有关,即现有证据亦无法证实销售单所涉红酒与被诉产品存在唯一对应关系。
故,现有证据尚未达到“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民事证明标准,永安购物中心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诉产品来源合法。
综上所述,永安购物中心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广州市白云区竹料永安购物中心负担。
广州市白云区竹料永安购物中心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25元,本院予以退回其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