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赣02民初3号原告:陈鸿烈,男,1949年4月10日出生,台湾居民,住台湾省桃园县,指定送达地址:广州市海珠区赤岗路翠庭一街17号301。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秋云,广东永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景德镇古成陶瓷礼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景德镇市珠山区中华南路255号昌南印象2栋3号复式店。
法定代表人:胡秀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长征,江西景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鸿烈诉被告景德镇古成陶瓷礼品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鸿烈及其诉讼代理人苏秋云,被告景德镇古成陶瓷礼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秀丹及其诉讼代理人黄长征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鸿烈诉称:其系第10899503号注册商标“708”的持有人,该商标有效期为2013年8月14日至2023年8月13日止。
原告的“708”注册商标主要用于澡盆、卫生器械和设备等产品,在市场上形成了品牌效应,深受客户喜爱,能产生很好的社会效益及经济效益,被告没有经过原告的同意,擅自生产、许诺销售、销售带有原告商标的产品,实施了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原告通过证据保全,证明了被告侵权的事实。
因此,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原告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0899503号“708”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
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10万元。
被告景德镇古成陶瓷礼品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只是在阿里网站上使用了他人商品图片,其行为只是一般的网上的盗用图片行为,并未侵害到原告的商标权;
2、被告在网上所挂出的商品属于一种新型产品,该商品不属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类别;
3、原告虽然是商标所有人,但该商标并未实际投入使用;
4���被告在网上挂出该商品图片,但并未生产、销售该商品,未从中获取任何收益,也不存在原告所称的专用模具和库存侵权产品;
5、原告未因被告的行为受到经济损失;
6、被告在网上挂出该图片是被告的工作人员未经被告审核擅自发布的,后该工作人员也因工作失误被解聘;
7、被告在阿里盗用他人图片的行为有不当之处,其行为由阿里按照其制订的规则处理即可,原告动辄起诉,浪费司法资源。
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三组证据:第一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颁发的第10899505号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拟证明:“708”注册人为曾庆雄,注册有效期为2013年8月14日至2023年8月13日,该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范围为:卫生器械和设备,盥洗盆(卫生设备部件),水按摩洗浴设备,水龙头,坐便器,坐浴浴盆,洗涤槽,沐浴用设备,矿泉浴盆(容器);
2017年8月13日,经商标局核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本案原告陈鸿烈。
第二组: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于2017年12月8日出具的“(2017)粤广海珠第43208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在阿里网站销售带有原告商标权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第三组: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广东永隆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号:68614885),拟证明:原告为本案维权,支出律师费用3万元。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质证认为,其确实在阿里网站上挂出了该商品图片,但无任何销售记录。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但该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有许诺销售的行为,不能证明被告实际销售侵权产品的情况。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告维权不一定要请律师,本案标的仅10万元,而律师费就达3万元,因此律师费用过高。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但被告提出律师费用过高的辩解意见,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本院将酌情考虑。
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未提交证据。
由于被告提出原告未实际使用诉争的商标,原告于2018年4月11日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1、www.708ion.com网页,拟证明:原告陈鸿烈一直在使用诉争的商标。
2、陈鸿烈与景德镇和天下陶瓷有限公司签订的《专利及商标实施许可合同》、景德镇和天下陶瓷有限公司的淘宝店网页,拟证明:原告于2017年11月22日许可景德镇和天下陶瓷有限公司使用涉案的商标,并���网上销售带有原告商标的养生缸、能量缸。
4月17日,被告委托代理人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认为:1、从www.708ion.com网页的内容看,只涉及708电气石的介绍,未涉及708商标,且该网页创建时间不清楚,不排除原告在本案诉讼后创建该网页的可能,也不能证明原告一直在使用该商标。
2、《专利及商标实施许可合同》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
从合同签订的时间看,是2017年11月22日,如果是真实的话,不排除是本案诉讼之后签订的;
景德镇和天下陶瓷有限公司在网上销售带708商标的产品应该是在授权合同签订之后,与本案诉讼时间接近,不能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前三年内使用商标”的要求。
本院认为:1、本院经网上查询发现该网页确未注明创建时间,其网上图片中虽有708商标,但不能证明原告一直在使用该商标,故对被告方这一质证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2、原告提交的《专利及商标实施许可合同》虽是复印件,但结合景德镇和天下陶瓷有限公司有关708商标产品的网络宣传,可以认定原告提交的《专利及商标实施许可合同》的真实性。
至于被告委托代理人所提该证据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的要求,本院将在判决理由中进行分析。
根据以上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于2017年8月13日通过转让的方式从他人处受让了第10899503号注册商标“708”,系该注册商标的合法持有人。
该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范围为:卫生器械和设备,盥洗盆(卫生设备部件),水按摩洗浴设备,水龙头,坐便器,坐浴浴盆,洗涤槽,沐浴用设备,矿泉浴盆(容器);
商标有效期为2013年8月14日至2023年8月13日止。
2017年11月22日,原告将该注册商标授权给案外人景德镇和天下陶瓷有限使用。
其后,原告发现被告在阿里网站上许诺销售带有原告注册商标的陶瓷浴缸,即于2017年12月8日通过公证的方式保全上述证据,并委托律师维权,花费3万元人民币。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2、原告是否实际使用了诉争的注册商标?
3、原告诉请被告赔偿10万元损失应否支持?
(一)关于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关于这个问题,原告有两个诉讼主张,第一个主张是被告生产、销售了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实际生产和销售侵权产品的证据,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库存的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故不能��定被告生产、销售了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因此,本院对于原告主张判令被告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第二个主张是被告在阿里网站上使用带有原告商标的产品图片,属于许诺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本院认为,许诺销售在商标法中没有明确规定。
但是,根据原告所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在阿里网站上挂出带有原告注册商标的陶瓷浴缸(养生瓮),被告的这一行为属于广告宣传行为。
被告在对自己的产品进行广告宣传中,使用了“708”商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商标使用行为。
由于被告的这一商标使用行为未经原告许可,且使用商标的产品与被告注册商标核准的使用产品的范围相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故可以认定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关于其行为只是一种盗图行为的辩解,与证据不符。
被告还辩称该行为系其工作人员失误所致,未经公司审核同意,故其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辩解主张,且即便被告辩解属实,因广告宣传行为系公司行为,故其工作人员的失误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亦应由被告承担。
(二)关于原告是否实际使用了诉争的注册商标的问题。
被告委托代理人提出,原告授权他人使用商标的时间与本案诉讼时间接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要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含义不是���求必须在三年内连续使用,而是对是权利人的赔偿请求权规定的保护期间,即当权利人在诉讼时超过三年以上没有实际使用过注册商标,则不能要求被控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在三年以内的任何时间实际使用了注册商标,均有权主张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就本案而言,原告在本案诉讼前不久已经授权他人使用了该注册商标,故其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损失。
据此,对被告委托代理人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告诉请被告赔偿10万元损失应否支持的问题。
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围绕损失问题仅提交了其为维权委托律师支付的费用3万元的证据,未提交被告实际销售侵犯其商标专用权产品获利的证据,也未提交其因被告侵权行为造成其实际损失的证据。
根据民事诉讼关于“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于原告不能举证明其实际遭受的损失和被告���侵权而获利的情况,故本院对其除合理维权费用外的其他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为维权支出律师费用30000万元有委托代理合同和广东永隆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发票证明,可以认定。
但被告提出原告在本案诉讼中提出赔偿额(包括维权费用)总共才10万元,而其中的律师费就达3万元,该费用过高。
本院认为,被告这一辩解意见有一定的合理性。
故本院酌情考虑被告赔偿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为15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景德镇古成陶瓷礼品有限公司应当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陈鸿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景德镇古成陶瓷礼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鸿烈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陈鸿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陈鸿烈、被告景德镇古成陶瓷礼品有限公司各负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