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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优和科技有限公司与南京比萌互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苏民辖终51号
案件名称杭州优和科技有限公司与南京比萌互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4-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杭州优和科技有限公司,南京比萌互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苏民辖终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优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申花路789号剑桥公社A座705室。

法定代表人:陈志柏,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比萌互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吉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王宗义。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玫玫,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海兵,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杭州优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比萌互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萌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1民初17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杭州优和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

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

”现比萌公司对优和公司的住所地明确知晓,并不存在适用“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之规定的情形。

且本案不是信息网络侵权案件,不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

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浙江省杭州市,应由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比萌公司答辩认为,本案优和公司通过信息网络侵犯比萌公司的著作权,应当属于信息网络侵权案件。

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本案中,比萌公司诉称,优和公司窃取比萌公司开发的《宝宝拼图植物》手机游戏软件,并通过VIVO及百度手机助手等信息网络渠道上线运营,侵害了比萌公司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因此本案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被侵权人比萌公司的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是侵权结果发生地,故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优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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