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川01民初254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刚,四川思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亮,四川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秋霞,系天府新区成都片区华阳鑫达通讯器材经营部经营者。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与被告高秋霞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依法进行审理。
小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高秋霞立即停止侵犯小米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2、判令高秋霞赔偿小米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人民币3万元;
3、判令高秋霞在《四川日报》上刊登道歉声明。
事实与理由:小米公司注册了第8911270号、第8228211号商标,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并且已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经调查发现,高秋霞在其经营的商铺内销售的商品上使用了与小米公司相同的标识,其行为已经侵犯小米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小米公司的合法权益。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审查发现,原告未提交高秋霞主体证明材料后,本院要求原告限期提交,在规定期限内,原告仍未提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起诉时,提交的被告主体材料不足以明确被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的实质要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驳回起诉的案件不收取诉讼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