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1民初339号原告:徐负勤,男,1969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幸福,山东鲁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县乾森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曹县。
法定代表人:王胜广。
原告徐负勤与被告曹县乾森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森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徐负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幸福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乾森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负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第ZL201110453216.X号“刮腻子机”发明专利权的产品,拆除侵权产品生产线,销毁全部侵权库存产品和半成品;
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及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5万元;
3.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拥有ZL201110453216.X“刮腻子机”发明专利权。
被告乾森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制造、销售与原告专利产品相同的产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乾森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进行了审查。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30日,徐负勤就“刮腻子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发明专利申请,该申请于2014年2月2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ZL201110453216.X,发明人和专利权人均为徐负勤,该专利的年费已交纳至2018年3月27日。
该发明专利权利要求有3项,徐负勤在本案中以权利要求1作为权利依据,其内容为:一种刮腻子机,其特征在于:包括安装在外壳内的电机和变速器、连接变速器的传动齿轮、同时与传动齿轮啮合的第一对辊齿轮和第二对辊齿轮、与第二对辊齿轮一侧啮合的螺旋辊齿轮、与螺旋辊齿轮一侧啮合的第三对辊齿轮,各个对辊齿轮上方分别有与之啮合的从动齿轮,对辊齿轮同轴连接有用于往板材一面涂抹腻子的滚花辊,从动齿轮同轴连接有用于往板材另一面涂抹腻子的滚花辊,从而形成对辊,螺旋辊齿轮同轴连接用于进腻子料的螺旋辊;
外壳一侧设有与对辊间隙对应的板材入口,另一侧有与对辊间隙对应的板材出口,外壳顶部与螺旋辊对应处有进腻口,板材出口设有用于刮平板材上的腻子的上下两片刮刀;
外壳内壁上靠近板材出口处安装有弹簧支杆,弹簧支杆上安装有用于调节上片刮刀高度从而调节板材出口大小的若干个刮刀压簧。
2018年1月22日,本院根据徐负勤申请,依法作出(2018)鲁01证保2号民事裁定书,对曹县庄寨镇韩森机械厂(经营者系马亚茹)生产、销售的刮腻子机采取拍照、录像的证据保全措施。
2018年1月24日,本院工作人员来到山东省菏泽市某村,在一处门口有“乾森机械厂”及“菏泽乾森木业有限公司”标识的厂区内,对厂内生产的设备进行了拍照、录像,设备上有“乾森机械”和“刮腻子机”的字样。
厂内工作人员在本院保全过程中出示了“曹县乾森木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并自称厂里生产、销售机器以及对外打广告都是使用的乾森公司的名称,包括机器上也是喷的乾森公司的名字,从未在经营过程中使用过“曹县庄寨镇韩森机械厂”的名称,马亚茹只是厂里的会计。
本院将整个证据保全过程制作了照片、视频材料。
徐负勤根据证据保全中取得的证据,主张乾森公司系涉案侵权产品的生产商。
庭审中,将本院证据保全过程中拍摄的被控侵权产品照片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进行比对,涉案专利与乾森公司的被诉产品均有下列特征:安装在外壳内的电机和变速器;
三个主动齿轮和三个从动齿轮组成三对对辊齿轮,各齿轮同轴连接有用于往板材一面涂抹腻子的滚花辊;
三个主动齿轮分别与连接变速器的传动齿轮和螺旋辊齿轮啮合;
螺旋辊齿轮同轴连接用于进腻子料的螺旋辊,外壳顶部与螺旋辊对应处有进腻口;
外壳一侧设有与对辊间隙对应的板材入口,另一侧有与对辊间隙对应的板材出口;
板材出口设有用于刮平板材上的腻子的上下两片刮刀;
外壳内壁上靠近板材出口处安装有弹簧支杆,弹簧支杆上安装有用于调节上片刮刀高度从而调节板材出口大小的若干个刮刀压簧。
被诉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徐负勤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5000元。
曹县乾森木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11月14日,经营范围包括木制品、锯沫颗粒、机械设备加工、销售。
以上事实有徐负勤提交的ZL201110453216.X“刮腻子机”发明专利证书及专利权利要求书、专利年费交纳凭证、曹县乾森木业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民商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本院(2018)鲁01证保2号证据保全案件材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徐负勤的ZL201110453216.X“刮腻子机”发明专利权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比对,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徐负勤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各个技术特征一一对应相同,落入专利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本案中,乾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
但根据本院证据保全中所拍视频显示的信息,结合保全现场其工作人员的自述,以及被诉设备上标注的信息,可以认定乾森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商。
乾森公司未经徐负勤许可,实施其专利技术,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故徐负勤要求乾森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其专利权的产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徐负勤要求判令乾森公司拆除侵权产品生产线、销毁全部侵权库存产品、半成品的请求,属于判决生效后执行停止侵权判项的具体措施,本院不再另行判决。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权利人因侵权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侵权获利、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徐负勤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乾森公司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量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性质与情节、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徐负勤为提起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因素予以酌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县乾森木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徐负勤的“刮腻子机”(专利号:ZL201110453216.X)发明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曹县乾森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负勤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
三、驳回原告徐负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0元,由原告徐负勤负担4250元,被告曹县乾森木业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