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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海利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聚福天下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73民初2327号之一
案件名称广东海利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聚福天下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4-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海利集团有限公司,北京聚福天下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73民初2327号之一原告:广东海利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饶平县海利路海利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郭木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瑾,广东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光,广东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聚福天下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大成里秀园13号东侧楼(卢沟桥企业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王宗亿,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志群,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武平,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海利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利公司)与被告北京聚福天下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福天下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于2018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海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月光、聚福天下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叶志群到庭参加诉讼。

海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聚福天下公司停止实施侵犯海利公司ZL20072000××××.1专利权权利要求1至6的行为,包括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海利公司专利的冲泡器,并销毁其库存产品(以2017年1月30日为权利界限);

2.判令聚福天下公司销毁用于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以2017年1月30日为权利界限);

3.判令聚福天下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以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聚福天下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海利公司多年从事冲泡器的研发、生产和销售工作,经过深入研究,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成功研制出一款新的产品,并于2007年1月31日以公司负责人的名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在2008年6月11日获得本案专利权。

经调查发现,淘宝网“漫漫屋旗舰店”许诺销售、销售的冲泡器,其结构特征与本案专利权权利要求1至6所载明的技术方案一致,落入了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聚福天下公司未经许可实施本案专利的行为,侵害了海利公司的专利权。

聚福天下公司答辩称:一、海利公司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不是适格的诉讼;

二、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并没有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海利公司诉请的赔偿金额没有依据。

经审理查明,海利公司主张权利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名称为“一种带有弹压式冲泡器的茶杯密封装置”,专利号为ZL20072000××××.1(以下简称本案专利)。

本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为陈俊平,专利申请日为2007年1月3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6月11日。

第1059456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中载明,“本专利的专利权期限为十年,自申请人起算”。

2017年5月27日,本案专利的专利权人陈俊平与海利公司签订一份《专利实施许可协议》,约定将包括本案专利在内的多项专利权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给海利公司,其中约定,如发现第三方侵犯专利权(包括本合同签订之前已发生的侵权行为),双方有权作为专利的利害关系人单独或共同与侵权方进行交涉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7年1月16日,陈俊平向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申请公证取证,该公证处将当日取证的情况记载于(2017)粤广南方第012257号公证书中。

根据该公证书记载,聚福天下公司在天猫网上开设的店铺“漫漫屋旗舰店”销售一款泡茶壶。

陈俊平的代理人以网购的方式购买了该款泡茶壶,并指称该款泡茶壶为被诉侵权产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专利权人在专利权到期后能否将已到期的专利权许可他人实施并由他人对专利权存续期间已发生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发明专利权的期限为二十年,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为十年,均自申请日起计算”。

本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07年1月31日,以十年保护期计算,本案专利已于2017年1月30日到期。

专利权是附期限的权利,专利权到期后该专利权即灭失。

原专利权人陈俊平在专利到期后(2017年5月27日)将本案专利许可给海利公司实施,因权利基础已丧失,无法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即海利公司不能因此取得本案专利的许可权。

即使将陈俊平与海利公司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协议》视为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权益转让协议,鉴于案涉侵权之债在诉讼终结前尚未形成和明确,本院认为不宜在诉前转让。

据此,本院认为海利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缺乏权利基础,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不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主体,故应驳回其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广东海利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退回广东海利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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