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浙01民初144号原告:台州八鑫工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机场路109号飞跃科创园3幢1号。
法定代表人:林健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宁,上海天闻世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程博,上海天闻世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康市石柱电器厂,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石柱镇厚莘村下处**号。
诉讼代表人:任利剑。
原告台州八鑫工贸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康市石柱电器厂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台州八鑫工贸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即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万元”。
本院依法审查后予以准许。
原告台州八鑫工贸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台州八鑫工贸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台州八鑫工贸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台州八鑫工贸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