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锋泾(中国)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哈尔滨居然之家金牌橱柜经销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黑民终163号
案件名称锋泾(中国)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哈尔滨居然之家金牌橱柜经销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4-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锋泾(中国)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哈尔滨居然之家金牌橱柜经销部,天津市千禧旺橡胶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黑民终16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锋泾(中国)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马店镇大后屯村。

法定代表人:马晓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强,该公司法务科科长。

��托诉讼代理人:赵京峰,黑龙江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哈尔滨居然之家金牌橱柜经销部,经营场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经营者:历永森,男,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婷婷,黑龙江子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天津市千禧旺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陈官屯镇张官屯村铁路东。

法定代表人:钱盛发。

上诉人锋泾(中国)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锋泾公司)因与上诉人哈尔滨居然之家金牌橱柜经销部(以下简称金牌橱柜经销部)、被上诉人天津市千禧旺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禧旺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01民初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锋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强和赵京峰、上诉人金牌橱柜经销部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婷婷到庭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千禧旺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锋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7)黑01民初52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金牌橱柜经销部赔偿损失50万元;

2.一、二审诉讼费由金牌橱柜经销部负担。

事实和理由:1.锋泾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费用,已远超过3万元。

2.(2016)黑01民初595号案件审理的侵权商品与本案不同,金牌橱柜经销部实施本案被诉侵权行为,系重复侵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且金牌橱柜经销部此次侵权商品销售范围广、数量大,锋泾公司主张赔偿损失50万元,符合《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关于“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

3.依据2017年8月29日XX院长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上所作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工作情况的报告》,判决赔偿数额应具有惩罚性,让被侵权人获得充分赔偿,让侵权人付出应有的代价。

故一审法院判决金牌橱柜经销部赔偿锋泾公司损失及合理开支费用仅3万元,数额过低。

金牌橱柜经销部辩称,不同意锋泾公司的上诉请求。

事实和理由:1.金牌橱柜经销部的行为并不构成对锋泾公司“窗友”商标的侵犯,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锋泾公司主张其维权所发生的合理开支远超过3万元,缺乏证据支持。

3.锋泾公司主张加重对金牌橱柜经销部的处罚力度的理由不能成立。

金牌橱柜经销���委托加工被诉侵权商品时,(2016)黑01民初595号判决尚未生效,故金牌橱柜经销部的行为不属于重复侵权;

《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是工商管理部门进行行政处罚时适用的依据,并不适用于本案;

锋泾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营业额或收益减损、金牌橱柜经销部的获利以及商标许可使用费,故本案不能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金牌橱柜经销部上诉请求:1.撤销(2017)黑01民初528号民事判决,改判金牌橱柜经销部不承担赔偿责任;

2.一、二审诉讼费由锋泾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金牌橱柜经销部构成商标侵权错误。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于2016年2月13日发布“合室家窗友”商标的注册公告,于同年5月27日发布该注册公告信息无效的公告,金牌橱柜经销部在此期间取得了“合室家窗友”商标��在此期间委托加工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并不构成侵权。

2.一审法院判决赔偿损失3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金牌橱柜经销部未侵犯锋泾公司“窗友”商标专用权,且委托加工的被诉侵权商品已被查扣,未流入市场销售,金牌橱柜经销部没有因此获利,锋泾公司也未因此受到损失。

锋泾公司辩称:1.金牌橱柜经销部使用“合室家窗友”商标,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锋泾公司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一审法院认定金牌橱柜经销部侵犯商标权正确。

2.金牌橱柜经销部没有取得“合室家窗友”注册商标专用权,其认为在公告期间使用该商标不构成侵权,系认识错误。

3.关于侵权商标的赔偿数额问题,本案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由金牌橱柜经销部向法庭提供账簿,不能提供则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锋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金牌橱柜经销部、千禧旺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害锋泾公司第4732578号“窗友”注册商标权商品的行为;

2.金牌橱柜经销部、千禧旺公司连带赔偿锋泾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50万元;

3.诉讼费由金牌橱柜经销部、千禧旺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12月14日,青岛德誉金陵聚氨酯有限公司获准注册第4732578号“窗友”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类):聚胺脂;

氯丁胶;

工业用胶;

填漏剂;

填隙剂;

墙砖粘合剂;

工业用粘合剂;

未加工的人造合成树脂;

酯;

硅酮,有效期限为2008年12月14日至2018年12月13日。

2013年6月6日,国家商标局核准青岛永威建材有限公司受让第4732578号“窗友”注册商标。

后该公司名称变更为锋泾公司。

2015年11月2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锋泾公司。

中国建筑装饰协会幕墙工程委员会、中国胶粘���和胶粘带工业协会均于2015年6月25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2010-2014年间,锋泾公司生产的“窗友”牌聚氨酯泡沫填缝剂的市场占有率、销售额、利润额等各项经济指标一直位居全国同行业前3名。

(2014)哈知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及(2016)黑民终358号民事判决确认锋泾公司的第4732578号“窗友”注册商标及其聚氨酯泡沫填缝剂商品,经过多年经营及宣传,在建材、装修、装饰行业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2017年4月5日,金牌橱柜经销部向千禧旺公司发出《委托加工要约邀请函》,主要内容为:请千禧旺公司按照金牌橱柜经销部提供标准生产1000件“合室家窗友”样品,若产品符合金牌橱柜经销部要求及国家质量标准,金牌橱柜经销部可在国家商标局核准商标权后即与千禧旺公司签订至2027年的独家委托生产合同,若产品不合格,金牌橱柜经销部将全部样品返还千禧旺公司。

本批样品作为金牌橱柜经销部橱柜、门窗安装试用,不会在市场上流通,因此而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金牌橱柜经销部承担。

金牌橱柜经销部委托香港合室家建材有限公司为本批样品质量进行监制。

2017年5月9日,千禧旺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2017年4月5日,金牌橱柜经销部向千禧旺公司发来要约,欲委托定制加工发泡填充剂。

经查询,商品所用“合室家窗友”商标经国家商标局受理,已进入公告程序。

同时,金牌橱柜经销部向千禧旺公司保证:1.本次委托加工以检验千禧旺公司生产能力和产品质量为目的,若产品合格,全国市场十年的生产,委托千禧旺公司独家加工;

2.本次产品作为金牌橱柜经销部的门窗橱柜安装试用附件,不在市场上进行销售;

3.金牌橱柜经销部正式获得合��家窗友商标权之前,不再委托千禧旺公司为其生产;

4.在试用样品上不注明千禧旺公司产地,因此产生的商标权及其他法律责任,由金牌橱柜经销部自行承担。

基于上述保证,千禧旺公司于2017年4月28日为金牌橱柜经销部试做了1000件发泡剂,依照约定本批样品没有收取任何费用。

2017年7月7日,哈尔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哈市监执处字[2017]第1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金牌橱柜经销部经营者历永森于2017年2月20日委托千禧旺公司试生产一批“合室家窗友”牌聚氨酯泡沫填缝剂,并于2017年4月5日到天津补签了《委托加工邀请函》,约定千禧旺公司按照金牌橱柜经销部标准生产样品1000箱(每箱15瓶,每瓶750ml)。

2017年3月30日,千禧旺公司按照《委托加工邀请函》生产了1000箱被诉侵权产品。

历永森以每箱90元的价格回购,总计付货款9万元。

据历永森陈述,该批���诉侵权产品为其姐姐的木门厂安装木门配套使用,在库房存放期间,给客户安装橱柜使用了一部分;

另外,有客户到其库房进货,看到被诉侵权产品,也销售了一部分,售价是95元,总计使用和销售了69箱。

哈尔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双城市蔬菜市场佰顺发五金商店等四家商户进行调查,发现均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其中,双城市蔬菜市场佰顺发五金商店经营者承认,在2016年10月,曾在历永森处购进50箱被诉侵权产品。

历永森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窗友”相近似的“合室家窗友”,侵害了“窗友”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决定没收被诉侵权产品931箱,并处18,000元罚款。

加盖哈尔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公章的历永森商标侵权案卷宗材料,包含[2017]第1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提取单复印件以及千禧旺公司的相关主体经营信息。

其中,证据提取单以图片和文字的方式,记载了哈尔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历永森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龙凤路16号的仓储中心查获被诉侵权产品的整个过程以及在双城市蔬菜市场佰顺发五金商店等五家商铺出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哈尔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扣的被诉侵权商品,包装瓶底色为土黄色,瓶盖为淡黄色;

瓶体上方以红色大字显著标有“合室家窗友TM”标识,以白色字体配以黑色底纹标注“聚氨酯泡沫填缝剂”;

瓶身背面下方标注“香港合室家集团有限公司监制”。

锋泾公司生产的“窗友”牌聚氨酯泡沫填缝剂商品,包装瓶底色为土黄色,瓶盖为黄色;

瓶身上方以红色大字显著标注“窗友?”标识,以白色字体标注“聚氨酯泡沫填缝剂”;

瓶身背面下方标注“锋泾(中国)建材集团有限公司”。

历永森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合室家窗友��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工业用粘合剂;

粘胶液;

墙纸用粘合剂;

增塑溶胶;

非文具、非家用淀粉浆糊;

墙砖粘合剂;

聚氨酯;

氯丁胶;

聚醋酸乙烯乳液;

固化剂。

该商标申请于2016年11月13日初审公告,至今未获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

锋泾公司于2017年2月10日对“合室家窗友”商标向国家商标局提出商标异议申请,国家商标局已于2017年5月9日受理。

黑龙江琦峰律师事务所于2017年10月9日为锋泾公司开具金额为2万元的律师代理费发票。

锋泾公司举示了日期分别为2017年5月6日、5月8日的金额分别为2119元、2980元的住宿费发票,日期分别为2017年4月29日、5月13日、5月16日、5月19日的四张金额分别为100元、200元、200元、200元的汽油费发票,以及共3240元的2017年4月24日至2017年5月28日期间哈尔滨至青岛的往返机票。

一审法院认为,锋泾公司受让取得的第4732578号“窗友”注册商标权有效。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金牌橱柜经销部、千禧旺公司是否侵害了锋泾公司第4732578号“窗友”注册商标权,以及如何判定其责任。

哈市监执处字[2017]第1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金牌橱柜经销部的《委托加工要约邀请函》、千禧旺公司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足以证明金牌橱柜经销部委托千禧旺公司生产了带有被诉侵权“合室家窗友”商标标识的被诉侵权商品,并由金牌橱柜经销部自行使用、销售。

金牌橱柜经销部作为被诉侵权商品的委托生产者,其委托生产的行为属于生产制造行为,且根据金牌橱柜经销部经营者历永森陈述,其在被诉侵权产品交付后,亦销售了一部分被诉侵权产品。

因此,金牌橱柜经销部应对其实际生产并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与后果。

《商标法》第五十七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金牌橱柜生产、销售的被诉“合室家窗友”牌聚氨酯泡沫填缝剂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同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审理商标案件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现行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现行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锋泾公司的第4732578号“窗友”注册商标及其聚氨酯泡沫填缝剂商品在全国同行业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窗友”文字具有较强的识别力,与锋泾公司的聚氨酯泡沫填缝剂商品形成了固定的联系。

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合室家窗友”标识与涉案“窗友”商标均是文字商标,前者包括了涉案商标的全部文字,即“窗友”二字,且字体相近,足以使相关公众对被诉侵权商品与锋泾公司的同种商品相混淆,误认为二者有特定联系。

因此,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合室家窗友”标识与涉案“窗友”商标构成近似。

金牌橱柜经销部未经锋泾公司许可,擅自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锋泾公司第4732578号“窗友”注册商标近似的“合室家窗友”标识,构成商标侵权。

历永森申请注册的“合室家窗友”商标未获准注册,属于非注册商标。

金牌橱柜经销部关于“合室家窗友”商标获得国家商标局注册认可,其有权使用、不构成侵权以及被诉侵权产品未进入市场销售的抗辩主张与事实不符,亦有悖于法律规定,不成立。

千禧旺公司作为受托方,接受金牌橱柜经销部的委托生产被诉侵权商品,应当对金牌橱柜经销部委托生产事项及商标权等相关权利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千禧���公司公司尽到上述注意及审查义务,且千禧旺公司的《情况说明》内容亦可证明,其明知金牌橱柜经销部未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依然接受委托生产被诉侵权商品。

千禧旺公司接受金牌橱柜委托,生产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被诉侵权商品,未尽到应有的审查义务,主观上具有过错,构成商标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审理商标案件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现行商标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锋泾公司关于金牌橱柜经销部、千禧旺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害锋泾公司第4732578号“窗友”注册商标权商品的行为的诉讼请求合法,予以支持。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由于金牌橱柜经销部、千禧旺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和锋泾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等均难以确定,故依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根据《审理商标案件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关于“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及第十七条中关于“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的规定,考虑金牌橱柜经销部、千禧旺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方式、地域范围、持续的时间、后果,考虑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数量,考虑锋泾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同种商品的销售价格及数量,考虑(2016)黑01民初595号案件已对“合室家窗友”商标侵害涉案��标专用权纠纷进行处理,考虑被诉侵权商品中的大部分931箱已被哈尔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没收等情节,考虑锋泾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及委托律师出庭参加诉讼的事实,对必然产生的相关合理费用酌情予以支持。

锋泾公司请求赔偿及合理开支的数额过高,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案件实际情况,对非必要不合理及没有根据等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金牌橱柜经销部与千禧旺公司应连带赔偿锋泾公司的经济损失。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金牌橱柜经销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生产、销售侵害锋泾公司第4732578号“窗友”注册商标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千禧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害锋泾公司第4732578号“窗友”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三、金牌橱��经销部、千禧旺公司共同赔偿锋泾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3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锋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金牌橱柜经销部、千禧旺公司共同负担550元,锋泾公司负担8250元。

本院二审期间,锋泾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08905号决定,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二审查明:2016年,锋泾公司以金牌橱柜经销部委托青岛奥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双超峰化工有限公司生产“合室佳窗友”牌聚氨酯泡沫填缝剂侵犯其第4732578号“窗友”注册商标权为由,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经该院审理后,于2017年5月9日作出(2016)黑01民初595号民事判决,判决金牌橱柜经销部、青岛奥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双超峰化工有限公司停止侵害锋泾公司第4732578号“窗友”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金牌橱柜经销部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5万元,青岛奥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双超峰化工有限公司对其中的5万元承担赔偿责任。

判后,锋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因其未按时交纳上诉费,该案已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另查明,国家商标局对历永森申请注册“合室家窗友”商标发布初审公告后,于2016年2月14日发布第1539期注册公告,于同年5月27日发布第1553期公告,内容为第1539期商标注册公告的信息无效。

2018年2月23日,国家商标局作出(2018)商标异字第0000008905号决定:第18848920号“合室佳窗友”商标不予注册。

除此,本院二审查明其他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锋泾公司受让取得第4732578号“窗友”注册商标,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应予保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金牌橱柜经销部是否侵害了锋泾公司第4732578号“窗友”注册商标权以及责任如何判定。

金牌橱柜经销部在其委托生产并销售的聚氨酯泡沫填缝剂商品上使用“合室家窗友”标识,包含了锋泾公司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同类商品的注册商标“窗友”全部文字,且字体相近,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构成近似,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所规定的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至于金牌橱柜经销部主张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国家商标局发布“合室家窗友”商标的注册公告后至发布注册公告信息无效公告期间,其行为不构成侵权的抗辩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在商标局作出准予注册决定或者不予注册决定前已经刊发注册公告的,撤销该注册公告。

经审查异议不成立而准予注册的,在准予注册决定生效后重新公告。

”因锋泾公司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对金牌橱柜经销部申请注册的“合室家窗友”商标提出异议,虽然国家商标局发布了“合室家窗友”商标注册公告,但国家商标局随即发布了该注册公告信息无效的公告。

后经国家商标局审查,作出对“合室佳窗友”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同时,故金牌橱柜经销部并未取得“合室家窗友”商标,其主张在国家商标局发布“合室家窗友”商标的注册公告和注册公告信息无效公告期间,已取得“合室家窗友”商标,属认识错误,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金牌橱柜经销部未经锋泾公司许可,擅自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锋泾公司第4732578号“窗友”注册商标近似的“合室家窗友”标识,构成商标侵权,应当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正确。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本案中,金牌橱柜经销部、锋泾公司对于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和锋泾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等均未举示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判决依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审理商标案件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适用法律正确。

但金牌橱柜经销部业主历永森经营建材销售多年,与锋泾公司存在业务往来,知晓“窗友”牌聚氨酯泡沫填缝剂商标及商品的知名度。

然而,其作为经营者,在委托生产、销售商品时对同业知名注册商标未尽到谨慎的避让义务,持续实施侵权行为,主观侵权故意明显,且生产侵权商品数量较大,一审法院确定赔偿数额过低,本院依法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金牌橱柜经销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锋泾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相应上诉主张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01民初5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01民初5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哈尔滨居然之家金牌橱柜经销部赔偿锋泾(中国)建材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2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锋泾(中国)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四、驳回哈尔滨居然之家金牌橱柜经销部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7,600元,由哈尔滨��然之家金牌橱柜经销部、天津市千禧旺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8600元,锋泾(中国)建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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