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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烟台葡萄酒公司)与信阳市浉河区荣基副食酒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豫15民初63号
案件名称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烟台葡萄酒公司)与信阳市浉河区荣基副食酒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4-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烟台葡萄酒公司),信阳市浉河区荣基副食酒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豫15民初63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烟台葡萄酒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孙利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廖宏露,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信阳市浉河区荣基副食酒行。

经营场所:信阳市浉河区荣基广场批发市场环*栋***号(门头名称为“润强酒业”)经营者:王尚强,男,汉族,1970年12月28日出生,住信阳市平桥区。

原告烟台葡萄酒公司诉被告信阳市浉河区荣基副食酒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诉讼中,原告烟台葡萄酒公司以其与被告信阳市浉河区荣基副食酒行(经营者王尚强)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为由,于2018年4月18日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烟台葡萄酒公司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信阳市浉河区荣基副食酒行(经营者王尚强)的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损害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信阳市浉河区荣基副食酒行(经营者王尚强)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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