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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与长顺县顺宏食品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黔01民初191号
案件名称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与长顺县顺宏食品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4-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长顺县顺宏食品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黔01民初191号原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习水县习酒镇。

法定代表人:张德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伟,贵州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10198400。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余辉,贵州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310151236。

被告:长顺县顺宏食品超市,住所地贵州省长顺县城关镇和平西路老油库前。

经营者:高忠荣。

原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习酒公司)与被告长顺县顺宏食品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8日受理本案,并于2018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习酒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谢伟、王余辉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长顺县顺宏食品超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习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系列商标所有权产品的行为,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及理由:原告习酒公司于1999年7月6日申请、2001年2月7日获得注册、经续展有效期至2021年2月6日的商标标识为文字“习”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第33类。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7年8月20日认定习酒公司“习”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迄今为止,“习”注册商标在原告“习酒窖藏19**”、“金质习酒”、“老习酒”等产品包装上使用,并一直销售酒类产品,且在主流媒体进行宣传,取得巨大市场成就,成为贵州省乃至全国极具代表性的酒类品牌。

同时,市场上出现众多未经原告授权生产和销售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产品,非法牟利,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

根据长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财物(场所、设施)清单》,确认被告大量销售的“银质习酒”产品及包装非法使用了原告的商标。

其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故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被告长顺县顺宏食品超市未答辩。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被告的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原告、被告的主体资格。

第二组,商标专用权权利证据,即国家商标局第1518899号《商标注册证》(公证书),证明原告经国家工商总局核准,将“習酒”竖版文字红色菱形图形组合注册为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是第33类,酒精饮料、酒等。

商标编号为第1518899号,经续展后有效期从2011年2月7日至2021年2月6日。

其中菱形图形指定颜色为红色,“酒”放弃专用权。

第三组,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商标驰字(2007)第11号《关于认定“习酒”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证实“习酒”商标早在2007年8月20日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第四组,被告被长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封财物(场所、设施)清单、鉴定证明表、村问调查笔录、现场照片。

证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长顺县顺宏食品超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始建于1952年,1998年并入茅台集团,属茅台集团全资子公司,国家大型工业企业。

原告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1518899号注册商标为“習酒”竖版文字图形组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33类中的酒、酒精饮料等,注册有效期经续展后自2011年2月7日至2021年2月6日。

其中菱形图形指定颜色为红色,“酒”放弃专用权。

2007年8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07)第11号文件《关于认定“习酒”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原告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白酒商品上的“习酒”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7年5月24日,贵州省长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长市监处字(2017)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2017年5月4日,我局执法人员汇通习酒公司打假办人员对长顺县顺宏食品超市经营的银质习酒,批号为5376147022、规格为500ml/瓶、销售单价128元/瓶、生产日期20160111,共计26瓶进行现场检查。

该批白酒涉嫌冒用习酒公司的产品。

5月5日习酒公司对该批白酒进行鉴定,系假冒该公司的产品。

当日,我局进行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并于2017年5月12日对当事人的委托人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

根据上述事实,长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决定:没收冒用习酒公司厂名、厂址的银质习酒26瓶,罚款3000元。

根据该局制作的询问笔录,长顺县顺宏食品超市经营者高忠荣认可该批白酒系其妻子进货,进价73元/瓶,由贵阳来的人拉过来的,销售价格128元/瓶。

对习酒公司的鉴定意见,高忠荣予以认可。

审理中,原告申请本院调取长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长顺县顺宏食品超市作出行政处罚产生的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出具调查令,调取了上述第四组证据。

另,原告陈述,案涉26瓶银质习酒已经销毁。

对于诉请的赔偿数额,原告主张是依据习酒系驰名商标,市场认可度高,市场占有率高。

为维护其品牌形象,净化市场环境,原告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陈述打了费用。

综合判断故诉请赔偿10万元。

本院认为,企业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原告诉请的10万元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原告是第1518899号“習酒”竖版文字图形组合驰名商标的商标权利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33类“酒、酒精饮料”等,该商标现在注册有效期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现已变更为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之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商标是否相同,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一般认识以及商标的比对情况综合判断。

对于普通消费者而言,在识别某一商品时,首先会直观其商品标志,并通过商品标志的辨别来判断此商品是否符合其购买需要。

本案被告销售的产品外包装系银质习酒,以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评判,该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第1518899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和消费对象方面是相同的,系同种商品。

就商标相同或相近似判断而言,虽然被控侵权产品已经销毁无法在庭审中进行比对,但经习酒公司鉴定,案涉银质习酒系假冒。

同时,长顺县顺宏食品超市经营者高忠荣对习酒公司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可。

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了与原告第1518899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

该行为易使普通公众对涉案习酒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该商品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

对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之规定,原告没有举证其因被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侵权获得的利益,亦未举证其第1518899号注册商标许可费的具体费用,同时原告请求由法院酌定其损失赔偿,故本案的赔偿金额由本院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酌定。

对原告提出赔偿100000元损失的请求,本院充分综合考虑到被告具体侵权行为的性质、范围及侵权商品数量等因素,以及原告注册商标具有“中国驰名商标”的声誉、产品市场销售情况等因素,最终酌定本案具体赔偿数额为30000元。

原告主张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

另,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系列商标所有权产品的行为,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因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已经被扣押并销毁,故该诉请判项已无实际意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长顺县顺宏食品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侵权损失30000元;

二、驳回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长顺县顺宏食品超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权利人应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逾期,则丧失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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