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鲁17民初71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冬梅,山东龙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山东龙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菏泽市牡丹区忠泰手机专营店,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经营者:王伟丽。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告菏泽市牡丹区忠泰手机专营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
原告于2018年3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菏泽市牡丹区忠泰手机专营店的起诉,是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