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浙0782民初3465号原告:义乌市泓图日用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江东街道赤塘新村*幢*号。
法定代表人:孙晗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厉方平、吴汝伟,浙江商城天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海洋,男,1974年12月11日,汉族,住河南省通许县。
原告义乌市泓图日用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海洋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义乌市泓图日用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厉方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义乌市泓图日用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688410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含合理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公司成立于2014年12月18日,致力于开发生产家居日用品、日用百货等产品。
原告公司成立后,创立自己品牌“福视达”眼镜,并于2016年9月28日向国家商标局注册了“福视达”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16年9月28日至2026年9月27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九类,商标注册号为第16884101号。
原告自创立“福视达”眼镜后,经过原告的经营,市场认可度极好,销售量大。
但被告无视法律,未经原告授权,擅自在网络上销售“福视达”眼镜,给原告造成极大经济损失。
原告知情被告的侵权行为后,委托义乌市公证处,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向被告开设的网络店铺购买侵权产品,证实被告大量销售“福视达”眼镜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事实。
被告未经原告授权,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报酬,却在网络上大量销售与原告商标一致的产品,已经构成侵权,同时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维护法律尊严,保护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
被告李海洋向本院邮寄答辩状,辩称:其所开淘宝店铺及供货渠道是合法合规的,被诉侵权产品寄件人系安子华,寄件地址是浙江省义乌市下骆宅村紫金三区26幢5号301室,安子华系义乌市雄登电子商务商行销售经理,寄件地址系义乌市雄登电子商务商行注册地址,故本案诉讼主体应为义乌市雄登电子商务商行,与其无关。
原告补充陈述称:原告向被告经营的淘宝店购买的侵权产品,谁发的货原告是不知情的,被告是否与发货人存在某种关联,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义乌市泓图日用品有限公司系第16884101号“福视达”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9月28日至2026年9月27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秤;
工业遥控操作用电气设备;
眼镜(截止)。
2017年7月3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被告淘宝网店“源头正品网上商城”点击“新产品福视达只能变焦老花镜自动调焦对焦眼镜”产品链接,购买眼镜一副,单价为26元(含运费)。
原告为本案保全证据进行两次公证,并聘请了律师。
经庭审比对发现,被诉侵权产品系眼镜,在眼镜盒上标注“福视达香港福视达光学有限公司”(见附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2017)浙义证民内字第7724号、(2017)浙义证民内字第10339号、(2017)浙义证民内字第10403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和原告庭审陈述在案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义乌市泓图日用品有限公司系第16884101号商标注册人,该商标目前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之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眼镜与第1688410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眼镜”属于同种商品,被诉侵权产品盒子上突出使用的“福视达”标识,其使用方式已具备区别商品来源的功能,为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经比对,该标识与第16884101号注册商标相同。
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侵害原告第1688410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金额,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被告在网上经营、销售的具体情节及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6000元(含合理开支)。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海洋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6884101号“福视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李海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义乌市泓图日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义乌市泓图日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由原告义乌市泓图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110元,由被告李海洋负担1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