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皖01民初115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4N。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夺勋、万应旭,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高新区凯鑫烟酒商贸,经营场所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长江西路669号徽商城市庭院*栋***室,注册号340191600003417。
经营者:孔练三,男,197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夏邑县。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市高新区凯鑫烟酒商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11日以其与合肥市高新区凯鑫烟酒商贸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