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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祖威、东莞市微石塑胶金属科技有限公司等与东莞市匡合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73民初3048号
案件名称叶祖威、东莞市微石塑胶金属科技有限公司等与东莞市匡合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4-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叶祖威;东莞市微石塑胶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匡合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3048号原告:叶祖威,男,汉族,1985年7月11日出生,住广西合浦县。

原告:东莞市微石塑胶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叶祖威,该公司总经理。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仁东,广东君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飞,广东君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匡合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XL。

法定代表人:罗丰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贻峰,广东瑞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马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媛媛,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聪明,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祖威、东莞市微石塑胶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石公司)与被告东莞市匡合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匡合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叶祖威、微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飞、被告匡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阳贻峰、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聪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祖威、微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匡合公司、阿里巴巴公司赔偿叶祖威、微石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含维权成本);

2.责令匡合公司、阿里巴巴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叶祖威于2014年7月15日向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工艺品(凯旋门)”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43023××××.7,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2月10日,目前专利处于有效期内。

2017年5月15日,叶祖威与微石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将上述专利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给微石公司使用。

近期,发现匡合公司、阿里巴巴公司未经许可生产、销售、许诺销售同类产品,经比对发现与专利权人的专利图片和照片相一致,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给叶祖威、微石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叶祖威、微石公司进行了取证,支付了相当数额的维权费用。

匡合公司答辩称,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本案中匡合公司的产品是从微石公司处购买的,符合专利法规定,结合本案与(2017)粤73民初3047、3049、3050号案件的四个专利看,匡合公司未从叶祖威、微石公司处购买到上述四案的专利产品,许诺销售必须是已经在相关的网站上作出销售的意思表示,同时待销售的产品应当是处于能够销售的状态,上述四案涉及的四款专利由于匡合公司没有相关的专利产品,因此不构成许诺销售。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涉及的是外观设计专利,叶祖威、微石公司未提交相关的评价报告,专利未经过实际性审查,请求法院责令叶祖威、微石公司提交评价报告查明本案事实,故请求驳回叶祖威、微石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阿里巴巴公司答辩称,一、阿里巴巴公司仅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并未实施涉案被控侵权行为。

二、阿里巴巴公司已尽到事先提醒注意义务,收到通知后及时确认涉案商品已不存在,已尽到法定义务,在涉案被控侵权行为中不存在主观过错。

(一)商家在入驻时会向阿里巴巴公司提交营业执照,阿里巴巴公司对于营业执照上的信息及相关资质进行审查并予以公示,足以保障交易对象的网络交易安全性,同时也能够让潜在的被侵权人获取相关信息,达到维权目的。

(二)阿里巴巴公司在阿里规则中明确要求用户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对于任何涉嫌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将依法处罚。

对于卖家在经营期间发布侵犯他人权益的信息时,阿里巴巴公司将给予及时处理。

同时《淘宝平台服务协议》明确规定,不得在淘宝、天猫、阿里平台上销售以下商品及提供以下服务:(1)国家禁止或限制的;

(2)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的等。

(三)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进行交易的商品种类繁多,阿里巴巴公司作为交易平台对入驻商户所销售的商品无法进行全面审查。

(四)阿里巴巴公司在收到本案诉讼材料后,及时删除被控侵权产品信息,采取了必要措施。

三、叶祖威、微石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30000元,没有证据支持。

原告叶祖威、微石公司提交了6份证据:证据1,专利证书;

证据2,专利登记簿副本;

证据3,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

证据1-3拟证明叶祖威、微石公司享有专利权,专利权仍有效。

证据4,(2017)粤莞东莞第028916号公证书;

证据5,匡合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的诚信档案;

证据4-5拟证明匡合公司存在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阿里巴巴公司为匡合公司的侵权行为提供了帮助,也证明匡合公司的主体信息,匡合公司、阿里巴巴公司主体适格。

证据6,票据,拟证明叶祖威、微石公司的维权成本。

匡合公司、阿里巴巴公司对证据1-3的三性均无异议。

对证据4-5,匡合公司、阿里巴巴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匡合公司主张不能证明匡合公司构成侵权行为,公证中匡合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和研发,但实际匡合公司没有进行生产也没有进行研发。

匡合公司没有网站上显示的产品,仅是从百度网站上下载的图。

阿里巴巴公司主张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仅是提供网络服务平台供商家进行合法的对外销售产品。

匡合公司、阿里巴巴公司对证据6的三性均无异议。

被告匡合公司提交了3份证据:证据1,订单详情单(4页,网上打印件),证明匡合公司在2017年1月-2月左右在微石公司处购买了部分专利产品共10件7款产品,包括本案在内的上述四案涉及的四个专利产品匡合公司未购买。

证据2,订单详情交易记录(4页,网上打印件),证明匡合公司是通过阿里巴巴旗下的1688网购买了部分的专利产品,主要有大汉将军战甲、老爷车、泰姬陵、方程式赛车、重型机车、拼酷盒子亚克力、德国卡尔列车炮模型共10件7款产品。

证据3,购买产品的包装盒图片(原件),证明匡合公司是从微石公司处购买了共10件7款产品,至今保留了产品的外包装盒。

当庭使用法庭电脑登陆匡合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某的账号查看上述订单详情及订单详情交易记录,叶祖威、微石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主张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但不确认关联性,显示的商品与被控侵权产品不一致,微石公司没有销售上述四案的被控侵权产品。

阿里巴巴公司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予以确认。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提交了1份证据:(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17313号公证书,拟证明阿里巴巴公司于2017年9月29日收到起诉状后,于2017年10月26日删除了涉案网站链接,法定义务已经履行完毕。

叶祖威、微石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主张确认涉案网站链接已删除。

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但关联性有异议,该公证书显示2017年10月26日删除相关链接,而阿里巴巴公司是在2017年9月29日收到本案诉讼材料,正好证明阿里巴巴公司在收到本案的应诉材料后没有及时删除侵权网页链接,应就匡合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

匡合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主张确认该份证据的三性,匡合公司于2017年10月25日已经删除网站图片。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评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5日,叶祖威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工艺品(凯旋门)”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4年12月10日获得授权,专利权人是叶祖威,专利号为ZL20143023××××.7,用途是用于收藏及鉴赏,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图案及其结合,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是拼装状态立体图。

叶祖威、微石公司提交上述涉案专利的专利登记簿副本,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该登记簿副本的时间是2017年8月1日,副本内容显示专利权有效,及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备案情况,许可备案号为2017440000117,许可人是叶祖威,被许可人是微石公司,许可种类是独占许可,许可期限起始日是2017年5月15日,许可期限终止日是2022年5月14日,许可备案生效日是2017年7月13日。

叶祖威、微石公司提交上述涉案专利的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备案证明中显示使用费为人民币10万元。

叶祖威的委托代理人陈绪辉于2017年7月19日来到广东省东莞公证处,称发现阿里巴巴网上商城有商家出售涉嫌侵犯叶祖威外观设计专利的商品,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对阿里巴巴网上商城的相关网页内容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东莞公证处指派公证员甘某公证人员华某与陈绪辉在公证处,由公证人员华某操作公证处计算机,对计算机清洁性、网络连通性进行检查后,由公证人员根据陈绪辉的要求,进行如下保全证据行为并进行屏幕录像:输入网址https://dgskhdzkjyxgs.1688.com,进入店铺,在店铺首页页面,点击“供应产品”,在供应产品页面中,点击“公司档案”,在公司档案页面中,点击“供应产品”,在供应产品页面中,点击“3D金属拼图(47)”,在3D金属拼图产品页面中,依次点击名称为:“拼酷3d立体金属手工diy拼装模型铁盒装克莱斯勒…”-“3D金属拼图金属拼酷模型立体手工拼装DIY生产厂…”-“3D金属拼图金属拼酷模型立体手工拼装DIY生产厂…”-“3D金属拼图金属拼酷模型立体手工拼装DIY生产厂…”-“拼酷凌弓骑士金属模玩兵人模型拼装3立体拼图生…”-“金属拼图金色3D建筑模型将军DIY纳米金属微型…”-“金属DIY拼装建筑模型3D立体拼图创意手黄鹤楼专…”-“金属拼图3D建筑拼装模型DIY微型立体雕塑魔图…”-“匡合智造全金属DIY拼装建筑模型3D纳米立体拼图…”-“匡合智造3D金属模型DIY益智拼图留声机凯旋门…”的产品,进入后浏览各产品页面内容。

在3D金属拼图产品页面中,点击“联系方式”,进入浏览联系方式页面。

为此,东莞市东莞公证处出具了(2017)粤莞东莞第028916号公证书。

当庭播放上述公证书所附的光盘,匡合公司确认光盘中显示的网站是匡合公司的网站。

根据光盘中的内容显示,匡合公司经营的涉案店铺中显示有匡合公司的营业执照、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及开户许可证等证书。

店铺页面中显示有“经营模式:生产厂家”、“集研发、生产、销售于一体的告诉发展中企业”、“在广东省设有生产基地”、“是否提供加工定制:是”等字样。

叶祖威、微石公司主张光盘录像第34分46秒显示的图是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拼装状态的立体图。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叶祖威、微石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同。

匡合公司则主张该图的角度与涉案专利立体图、左视图的角度是不一致的,与涉案专利的拼装立体图不相同也不近似,不能反映出涉案专利该角度的图案外观,且缺少上、下、左、右视图,不能进行比对。

阿里巴巴公司主张其比对意见与匡合公司的比对意见一致。

根据叶祖威、微石公司的起诉内容及庭审意见,叶祖威、微石公司主张匡合公司存有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

主张生产行为、许诺销售行为的依据是根据涉案公证网页可以看出匡合公司是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厂家,并通过网络平台进行许诺销售,对于销售行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

主张阿里巴巴公司存有帮助侵权的行为,没有及时删除侵权网页链接。

匡合公司则主张其没有被控侵权产品,故没有生产行为,没有可销售的产品供销售,也没有许诺销售的意思表示。

阿里巴巴公司则主张在法院未作出判决之前已删除被控侵权产品的链接,已尽到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定义务,不构成侵权。

叶祖威、微石公司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的链接已经删除。

叶祖威、微石公司主张匡合公司、阿里巴巴公司应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主张合理维权成本包括公证费,提供了票据予以证明。

另查明,微石公司是一家成立于2012年3月6日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人民币300万元,经营范围为研发、销售:塑胶制品、五金制品及其零配件、包装盒、工艺品、电子产品;

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匡合公司是一家成立于2015年11月6日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经营范围为研发、生产、销售:电子制品、五金制品、塑胶制品、电子元器件、五金机械及配件、玻璃制品;

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根据涉案专利证书及专利登记簿副本显示,涉案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的期限内,依法应当受到保护,专利权评价报告是对专利质量的评价,并不影响专利的有效性,亦不影响本案事实的查明,故本院对匡合公司关于要求叶祖威、微石公司提交专利权评价报告以查明案件事实的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2.匡合公司是否存有侵权行为,阿里巴巴公司是否存有帮助侵权行为,若构成侵权,匡合公司、阿里巴巴公司应承担何种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规定,对于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与其组合状态下的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对于变化状态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与变化状态图所示各种使用状态下的外观设计均相同或者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设计缺少其一种使用状态下的外观设计或者与之不相同也不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是拼装工艺品,两者属于相同种类产品。

涉案专利在销售状态时是平面的片材,在使用状态时是按照平面片材上的凹凸纹线将整个片材分离成各种形状的组成部件,然后将各组成部件按照组装关系进行拼装的立体产品;

涉案专利证书中的外观设计图片亦包括有平面的视图及立体的视图,故涉案专利既是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亦属于变化状态产品,其外观设计专利权利范围应包括拼装前的外观视图及拼装状态下的外观视图两个部分。

叶祖威、微石公司主张涉案公证书所附光盘录像第34分46秒显示的图片是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立体图,与涉案专利的立体图相同,但上述叶祖威、微石公司所主张的图片只是被控侵权产品拼装状态下的立体图,以此无法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拼装前的外观视图及拼装状态下的整体外观形状,亦无法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是否存有差异,故叶祖威、微石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叶祖威、微石公司主张匡合公司存有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根据涉案公证书,匡合公司店铺的销售页面中有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链接,故本院依法认定匡合公司存有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

因叶祖威、微石公司并未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购买,不足以证明匡合公司存有销售的侵权行为。

虽匡合公司的销售页面中显示匡合公司具有生产能力,但不能以此认定匡合公司生产了被控侵权产品。

叶祖威、微石公司主张阿里巴巴公司存有帮助侵权的行为,但没有提供确实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根据上述争议焦点1中的认定,叶祖威、微石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故本院对叶祖威、微石公司要求匡合公司、阿里巴巴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祖威、东莞市微石塑胶金属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叶祖威、东莞市微石塑胶金属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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