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民初498号原告:天宝公司(TrimbleSolutionsCorporation),住所地芬兰共和国埃斯波市森林之子路1号。
授权代表:蒂莫·尤哈佩卡·科纳伦,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惠锋,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新忠,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沪宁钢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宜兴市张渚镇百家村。
法定代表人:王寅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黎,江苏通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珊,江苏路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宝公司(TrimbleSolutionsCorporation)与被告江苏沪宁钢机股份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
原告天宝公司于2018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原告天宝公司提出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天宝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8386元,减半收取为9193元,由原告天宝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