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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谢乐意、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浙0110民初3470号
案件名称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谢乐意、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4-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谢乐意;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10民初3470号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波,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振东,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乐意,男,196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瓯市。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与被告谢乐意、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振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乐意、淘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联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谢乐意停止在其经营的淘宝网店里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产品,被告淘宝公司立即删除该店铺里的侵权链接;

2.被告谢乐意在淘宝网首页上刊登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

3.被告谢乐意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谢乐意承担。

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淘宝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放弃第1、2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公司(PaulFrankIndustrie,LLC)(下称“保罗法兰克公司”)是一家根据加利福尼亚州法律设立的有限公司,总部位于美国,是专业生产高品质服装服饰的全球领先企业,其产品行销世界各地,在中国的服装服饰市场相关公众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保罗弗兰克公司于1999年7月30日前后开始,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包括“大嘴猴图形”、“PAULFRANK”、“大嘴猴图形+文字”等系列商标,且均已获准注册,并均在有效期内。

2015年1月1日,具有极高运营能力与经营能力的原告与保罗弗兰克公司订立在中国、澳门以及香港地区所有产品生产经营的独占许可协议(即原告系独占许可方),并授权原告在中国、澳门以及香港地区内全方位实施保护保罗弗兰克公司知识产权。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谢乐意在淘宝网上经营的店铺里大肆在线销售使用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标识的产品。

被告在其网页介绍中使用大嘴猴图形商标,在其出售的产品上同样使用大嘴猴图形商标。

2016年12月9日,原告就被告在线侵权行为,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

被告使用原告系列商标的目的非常明显,就是意图通过侵权产品以及网页内容上的商标标识误导消费者,使广大消费者误认为其销售的产品就是原告的产品,以获取高额利润。

淘宝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审查在其交易平台上发布的交易信息,对侵权信息应及时删除。

淘宝公司未及时删除相关侵权信息链接的行为构成帮助侵权,应当承担共同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享有系列注册商标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使用原告注册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商标的专用权,造成了原告巨大经济损失及商标声誉损失。

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商标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谢乐意未答辩。

被告淘宝公司书面答辩称,一、淘宝公司已经核实被告谢乐意是会员名为“亲心宝贝”店铺的实际经营者。

二、即使谢乐意被认定侵犯他人知识产权,要求淘宝公司停止侵权删除侵权信息,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淘宝公司收到投诉后,检查了涉案商品,并及时删除、屏蔽了侵权商品链接。

一方面,淘宝公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

另一方面,淘宝公司尽到了事后注意义务,不应承担明知商品信息侵权而未采取任何措施的侵权责任。

综上,淘宝公司不构成帮助侵权,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宏联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被告谢乐意、淘宝公司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对宏联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2016)沪闵证经字第2296号公证书及翻译证明件原件、(2016)沪闵证经字第1905号公证书原件,证据2(2017)冀石太证经字第422号公证书原件一份及所附公证实物,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证据3身份信息披露打印件,结合淘宝公司书面答辩确认的涉案店铺注册信息,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以下简称保罗弗兰克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46945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帽子,袜等,有效期限自2010年11月7日至2020年11月6日。

2016年8月23日,保罗弗兰克公司确认宏联公司为其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的所有商品类别上的独占被许可方,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附件清单中包含涉案注册号为第1469453号“”商标。

2016年12月8日,申请人范国雷向河北省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12月9日,在公证员与工作人员陪同下,范国雷使用公证处电脑,使用账户密码登录淘宝网,搜索店铺“亲心小贝”,点击进入店铺,按销量进行搜索,查看第一款商品,名称为“冬季儿童法兰绒加厚睡衣男童珊瑚绒棉袄套装女童保暖加棉大童冬天”,价格45元,已售1080件,点击进入该款商品页面,显示累计评论1222,交易成功908,颜色分类16个,其中有1个带有卡通大嘴巴猴头图案的商品,价格57元,范国雷付款后形成编号为2802885898511955的交易订单。

2016年12月15日,范国雷在公证人员陪同下来到石家庄市××路××百世汇通工作点所在店铺,范国雷签收外包装完好的百世快递包裹一个,运单号为70505803534013,随后该包裹由公证员带回公证处。

12月16日,在公证处办公室内经公证人员监督,范国雷将上述快递包裹进行拍照,然后进行拆封并对其中物品进行查验、拍照,随后,范国雷将快递及物品重新包装拍照后交由公证人员加贴封条,后对物品进行拍照交给范国雷自行保管。

2016年12月19日,范国雷在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登录淘宝网,进入“我的淘宝”点击“已买到的宝贝”,查看订单号“2802885898511955”的交易详情,物流信息显示物流公司为百世快递,运单号为70505803534013,卖家信息显示卖家昵称为亲心小贝,真实姓名为谢乐意,范国雷确认收货完成付款。

2017年2月24日,河北省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就该处公证出具(2016)冀石太证经字第422号公证书。

当庭查看上述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内有粘贴百世快递详情的包裹袋一个,运单号为70505803534013;

儿童服装一套,上面带有许多卡通大嘴巴猴头图案。

另认定,taobao.com由淘宝公司运营。

淘宝公司确认淘宝会员名“亲心小贝”的店铺由谢乐意注册经营;

宏联公司确认涉案商品链接已删除。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港侵害商标权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及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院作为淘宝公司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就法律适用作出选择,且宏联公司于内地提出涉案知识产权保护请求,故内地法律系本案准据法。

本案中,宏联公司经保罗弗兰克公司授权享有第1469453号“”商标在中国大陆的独占性许可使用权,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宏联公司主张谢乐意销售涉案商品侵犯其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商品上使用的卡通大嘴巴猴头图案标识可以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属于商标性使用。

该卡通猴头标识与宏联公司主张权利的第1469453号“”商标略有不同,整体表达相近,两者构成近似商标。

另外,涉案商品是儿童服装,而宏联公司的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包括服装,因此,涉案商品与宏联公司涉案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商品,涉案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涉案商标近似的卡通大嘴巴猴头图案容易导致公众混淆。

宏联公司确认涉案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故涉案商品为未经宏联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且容易造成公众混淆的商品,侵犯宏联公司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谢乐意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亦属商标侵权行为,其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系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因谢乐意侵权获得的利益及宏联公司因侵权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宏联公司明确主张法定赔偿,本院将根据行为人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

同时,本院注意到以下事实:1、涉案商品价格47元,已售1080件,累计评论1222,交易成功908,颜色分类16个,带有卡通猴头图案商品系颜色分类之一,价格57元;

2.宏联公司因维权支出购物款、公证费并委托律师出庭。

鉴于宏联公司自愿放弃对淘宝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故对淘宝公司的责任,本院不再评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乐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6000元;

二、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462元,被告谢乐意负担5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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