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12民初1712号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551385082Q。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亮,四川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刚,四川思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嘉德家电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团结小区4-13-1-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600322943917L。
法定代表人:王悦,职务不详。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与被告大庆嘉德家电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德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小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嘉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小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原告第8911270号商标专用权;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
3.被告刊登道歉声明(内容需经法院审核);
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成立于2010年4月,是一家专注高端智能手机、互联网电视自主研发的创新型科技企业。
原告注册的第8911270号“ ”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手提电话、手提无线电话、可视电话、头戴耳机、卫星导航仪器等,且均在专用权保护期限内。
上述商标在宣传和使用中已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欢迎。
2015年,小米手机在中国大陆的市场销量全国第一,且原告的创新力排名世界第35名。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商铺内销售的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的商标,公证处对上述行为进行了公证。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秩序,情节严重,故诉来院。
嘉德公司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本院查明:2012年7月7日,小米公司注册了第8911270号“ ”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池、电池充电器,电脑软件(录制好的),录音器具,摄像机,手提电话,头戴耳机,卫星导航仪器,与计算机联用的打印机,照相机(摄影);
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7月6日。
2016年3月17日,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出具(2016)川律公证内民字第41737号公证书,该公证书主要载明:2015年11月10日,四川思勉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韩春亮到该公证处称,近期发现在中国大陆地区有部分商家未经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许可,擅自销售带有“ ”和“小米”商标的电子产品,该行为侵害了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合法权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为维护自身权益,与四川思勉律师事务所签署了《授权委托书》,授权四川思勉律师事务所就中国大陆重庆地区存在的侵犯“ ”和“小米”商标权的行为进行调查、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等合法行动,并有权转委托第三方行使上述全部权利。
公证员及公证人员随同四川思勉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韩春亮于2015年11月21日来到位于重庆市合川区书院街170号的“中国移动奥海通讯”,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韩春亮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带有“ ”字样的电源适配器,韩春亮使用信用卡刷卡付款后取得POS机刷卡小票及该店销售人员出具销售凭证一张。
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在当天购买结束后对上述购买产品、刷卡小票及销售凭证进行了拍照,拍照后将购买的产品进行了封存。
公证书所附销售凭证载明“刷卡98元没有银联票”,单位为98元,货品名称“小米多彩电源适配器”,在该销售凭证上加盖有“中国移动通信奥海通讯销售专用章”。
2016年10月25日,小米公司出具的《鉴别证明》载明:经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鉴别,(2016)川律公证内民字第41737号公证书所载明的带有“小米”、“ ”商标的销售商品,并非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或授权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做工粗糙,系假冒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公证实物当庭拆封后,里面系一个电源适配器及数据线一条的套装。
该产品的外包装及产品上均印有“ ”图形。
经当庭比对,前述“ ”图形与原告第8911270号“ ”图形商标相同。
庭审中,原告陈述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5000元以及购买产品费用98元。
在审理中,原告举示韩春亮交通银行信用卡账单1份,账单周期为2015年11月13日至2015年12月12日,该账单显示,2015年11月21日一笔POS消费98元的收款方为本案被告嘉德公司。
小米公司拟以此证明嘉德公司为本案侵权主体。
上述事实,有(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73176号公证书、(2016)川律公证内民字第41737号公证书、公证实物及所附销售凭证、鉴别证明以及原告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小米公司拟以交通银行信用卡账单证明嘉德公司为本案侵权主体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小米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购买涉案产品使用的信用卡为“韩春亮”交通银行尾号2889信用卡,即其当庭举示账单所属信用卡;
其次,小米公司未举证证明账单中具体哪笔交易涉及本案,该账单显示“韩春亮”交通银行尾号2889信用卡在2015年11月21日的交易共计26笔,其中交易额为98元的共计2笔,故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小米公司之证明目的不能实现,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73176号公证书所附的商标注册证足以证明原告系第8911270号“ ”图形商标的商标权利人,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其有权就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商标专用权,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即原告应证明被告存在销售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审理中,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本案中涉案商品系被告销售,依据法律规定,其应承担对不利的法律后果。
侵权法律责任的承担基础是实施了侵权行为,本案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存在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失去了要求被告承担侵权法律责任的基础,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