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民终28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同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WANGJOHNQIANG,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捷,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同方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周立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井,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泽森,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美世博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黄伍,总经理。
上诉人深圳同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方信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同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方股份公司)、深圳市美世博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世博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6民初4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深圳同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同方信息公司对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
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其事实与理由是:1.同方股份公司诉请同方信息公司与美世博公司共同承担商标侵权责任的理由是美世博公司在受到共乐派出所查处时,声称其行为系同方信息公司授权,并出示两份同方信息公司出具的《代理销售授权证书》,故同方股份公司认为是同方信息公司许可美世博公司在移动电源上使用“清华同方”商标。
一审在认定同方信息公司出具给美世博公司的《代理销售授权证书》不涉及商标授权,且与同方股份公司本案公证取证的移动电源系列无关的情况下,又判令同方信息公司与美世博公司共同承担商标侵权责任自相矛盾。
2.一审认定同方信息公司明知美世博公司超过同方信息公司授权范围生产移动电源4万台、蓝牙音箱2万台的事实认定错误。
特别是,一审以同方信息公司明知美世博公司有上述行为为由,判令同方信息公司应与美世博公司共同承担商标侵权责任的裁判逻辑没有法理依据。
(1)同方信息公司原本并不知晓美世博公司生产哪些产品,更不知晓美世博公司生产了侵权产品,但因美世博公司于2015年12月1日被共乐派出所查处时,声称其行为系同方信息公司授权,故同方信息公司为了核实该情况,要求美世博公司提供其生产的产品清单。
美世博公司于2015年12月2日向同方信息公司提供了相应清单。
经过同方信息公司核实,该清单中的移动电源产品无一型号与双方签署的《产品开发销售合作协议书》中的型号相符,故美世博公司的侵权行为完全是其自己所为,同方信息公司与美世博公司不存在共同侵权行为。
(2)同方信息公司是在美世博公司被共乐派出所查处后才知晓该事实,属于事后知晓。
一审以同方信息公司明知美世博公司有商标侵权行为为由,判令双方共同承担商标侵权责任的裁判逻辑是错误的。
3.一审认定同方信息公司未获得同方股份公司的商标使用许可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同方股份公司出具给同方信息公司的《授权书》虽然只有三句话,但每句话均有其清晰的意思表示。
同方股份公司在该《授权书》中首先明确了自己是商标权人,然后确认了同方信息公司为其合法公司名称及商标使用人的地位,最后才授权同方信息公司处理相关商标侵权事宜。
既然一审确认《授权书》的真实性、合法性,那么就应当确认该《授权书》中的全部内容,而不能对其内容进行选择性确认。
况且,同方信息公司多年来一直是依据该份《授权书》在展会、公司网站等场合使用“同方”及“清华同方”商标。
同方股份公司从未提出任何异议。
4.一审认定同方信息公司需与美世博公司共同承担商标侵权责任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未明确同方信息公司的何种行为构成侵权,该侵权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几项规定的侵权行为。
被上诉人同方股份公司辩称:同方信息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上诉。
虽然一审判决书在第8页倒数第5行“本院认为”部分表述欠严谨,但判决结果是正确的。
美世博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是清楚的,本案焦点是同方信息公司是否参与了侵权行为。
因同方股份公司和同方信息公司均提交了《产品开发销售合作协议书》和《代理销售授权证书》,证明了同方信息公司向美世博公司进行了非法的商标授权。
一方面,共乐派出所在美世博公司工厂现场查获大量假冒案涉商标的移动电源产品后,同方信息公司向共乐派出所声称美世博公司得到了其合法授权;
另一方面,美世博公司也声称同方信息公司授权其使用了案涉商标。
因此,同方信息公司和美世博公司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
被上诉人美世博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同方股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同方信息公司、美世博公司: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的第627234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万元;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注册的第6272344号“”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9类,包括电视机、录像机、电池充电器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
2015年12月1、2日,原告向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出具《未授权证明》,称原告从未授权两被告生产、销售带有“”商标的移动电源产品,也未授权被告同方信息公司转授权许可任何其他方生产带有该商标的移动电源。
根据(2016)粤清国信第000224号公证书记载,2016年1月11日,淘宝店铺“电脑外设批发”(惠美佳数码电子)上的销售页面中显示有带有“”商标的移动电源产品图片,被告美世博公司称该网店销售的大多是美世博公司自有品牌产品,且原告公证文书并未证明实际存在涉案商标产品,也可能是美世博公司取得合法授权代为销售的产品。
根据(2016)粤广萝岗第8318、8319、8320号公证书记载,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6年3月30日,在淘宝店铺“鹏诚达数码商城”(sjz872647550)进行网上购物的证据保全,购买了“清华同方TF-20000B原装正品移动电源充电宝”一个,价值69.9元,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6年4月1日快递收货、2016年4月7日在网上确认收货并付款。
该公证实物系型号为TF-20000B的白色移动电源,外包装及机身上均有涉案商标标识,外包装上注明“深圳市同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监制,生产商为被告美世博公司。
对此,被告同方信息公司称从未监制过被告美世博公司生产的产品,也未同意被告美世博公司在其产品上印制由被告同方信息公司监制的字样,且被告同方信息公司的字号与印刷上面的监制公司不符,同方信息公司没有“市”字,显然系其他人假冒名称;
被告美世博公司否认公证证物系美世博公司生产的产品。
根据(2016)粤广萝岗第8321、8322、8323号公证书记载,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6年3月30日,在淘宝店铺“深圳充电批发商”(穷海之蓝)进行网上购物的证据保全,购买了“清华同方太阳能充电宝20000毫安手机通用移动电源户外充电宝”一个,价值33元,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6年3月31日快递收货、2016年4月7日在网上确认收货并付款。
该公证实物系为太阳能充电宝,快递单上注明“清华同方”字样,外包装及机身上未显示涉案商标及“清华同方”字样。
根据(2016)粤广萝岗第8324、8325、8326号公证书记载,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6年3月30日,在淘宝店铺“清华同方移动电源工厂店”(econyuan)进行网上购物的证据保全,购买了“清华同方工厂直营店K70原装正品超薄迷你移动电源充电宝”一个,价值59元,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6年3月31日快递收货、2016年4月7日在网上确认收货并付款。
该公证实物系型号为K-70的迷你移动电源,外包装上有涉案商标标识,外包装上注明被告同方信息公司监制,生产商为被告美世博公司。
对此,被告同方信息公司称从未监制过被告美世博公司生产的产品,也未同意美世博公司在其产品上印制由同方信息公司监制的字样;
被告美世博公司否认公证证物系美世博公司生产的产品。
原告向法院申请向支付宝公司调取上述淘宝店铺销售的涉及“清华同方”的移动电源记录,原告主张根据支付宝记录总金额达322395.34元,经查,该销售记录是以商品名称中包含了“清华同方”字眼作为分类,其中并未排除“交易关闭”项。
2010年7月13日,原告与深圳市同方多媒体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原告授权深圳市同方多媒体科技有限公司在大陆地区排他性使用第1161441号、第1222907号注册商标,许可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包括光通讯设备、电话设备、计算机,期限为2010年7月13日至2015年7月12日。
2012年,深圳市同方多媒体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美世博公司签订《ODM合作协议书》,约定深圳市同方多媒体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被告美世博公司以ODM方式加工生产清华同方移动电源,合作期限为2012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19日。
2013年11月20日,深圳市同方多媒体科技有限公司授权被告美世博公司为“清华同方录音笔、移动电源产品”的产品代理商,权限为“代理销售”,授权期限为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19日。
根据原告、被告同方信息公司均提交的由同方信息公司出具的两份《代理销售授权证书》,其中一份显示被告同方信息公司授权被告美世博公司在大陆区域代理销售TF-A、TF-B系列的智能移动电源,有效期为2015年3月25日至2016年3月24日;
另一份显示被告同方信息公司授权被告美世博公司在大陆区域代理销售TF-A、TF-PMC系列的蓝牙音箱,有效期为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11日。
被告同方信息公司认可上述两份《代理销售授权证书》的真实性,并称自己仅是授权被告美世博公司代为销售,从未授权被告美世博公司使用涉案商标;
被告美世博公司也认可自己从上述两份证书中获得代理销售权具有合法性。
被告同方信息公司提交了《产品开发销售合同协议书》两份,分别对应上述两份《代理销售授权证书》,协议书约定被告美世博公司在同方信息国际有限公司的授权下,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同方专利技术自主销售合同约定技术开发平台的3000台蓝牙音箱、3000台移动电源。
该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美世博公司不得在合同约定范围外私自生产和销售同方信息国际有限公司的产品,美世博公司不得侵犯同方信息国际有限公司的商标、品牌、LOGO、包装材料,不得针对同方信息国际有限公司的产品进行复制或侵犯知识产权。
涉及音箱的协议书中还约定美世博公司禁止在包装、彩页、网络等对外宣传标注或使用“同方监制”的字样。
两份协议书的签名方系同方信息国际有限公司与被告美世博公司。
同方信息国际有限公司是被告同方信息公司100%拥有的子公司。
被告同方信息公司提交编号为QS-20140912的授权书一份,内容为“同方股份有限公司为‘清华同方’及‘同方’合法商标拥有人(见附件一)。
深圳同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为同方股份有限公司之合法公司及商标使用人,现同方股份有限公司全权授权深圳同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处理就附件二在中国境内相关公司涉嫌商标侵权的所有事宜”,落款有原告公司公章,日期为2014年9月12日。
原告称该授权书中提及的商标并非本案涉及商标,且即使真实也是原告授权被告同方信息公司代为处理具体商标侵权事宜,而非许可被告同方信息公司使用原告商标。
被告同方信息公司还举证称已于2016年7月28日向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咨询举报投诉平台举报被告美世博公司未经授权许可,擅自在产品包装上使用被告同方信息公司名义监制,属伪造。
被告同方信息公司提交了一份有被告美世博公司公司盖章,落款日期为2015年12月2日的手写记录,内容为“2015年美世博出货同方音箱和电源”,电源共计4万台,蓝牙音箱2万台,并记录了不同型号及数量,被告同方信息公司以此证明被告美世博公司生产销售的移动电源的产品型号与《代理销售授权证书》上的型号并不相符。
原告主张该证据既然是被告同方信息公司提交,充分说明被告同方信息公司与被告美世博公司存在共同侵权行为;
被告美世博公司则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
原告提交公证费及律师费发票证明支出公证费6600元、律师费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第6272344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在注册有效期内,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两被告的举证均无法证明其合法取得第6272344号“”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权。
被告同方信息公司主张的编号为QS-20140912的授权书内容仅能证明原告曾经授权被告同方信息公司处理就相关商标在中国境内相关公司涉嫌商标侵权的所有事宜,不能证明被告同方信息公司获得原告的商标使用许可;
被告美世博公司根据被告同方信息公司授权的《代理销售授权证书》仅能证明被告同方信息公司授权被告美世博公司销售特定系列的移动电源和音箱,不涉及商标使用的授权,也与本案原告公证取证的移动电源系列无关;
被告美世博公司与被告同方信息公司的100%全资子公司同方信息国际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开发销售合作协议书》只能证明被告美世博公司具有指定系列确定数量的移动电源和音箱的生产权限,与本案原告公证取证的移动电源无关;
根据原告与深圳市同方多媒体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深圳市同方多媒体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美世博公司签订《ODM合作协议书》,均只能证明被告美世博公司经授权所涉的商标只限于第1161441号、第1222907号注册商标,仅限于光通讯设备、电话设备、计算机类别的产品,而非本案第6272344号“”注册商标。
故两被告均无权生产或许可他人生产带有第6272344号“”商标的移动电源。
根据被告同方信息公司提交的盖有被告美世博公司公章、落款日期为2015年12月2日的手写记录,可知被告同方信息公司明知被告美世博公司超过被告同方信息公司授权范围生产移动电源4万台,蓝牙音箱2万台,原告主张被告同方信息公司与被告美世博公司存在共同侵权行为,原审法院予以采信。
故两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对此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原告申请调取的销售记录不能完全对应为侵权产品的销售金额,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人民币15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深圳同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深圳市美世博技术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同方股份有限公司第627234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同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深圳市美世博技术有限公司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同方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5万元;
三、驳回原告同方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5800元,由原告负担3500元,两被告负担2300元。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在同方股份公司公证购买的型号为TF-20000B的被诉侵权移动电源产品上标注了“生产商:深圳市美世博科技有限公司”的字样及美世博公司地址电话等信息、“深圳市同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监制)”的字样及同方信息公司的地址。
美世博公司确认上述移动电源系其产品,并述称标注同方信息公司监制是因为其与该公司存在合作开发移动电源产品以及代理销售该公司产品的法律关系,其使用案涉商标是经过了同方信息公司的授权。
美世博公司对此提交了同方信息公司向其出具的《代理销售授权证书》和《产品开发销售合作协议书》为证。
同方信息公司对前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并述称在2015年12月1日警方在搜查美世博公司后通知了同方信息公司,同方信息公司遂于第二日将上述材料交予警方。
同日,美世博公司应同方信息公司的要求,向其出具了“2015年美世博出货同方音箱和电源”手写记录。
但同方信息公司否认曾许可美世博公司使用案涉商标,其主张其仅向美世博公司销售“移动电源技术开发平台”,由美世博公司进行二次开发,待开发成为成品之后,同方信息公司许可美世博公司在《产品开发销售合作协议书》约定的产品数量范围之内销售该产品的成品,并向美世博公司出具了《代理销售授权证书》,至于美世博公司生产的移动电源成品标注何人商标,由美世博公司自行决定,与同方信息公司无关。
同方信息公司向美世博公司出具的《代理销售授权证书》抬头印制有案涉图形商标“”,载明“授权区域”为“中国大陆”、“授权产品类型”为“移动电源”、“授权产品型号”为“TF-A系列”和“TF-B系列”。
与该证书相关联的《产品开发销售合作协议书》中就双方的合作内容明确约定“乙方(美世博公司)有权在甲方(同方信息公司)授权同意的情况下就甲方产品进行生产,并在甲方授权的前提下,可在中国大陆地区每年代理销售本合同约定技术开发平台的3000台产品”,在双方的权利义务中约定“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在合同约定范围外私自生产和销售甲方产品”、“甲乙双方在合作期间,所开发产品的一切知识产权归甲方所有”。
同方信息公司述称前述协议中“甲方产品”仅指“技术开发平台”中的技术而非成品,“所开发产品的一切知识产权”指的是其他技术类知识产权,不包括商标权。
同方股份公司提交的公证被诉产品的型号为TF-20000B。
由美世博公司向同方信息公司出具的“2015年美世博出货同方音箱和电源”手写记录中“清华同方电源”包括了以下型号:TF-12000B、TF-13000A、TF-20000B、TF-26000,同方信息公司述称其技术开发平台容量有限,只能在8000毫安以下,而上述型号产品容量应该在10000毫安以上,故上述型号与其授权美世博公司销售的产品型号“TF-B系列”无关。
同方信息公司对其前述主张没有提交证据证明。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被上诉人美世博公司未经案涉“”商标权人同方股份公司的许可,在与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同一种商品“移动电源”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对此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美世博公司主张其系经过上诉人同方信息公司许可使用前述“”注册商标。
被上诉人同方股份公司据此指控同方信息公司与美世博公司构成共同侵权。
同方信息公司对美世博公司前述主张予以否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总结本案争议焦点为:同方信息公司是否与美世博公司共同构成侵犯同方信息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即是否存在同方信息公司与美世博公司在双方共同制造、销售的移动电源产品上使用案涉商标“”的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以下事实,可以认定同方信息公司与美世博公司构成共同侵权:首先,型号为TF-20000B的被诉侵权移动电源产品上标注了与同方信息公司名称仅一字之差的“深圳市同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监制)”的字样以及同方信息公司的地址。
该产品的制造商美世博公司主张其在产品上使用案涉商标经过同方信息公司授权并提交了《代理销售授权证书》和《产品开发销售合作协议书》为证。
上述证据能够初步证明同方信息公司授权美世博公司在双方共同制造并授权美世博公司代理其销售的产品上使用案涉商标的事实。
其次,同方信息公司主张前述两份证据均未显示该公司授权美世博公司使用案涉注册商标与事实不符,这是因为:依照同方信息公司的陈述,同方信息公司出具《代理销售授权证书》,将移动电源产品的销售权在一定期限、地域内授予美世博公司享有,却不干涉美世博公司销售的产品标注何人商标,此种陈述与常理不符。
同理,在双方的《产品开发销售合作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合作开发产品的一切知识产权归属同方信息公司,且美世博公司的生产销售行为不得侵犯同方信息公司知识产权,也不得对该公司产品进行复制或侵犯同方信息公司知识产权,然而同方信息公司却对许可美世博公司销售的产品标注何人商标不加干涉,亦与常理不符。
一方面,同方信息公司许可美世博公司销售其拥有知识产权的产品并向其出具了标注有案涉注册商标的《代理销售授权证书》,在双方的合作协议书中亦明确约定美世博公司就同方信息公司的产品进行生产并可销售成品;
另一方面,同方信息公司却声称其许可美世博公司销售的产品技术类知识产权归属己方,而商标权可以归属其他方,显然与合作协议中多次出现的“甲方(同方信息公司)产品”等内容相互矛盾。
再次,同方信息公司主张双方合作的产品容量在8000毫安以下,故案涉被诉产品的型号“TF-20000B”并不属于《代理销售授权证书》中的“TF-B系列”,却对此未提交证据证明。
因此,本院对同方信息公司否认其授权美世博公司代理销售其产品的主张不予采纳。
最后,关于同方信息公司就其曾获得同方股份公司授权许可使用案涉商标的抗辩主张,鉴于同方信息公司未对此举证证明,对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本院认定,同方信息公司与美世博公司未经同方股份公司的许可,在双方共同制造、销售的移动电源产品上使用了同方股份公司的案涉注册商标,构成侵犯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连带赔偿同方股份公司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综上,上诉人同方信息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有关“美世博公司根据同方信息公司授权的《代理销售授权证书》仅能证明同方信息公司授权美世博公司销售特定系列的移动电源和音箱,不涉及商标使用的授权,也与同方股份公司公证取证的移动电源系列无关;
美世博公司与同方信息公司的100%全资子公司同方信息国际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开发销售合作协议书》只能证明美世博公司具有指定系列确定数量的移动电源和音箱的生产权限,与同方股份公司公证取证的移动电源无关”的认定与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
虽然前述事实属认定不清,但并未影响本案处理结果,故对于一审判决,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深圳同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