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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新城区乐眉化妆品经销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内01民初415号
案件名称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新城区乐眉化妆品经销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4-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新城区乐眉化妆品经销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内01民初415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克杰,内蒙古天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龙,内蒙古天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城区乐眉化妆品经销部,工商注册地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车站东街10号.经营者:乐乐安,男,198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杨桥殿镇港西村桩上组46号。

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诉新城区乐眉化妆品经销部(以下简称乐眉经销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克杰、吕龙及被告乐眉经销部的经营者乐乐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家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合理费用3800元;

4.判令被告在店铺张贴告示赔礼道歉,消除因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给原告造成的不利影响;

5.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始建于1898年,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是国内化妆品行业支柱企业,也是行业内首家上市公司。

多年来,上海家化公司一直遵循着“精致优雅、全心以赴”的理念与承诺,在国际、国内市场上创造了“六神”、“佰草集”、“美加净”、“清妃”、“高夫”等诸多具有中国民族特色的驰名品牌。

原告拥有的“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1116603号,核准在第3类商品化妆品上使用,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2002年2月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

多年来,在原告的不懈努力下,“六神”品牌系列化妆品以其卓越的品质在市场上和广大消费者心中已具有广泛、深入、持续的影响力。

也正因为如此,市场上销售假冒“六神”商标商品的行为日渐增多,原告应有的市场销售份额遭受到无法估量的损失。

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及消费者权益,投入巨额资金多形式竭力打假维权,但侵权行为屡禁不止,原告的商誉因此遭受严重的侵害。

2017年8月原告的调查人员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天信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至被告营业场所,购买了标有“六神”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原告工作人员辨认被告所销售的商品并非原告生产。

综上,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为此,原告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

乐眉经销部辩称,并不知道销售的产品是假冒产品,是六神产品的销售人员送货过来的。

双方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系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

该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皂;

药皂;

消毒皂;

浴液;

香波;

洗面奶;

洗手液;

洗发软皂;

洗涤剂;

沐浴露;

化妆品;

护肤品;

雪花膏;

化妆用护肤剂;

花露水;

爽身粉;

痱子粉;

去头皮水;

发乳;

牙膏(商品截止)”;

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续展至2027年10月6日止。

2002年2月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7年8月27日16时41分,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天信公证处依包头市叠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公司申请,指派公证员与申请人的代理人张亚冰一起,来到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呼和浩特火车站南侧的通达商场内门头显示为“乐氏化妆品批发(D区12号)”的店内进行证据保全。

张亚冰在该店内购买了一瓶“六神丸草本喷雾驱蚊花露水”。

公证员对该“乐氏化妆品批发(D区12号)”的门头以及张亚冰所购上述物品的外观、购物过程中取得的收据进行了拍照,并将张亚冰所购物品标记并予以保管。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天信公证处出具(2017)包天信证内民字第6905号公证书,证明张亚冰的购买行为真实。

另查明,乐眉经销部注册成立于2013年2月28日,经营范围:一般经营项目:化妆品批发;

零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以下三个问题:一、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上海家化公司作为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现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原告上海家化公司有权就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

故上海家化公司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二、被告乐眉经销部是否实施了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上海家化公司为证明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的花露水,向本院提交了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天信公证处就购买过程所出具的《公证书》,公证书载明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店铺系本案被告,故可以认定被控侵权的花露水系被告销售。

被告销售的花露水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类别。

被控侵权花露水突出标注“六神丸草本”字样,构成了与涉案商标的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其行为侵犯了上海家化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因乐眉经销部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销售产品有合法来源,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之规定,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其销售的同种商品上有与商标注册人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被告销售被控侵权花露水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三、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本案中,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商标专用权,原告请求其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依据上述规定,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后果等情节确定赔偿数额(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为9000元。

原告还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因其未能提交充足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其名誉造成了何种不利影响,故对其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城区乐眉化妆品经销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新城区乐眉化妆品经销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9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新城区乐眉化妆品经销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5元,由原告上海家化公司负担80元,被告新城区乐眉化妆品经销部负担3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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