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82民初1232号 原告:厦门东亚机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西柯街6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X6。
法定代表人:韩萤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波,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锦锋,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泉州开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磁灶镇陶东路海峡国际五金机电城一期9栋16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R6B。
法定代表人:黄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辉,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萍达,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东亚机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泉州开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的诉讼代理人丁文波、施锦锋,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黄慧及诉讼代理人刘荣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50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1991年,是一家具有近30年专业制造空压机资历的大型台商投资企业,在国内外建立150多个销售网络,产品远销海外30多个国家和地区。
原告是“捷豹JAGUAR”“JIEBAO”“捷豹”等商标的注册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七类空气压缩机等。
“捷豹JAGUAR”商标先后被评为厦门市知名商标和福建省著名商标,在业内享有极高信誉,市场占有率名列前茅。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店内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产品。
被告明知“捷豹JAGUAR”系列品牌具有极高知名度,却仍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空压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基本商业道德,足以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对原告的市场经营活动、信用名誉等造成极大不利影响,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其公司于2016年才成立,并不清楚所销售的空压机系侵权产品;
另外,涉案产品系其从温岭市神虎配件厂所购买,来源合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据此,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一、原告注册商标的相关事实 原告于1994年12月7日注册“捷豹JAGUAR”商标(注册号为第718815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的空气压缩机;
原告于2004年4月21日注册“JIEBAO”商标(注册号为第3075989号),核定使用范围为第七类的空气压缩机、空气压缩泵等;
原告于2006年3月21日注册“捷豹”商标(注册号为第3919063号),核定使用范围为第七类的空气压缩机、空气压缩泵等。
上述商标现均在有效期内。
原告的上述商标经宣传、推广、使用,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其中,“捷豹JAGUAR”商标被福建省工商管理局认定为“福建省著名商标”,被福建省人民政府认定为“福建名牌产品”等。
二、被告销售涉案产品的相关事实 原告提供的(2017)厦思证内字第8510号公证书载明:2017年10月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厦门市××区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以消费者的名义到被告经营的挂有“开山空压机”招牌的店内,购买空压机一台,支付价款1200元,并取得收款收据、营业执照复印件、名片各一张。
后由公证处人员对所购空压机进行封存。
庭审时,经对公证购买的空压机进行现场拆封,涉案空压机在机身标注大号字体的“泉州捷豹”和“JIEBAO”,下方用小号字体标注“空压机有限公司”。
三、与本案有关的其他事实 被告于2016年7月18日成立,经营范围为机械设备、电器设备销售及维修、五金产品等。
原告为本案支付公证费3000元,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
原告提供的其他有关获得荣誉的证明材料、相关合同、发票等证据,因未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本院不予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是否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若构成侵权,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是否侵权问题 本院认为,是否侵权的关键在涉案产品上的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固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及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产品与原告涉案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相同,涉案产品上的标识“JIEBAO”与原告的注册商标“JIEBAO”相同,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涉案产品上标注“泉州捷豹空压机有限公司”,经查,该公司并不存在,且涉案产品上对“泉州捷豹”进行突出使用,属于商标性使用,容易导致消费者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误以为系原告的产品,同样是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关于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原告的“捷豹”系列商标在我国空压机领域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作为空压机的销售者,对原告商标应当是知晓的。
即使被告能提供其所购涉案产品的供货商,仍不能免除赔偿责任。
被告认为,其销售的涉案产品系从温岭市神虎配件厂所购买,亦支付了款项,购买时并不清楚涉案产品是侵权产品。
其从2016年开始销售空压机,对原告的“捷豹”系列商标并不了解,对销售侵权产品不存在故意或者过失,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表,以证明温岭市神虎机械配件厂的基本信息;
2.销售单、托运单、收款收据、入库单等,以证明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系从温岭市神虎机械配件厂所购,具有合法来源;
3.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凭证、微信转账凭证等,以证明被告通过微信向温岭市神虎机械配件厂下订单,并通过银行或者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货款;
4.录音资料及光盘一份,以证明温岭市神虎机械配件厂认可被告系其经销商,并承诺愿意承担因商标侵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被告销售涉案产品没有主观恶意。
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关于“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的规定,虽然被告能说明所销售涉案产品的提供者,但能否免除赔偿责任的关键在于被告对所销售的涉案产品属于侵权产品这一事实是否存在主观恶意或过错,即被告是否明知或应知是侵权产品仍予以销售。
首先,从被告的经营范围来看,系从事机械设备、电气设备销售及维修等,所销售的也大多是与空压机相关的产品;
其次,根据被告的陈述,其除销售涉案产品外,还销售“开山牌”的空压机,是“开山牌”空压机在福建省的代理经销商;
最后,被告在向温岭市神虎机械配件厂购买涉案产品时,并未要求对方提供相关商标的授权或许可协议。
综上述,结合原告商标的市场知名度,被告作为专业从事销售空压机的企业,对原告的商标难谓不知情,且被告在购买过程中,未能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
故,被告辩称其不知道销售的产品系侵权产品,难以让人信服,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的行为不能适用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的免责条款,仍应承担销售侵权产品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和被告均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因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或所获得的利益,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关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销售时间和数量及主观过错程度等,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必然要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60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涉案商标的权利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明知或应知是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产品,仍予以销售,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泉州开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厦门东亚机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并销毁侵权产品;
二、被告泉州开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厦门东亚机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60000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东亚机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原告负担650元,被告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慧玲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沈雄华 书记员林智足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权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品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杯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叁佰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
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