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豫13民初114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莉,河南豫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中奎,河南豫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小洋人便利店,经营场所南阳市长江路。
经营者:王仁英,女,汉族,1974年11月12日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小洋人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小洋人便利店经协商就侵害商标权纠纷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