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甘0123刑初138号公诉机关榆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女,汉族,1975年8月7日出生,小学文化,河南省驻马店市人,农民。
2015年9月23日因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2015年12月2日刑满释放。
2017年12月30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依法刑事拘留,2018年2月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郑某某,男,汉族,1973年6月5日出生,小学文化,河南省驻马店市人,农民。
2017年12月30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依法刑事拘留,2018年2月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女,汉族,1989年6月24日出生,小学文化,河南省驻马店市人,农民。
2017年12月30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依法刑事拘留,2018年2月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仲某某,女,汉族,1995年4月11日出生,初中文化,河南省汝南县人,农民。
2017年12月30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依法刑事拘留,2018年1月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鲍某某,男,汉族,1993年4月19日出生,中专文化,吉林省四平市人,农民。
2018年1月16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依法取保候审。
榆中县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诉刑诉(2018)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郑某某、张某某、仲某某、鲍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榆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莉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付某某、郑某某、张某某、仲某某、鲍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榆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2月,被告人付某某、郑某某、张某某、仲某某、鲍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榆中县定远镇乔家营村一民房内,将低价购买的白酒灌装在贴有世纪金徽、五粮春、剑南春商标的瓶中,2017年12月29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起获假冒的四星世纪金徽白酒228瓶、假冒的剑南春白酒120瓶、假冒的五粮春白酒252瓶及销售假酒所得的赃款4200元。
经鉴定,当场查获的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97236元。
经金徽酒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鉴定,查获的上述产品及商标均为假冒。
2018年1月16日被告人鲍某某主动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郑某某、张某某、仲某某、鲍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归案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无违法犯罪记录说明、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金徽酒股份有限公司酒类产品鉴定证明书、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金徽酒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甘肃省著名商标证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五粮春”及图形、“剑南春”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及通知,扣押清单及被查获的物品照片,兰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付某某、郑某某、张某某、仲某某、鲍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郑某某、张某某、仲某某、鲍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严惩。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
被告人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付某某、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张某某、仲某某、鲍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鲍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付某某、郑某某、张某某、仲某某、鲍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仲某某、鲍某某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
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知识产权,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7年12月30日起至2018年12月29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郑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7年12月30日起至2018年10月29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7年12月30日起至2018年8月29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仲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鲍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扣押在案的假冒42度世纪金徽四星白酒228瓶、假冒52度剑南春白酒120瓶、假冒50度五粮春白酒252瓶、52度世纪金徽四星瓶包装135套、42度世纪金徽四星瓶包装75套、52度五粮液水晶瓶外包装箱90个、52度五粮液1618外包装箱10个、50度五粮春外包装箱100套、世纪金徽胶带60卷、世纪金徽四星奖卡400张、世纪金徽铆钉1000个、世纪金徽箱贴60个、金城洲外包装箱68件、五粮春瓶包装360个、五粮春手提袋2000个、五粮液水晶瓶瓶包装480个、生产日期模板2块、五粮液商标150套、世纪金徽四星手提袋200个、世纪金徽四星瓶盖200个,依法没收,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