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豫13民初72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大马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孙利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高新区麒麟路延东副食行,经营场所南阳市麒麟路**号。
经营者:王延东,男,汉族,1981年11月5日生,住河南省方城县。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阳高新区麒麟路延东副食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8日立案。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阳高新区麒麟路延东副食行经协商就侵害商标权纠纷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计325元,由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