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粤73民辖终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金盾标志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邱荣顺。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锋锐,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金盾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法定代表人:黄水姐。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杨姗,广东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金盾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高亚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杨姗,广东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金盾标志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盾标志公司)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金盾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盾服装公司)及被上诉人深圳市金盾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盾品牌管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6民初257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因侵权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调整广东基层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批复》的规定,一审法院是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具有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
金盾标志公司住所地位于天河区,该址在一审法院管辖区域之内,故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
金盾标志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金盾标志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金盾标志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6民初25788号民事裁定。
主要事实和理由与一审管辖权异议理由相同,即金盾标志公司的业务范围主要是皮革及皮革制品批发,本案涉及的第961480号商标注册类别是第25类,因此涉及到跨类及驰名商标认定的问题。
故本案应当移送至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金盾服装公司、金盾品牌管理公司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金盾服装公司、金盾品牌管理公司以金盾标志公司未经许可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其注册商标,侵犯了其商标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属于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产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金盾标志公司住所地位于广州市天河区,该地址在一审法院管辖区域之内。
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4〕338号)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知识产权法院所在市辖区内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除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应由知识产权法院管辖外,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不受诉讼标的额的限制。
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调整广东基层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批复》(法〔2013〕135号)的规定,一审法院是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具有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
故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
关于金盾标志公司提出的本案涉及到跨类及驰名商标认定的问题。
金盾服装公司、金盾品牌管理公司在本案中并未主张对其涉案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本案亦尚未有其他需要对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的情形,故本案暂不涉及需要对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即本案并不属于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一审商标民事案件。
因此,对于金盾标志公司提出的本案涉及到跨类及驰名商标认定,本案应当移送至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金盾标志公司提出将本案移送至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的管辖权异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