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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桂器机床电器有限公司、桂林机床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桂03民终1353号
案件名称桂林市桂器机床电器有限公司、桂林机床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5-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桂林市桂器机床电器有限公司,桂林机床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桂03民终13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桂林市桂器机床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穿山乡屏风村委黄莺岩村(工业园区)5楼501室。

法定代表人:刘坤宏,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世华,广西剑化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文倩,广西剑化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桂林机床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龙船坪路1号。

法定代表人:周泰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永鹏,广西徐和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桂林市桂器机床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桂林机床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上诉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2017)桂0303民初8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丁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潘文华、周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8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盘林云担任法庭记录。

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世华、唐文倩,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永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桂林市桂器机床电器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构成对被上诉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及市场经营的不正当竞争,系基本事实认定错误。

首先,上诉人的企业名称与被上诉人的注册商标之间没有冲突,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对被上诉人商标权的侵害。

被上诉人的注册商标是由“桂器”文字和线性图形组成,属于图文组合商标,单独拆开文字或线性图形来看,都不是被上诉人的注册商标。

商标应当整体看待,不应拆开理解。

既然单独的文字“桂器”不是被上诉人的注册商标,那么上诉人将“桂器”作为其企业的名称字号,是合法行为。

被上诉人的注册商标不是驰名商标,并不影响上诉人享有企业名称权,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对被上诉商标权的侵害。

其次,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销售商品的途径不一样,不会造成市场混淆,也不构成经营的不正当竞争。

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图标和被上诉人的商标从整体对比看,二者还是有较为明显的区别,上诉人在自己的经营范围内生产与被上诉人相同类别的商品,是正当的行为,也是市场的需求,而两个公司产品的区分恰好就在于商标。

商标是区别于不同品牌商品的外在体现。

一审判决认定两个公司的商标有明显区别,那么可以理解为两个商品可以明显区分。

同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二者的销售途径也不一样,被上诉人生产的产品在线上和线下均有销售,而上诉人是一家新公司,经营规模小,且仅在线下小范围内销售,市场占有率很低,所以上诉人的行为不会造成市场混淆,也不构成市场经营的不正当竞争。

再次,上诉人销售的商品已获得“CCC”认证,是合格产品,同时与被上诉人销售的同种类商品在外观上有明显的差别。

上诉人目前在市场上流通销售的产品仅为GQ-40L漏电保护开关,该产品是上诉人授权委托乐清市奇灵电器有限公司代加工的一款产品,双方签订了OEM授权合同,该产品已获得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表明上诉人销售的该款产品符合产品标准和技术要求。

上诉人销售的GQ-40L漏电保护开关与被上诉人的GB1-32L漏电保护开关在外观和型号有明显差别。

上诉人的每一个漏电保护开关上均有防伪标贴,说明每个产品均经过质量检测协会的认可,属于合格产品。

二、一审判决认定由上诉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系判决错误。

上诉人是经过正规合法的手续,办理了工商登记,并取得了营业执照,是在经营范围内对商品进行合法销售的行为。

同时,上诉人能够提供涉案产品的合法来源,且提供了合理的、充分的、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

所以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桂林机床电器有限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依法享有“桂器”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的专用权,上诉人的企业名称使用了“桂器”文字,侵犯了被上诉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上诉人的行为存在主观故意,造成了对被上诉人的重大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责任。

一审判决合法有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桂林机床电器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立即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桂器”字号,并销毁带有“桂器”字样的产品宣传资料、产品及产品外包装;

2、承担原告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支出16966元;

3、在《广西日报》、《桂林日报》、《南方日报》上刊登公告,消除其因侵权行为而对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并承担刊登费用;

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公司于1989年9月20日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机床电器、低压电器、开关控制设备、汽车零配件等。

原告及其现任法定代表人周泰武等技术人员曾多次获国家级、自治区级优秀技术单位、高新技术单位、优秀专家等荣誉称号。

原告系我国机床热过载继电器机械行业标准JB/T3909-1999、单极和双极交流接触器行业标准JB/T11153-2011的起草单位。

2011年7月14日,原告登记注册为第8430583号商标“”的注册人,注册有效期限为至2021年7月13日止,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为变压器、电开关、断路器、继电器(电的)、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电接头)、高低压开关板、配电盘、起动器(截止)。

2012年11月,原告生产的GB1系列漏电保护开关被评为“第一届广西发明创造成果展览交易会参展项目银奖”。

2014年7月,原告生产的“桂器”牌交流接触器被评为“广西名牌产品”、“第二届中国低压电器行业‘最佳用户满意产品’”。

2014年8月18日,原告在网站天猫Tmall.com上开设“桂器官方旗舰店”,经营其生产的各种产品。

2015年8月,原告生产的“桂器”牌漏电保护开关被评为“广西名牌产品”。

2015年11月,原告生产的GR1-20/3D热过载继电器、GC3-12型交流接触器、JDQ1-6起动继电器被列入广西新产品第三批推荐目录。

2015年12月,原告被列入广西区级研发中心。

被告公司于2016年9月14日以“桂林市桂器机床电器有限公司”为企业名称登记成立。

其于2017年4月21日将住所地由“桂林市七星区漓江路19号财富名城第1幢9-7号(南宁好先机商务秘书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托管”,变更为“桂林市七星区穿山乡屏风村委黄莺岩村(工业园区)5楼501室”。

其经营范围为机床电器、低压电器、开关控制设备、汽车零配件等。

2016年11月10日,被告与乐清市奇灵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灵公司)签订《OEM授权合同》,约定由被告委托奇灵公司加工漏电保护开关产品(规格为GQ-40L)。

被告成立至今,其委托奇灵公司生产的产品只有漏电保护开关和交流接触器。

2016年10月31日,被告拟将“”图标申请在电开关、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电锁、集成电路等类别上注册为商标。

2017年3月17日,原告的天猫旗舰店客服接到客户咨询,有消费者通过网络购买了一款漏电保护开关,询问是否为假冒原告生产的产品。

原告遂进行核查,发现该产品系由被告生产。

原告认为,被告使用原告注册商标的文字“桂器”登记为其企业字号,并在其产品外包装及产品防伪标识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图形部分相近似的图标,系欲借助原告商标及产品的知名度混淆公众,扰乱市场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及不正当竞争,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将原告的注册商标与被告使用的图标进行比对:原告的注册商标系由中文文字“桂器”与线条图形组合而成,该图形上部为一等腰三角形,下部为长方形,该长方形左右部分均未封口,右部缺口部分与三角形缺口相交联,“桂器”文字分别位于该三角形图形上半部分的中间左右两侧;

被告使用的图标由英文字母“GQ”与图形组合而成,该图形整体呈三角形,分为两个部分,上部为等腰三角形,下部为等腰梯形,该梯形左部线条不封口,“GQ”英文字母分别位于等腰梯形左右两底边。

将被告的漏电保护开关产品与原告的产品实物进行比对:二者均在产品正面下半部印制产品型号名称、CCC标识、企业名称等信息;

二者印制的上述信息的位置相同;

在企业名称前,原告印制有涉案注册商标“”,被告印制的系图标“”;

在产品底部均贴有各自的防伪标贴。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二、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桂器”字号,并销毁带有“桂器”字样的产品宣传资料、产品及外包装,在相关报刊上刊登公告消除不良影响,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

三、原告诉请合理支出的赔偿数额是否合法合理,应否得到支持。

一、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1.原告对“桂器”文字享有在先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涉及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的冲突。

商标是区别不同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识,是用于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担保商品或服务质量具有同一性的标记。

企业名称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标识,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构成,其中字号是区别不同企业的主要标志。

商标首先是一种记号,其具有识别功能,消费者凭借商标可以辨别商品的生产者或服务的提供者;

而字号则是企业名称的组成部分,是用以区分不同商事活动主体的记号。

虽然二者的功能不同,但由于二者均属于商业标记,都可成为商业信誉的载体。

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作为两种不同的知识产权,均应受法律保护,其取得和使用都必须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并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在先权利。

“”商标系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且尚在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对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该注册商标系图文组合商标,由“桂器”文字和线性图形组成。

虽然是图文组合商标,但作为文字组成部分的“桂器”才系该商标最显著的部分,系该注册商标的核心内容,公众对该文字部分才最印象深刻。

故“桂器”文字成为权利人即原告与“”之间确定、唯一对应性的关键因素。

“桂器”系原告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的文字组成部分,非常用、固定词组,具有较强的显著性。

原告成立于1989年,经过长期技术研发的努力和市场经营的积累,原告的相关技术人员及产品在全区、全国范围内获得了多项荣誉,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广泛的影响力。

虽然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桂器”系其企业使用的简称,但自2011年7月原告将“”商标注册后便一直将该商标使用于其生产的产品上,使相关公众已对文字“桂器”与原告及其产品联系在一起,产生了确定的指向性和对应性。

故原告对“桂器”文字享有商标法意义上的在先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2.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及市场经营的不正当竞争。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又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上述法律规定关于侵害注册商标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应包括以下四个方面:1.行为人使用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

2.行为人将所使用的文字作为其企业的名称字号;

3.行为人将企业的名称字号在与商标权人注册商标所标识的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突出醒目地使用;

4.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结果或效果。

作为一种商业标识,企业名称与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密不可分,属于企业的无形资产。

而作为企业名称组成部分的字号,其在企业名称中处于基础性地位,是识别不同市场主体的核心标志,具有比较显著的识别功能和确定的指向性。

故市场经营主体在申请企业名称注册及使用企业字号经营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对他人经过经营使用、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注册商标中的文字应进行合理的避让。

被告辩称,原告的注册商标不是驰名商标,其产品不具有美誉度和全国范围内的知名度,被告的行为不会造成市场混淆。

解决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冲突主要要遵循以下两个原则:(1)保护在先权利原则。

在本案中,原告的商标“”已于2011年7月14日核准注册,而被告系于2016年9月14日才登记成立,因此,在原告的注册商标“”与被告的企业名称发生冲突时,根据该原则,首先应保护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禁止混淆原则。

所谓“混淆”,是指在后权利的标识与在先权利的标识相同或者近似,使相关公众对两个权利的主体产生误认,误认在后权利主体的商品或者服务来源于在先权利主体,或与之存在某种商业上的联系。

“混淆标准”不仅包括公众可能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错误认识,令人无从分辨来自不同企业的商品或服务的“直接混淆”,还包括虽然不至于令人以为某一商品系由该企业生产的,但可能使消费者误认为两个企业之间有某种经营上的联系的“间接混淆”。

无论是“直接混淆”还是“间接混淆”,只要求存在有混淆的可能性而不一定要求有混淆事实的确实发生。

原告注册使用的“”商标,其中文字“桂器”并非是生活中通用或者人们熟悉的词汇。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商标经过原告的宣传、使用,使得该品牌的商品在全国范围内的相关消费群体中已享有相当的美誉度和知名度,尤其是该商标中的文字组成部分“桂器”,它系相关公众对原告产品进行识别的首要标志性文字。

故“桂器”文字与原告之间已经建立起了确定的对应性和关联性。

在相关公众见到、听到“桂器”时,首先会联想到系原告生产的产品。

被告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机床电器、低压电器、开关控制设备等制造、销售,与原告在经营范围上存在重合,作为机电行业的生产经营者,且被告的注册登记地与原告的注册登记地为同一城市,被告理应知晓原告对“桂器”文字享有在先的合法权利,应对此作出合理的避让。

但其却将“桂器”作为其企业字号加以注册并在经营中进行使用,另外,其企业名称全称中的“机床电器有限公司”与原告的企业名称全称中的“机床电器有限公司”完全重合。

被告作为机电公司,仅生产漏电保护开关和交流接触器两种产品,而该两种产品正系原告的主打产品。

由此可见,被告明显具有攀附原告商誉、获取经济利益的主观故意,其行为具有不正当性。

被告产品实物的表面及外包装上均明显标注了被告的企业名称,且标注位置与原告产品的标注位置一致,客观上极易使相关公众对二者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

故被告的行为易使相关公众对原、被告的产品产生误认,或者产生原、被告之间存在某种关联的联想,从而不能起到区别不同经营主体生产的不同产品的标识作用,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的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还主张认为,被告系一空壳公司,其通过伪造CCC认证,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同样既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又构成不正当竞争。

经过开庭审理查明,被告的产品系委托奇灵公司生产,其也出具了《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试验报告》,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告系一空壳公司,其产品的CCC认证系伪造的。

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但即使被告系合法成立的公司,其生产的产品系合格产品,然而其使用原告注册商标的文字登记注册企业名称对外进行商业活动,并将原告注册商标的文字印制于其产品上的行为已足以认定其在本案中侵权事实的成立。

3.被告在其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不相近似。

原告主张认为,被告将原告的注册商标变造为拼音“GQ”及相似图形后,使用在与原告生产的相同的商品上,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行为”。

根据审查被告的产品实物和外包装,被告将图标“”标注在产品实物印制的企业名称前面,以及产品外包装盒正面的左上角位置,又根据被告提供的其欲将“”申请注册商标的申请登记记录,表明被告系将图标“”作为商标性标识进行使用。

审查是否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要将注册商标与被控侵权图标进行整体比对。

将原告的注册商标“”与被告的图标“”进行比对:原告的注册商标系由线性图形和中文文字组合而成;

被告的图标系由线性图形和大写英文字母组合而成。

虽然二者的整体中均有线性图形,二者都包含有几何图形三角形,但原告的注册商标图形部分变化更曲折、复杂些,而被告的标识图形则相对简单。

文字部分,原告的系中文“桂器”;

被告使用的则是英文字母“GQ”。

虽然“桂器”的拼音首字也是“GQ”,但不能当然的认定被告所使用的“GQ”所指就是“桂器”。

从整体对比看,被告的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还是有较为明显的区别的,在隔离状态下,并不会使相关公众对二者产生混淆、误认。

故虽然被告使用“桂器”文字作为其企业名称字号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但被告所使用的图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并不构成近似。

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桂器”字号,并销毁带有“桂器”字样的产品宣传资料、产品及外包装,在相关报刊上刊登公告消除不良影响,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

1.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的规定,“侵害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

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桂器”字号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同时要求被告销毁带有“桂器”字样的产品宣传资料、产品及其外包装,本院认为,“桂器”系原告的注册商标组成部分,属于原告产品的品牌标识文字,被告将“桂器”作为其企业字号,在其产品、相关资料及外包装上印制“桂器”字样易导致公众误认,产生混淆,但只要被告不再在其产品及相关宣传资料、外包装上使用“桂器”文字,即不会导致公众误认和市场混淆,能够起到避免原告损失扩大的作用。

故被告只需将其产品及相关宣传资料、外包装上的“桂器”文字去除或者变更,即可达到对原告停止侵权的法律效果,不必要销毁所有产品或相关资料及包装。

2.被告应当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原告同时要求被告在《广西日报》、《桂林日报》、《南方日报》上刊登公告,消除被告因侵权而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结合原告提供的其天猫网旗舰店的客户投诉资料,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了市场混淆的损害结果,对此,被告应向原告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但限于原、被告的登记地均在桂林市,被告在《桂林日报》上刊登声明足以到达为原告消除不良影响的法律效果,不必要同时在《广西日报》、《南方日报》上刊登声明。

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在《桂林日报》上刊登声明消除不良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16966元是否合法合理,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原告为维权支出调查取证差旅费、律师费,均有正规票据为凭,故对原告所支付的维权合理支出16966元,被告应当予以赔付。

依法判决:一、被告桂林市桂器机床电器有限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及字号中使用含有“桂器”字样的文字,去除现有的宣传资料、产品及外包装上印制的“桂器”字样,并停止在今后生产的产品宣传资料、产品及外包装上使用、印制“桂器”字样;

二、被告桂林市桂器机床电器有限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桂林日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因侵权行为给原告桂林机床电器有限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声明内容需经法院审核),刊登费用由被告桂林市桂器机床电器有限公司承担;

三、被告桂林市桂器机床电器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桂林机床电器有限公司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开支16966元。

案件受理费224元(原告桂林机床电器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桂林市桂器机床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诉讼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桂器”字号的行为是否构成对被上诉人“桂器”注册商标的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本案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源于知识产权权利冲突,即对争议的智力成果或者标记,双方当事人均拥有知识产权。

本案中,被上诉人依法取得“桂器”文字及图形组合注册商标专用权,而上诉人则依法取得“桂器”字号的企业名称。

(一)关于上诉人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桂器”字号的行为是否构成对被上诉人“桂器”注册商标的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

”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部分单独拿出来在商品上使用,或者以其他突出的方式使用,足以造成注册商标与使用该字号的商品来源产生混淆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此类侵权行为的构成需要具备四个要素:1、具有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主观意图,即知道是他人的注册商标而有意在字号中进行使用;

2、字号的文字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

3、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

4、足以产生市场混淆。

以上要素中,所谓字号“突出使用”是相对于正常使用而言的,是指在企业名称的使用中将字号突出出来,在字体、大小、颜色等方面突出醒目地进行使用,使人在视觉上产生深刻印象,使其具有相对独立的标识意义。

简言之,突出使用的字号所具有的商标意义,构成了认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基础。

在本案中,被上诉人系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桂器”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诉人则拥有“桂器”字号的企业名称,且与被上诉人注册登记地相同、经营范围存在一定重合。

本案中上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对被上诉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关键在于上诉人将“桂器”文字在产品上使用的行为是否构成突出使用,并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

上诉人的产品、产品外包装及宣传资料上均在下部标注有上诉人企业字号全称“桂林市桂器机床电器有限公司”字样,属于正常标明产品的生产厂家。

作为字号的“桂器”二字无论在字体、大小、颜色、角度等方面均与企业名称中其他文字完全相同,且“桂林市桂器机床电器有限公司”作为企业名称,其整体占比、字体、颜色在上诉人产品、产品外包装及宣传资料上较其他内容无明显差异,未对“桂器”字号突出使用。

同时,上诉人在产品、产品外包装及宣传资料上也清楚地标明了商标(未注册)。

上诉人未将“桂器”字号作相对独立意义的标识进行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意义上的突出使用。

因此,被上诉人提出上诉人使用含有“桂器”字号的企业名称,侵犯了被上诉人“桂器”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提出其未侵犯被上诉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但是,上诉人将与“桂器”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登记并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二款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规定:“商标中的文字和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者近似,使他人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包括混淆的可能性),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应当依法予以制止。

”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的是他人注册商标,即使正常使用企业名称而不构成突出使用,如果使用字号具有攀附注册商标商誉的意图,客观上足以造成市场混淆的,也属于违法行为,可以纳入不正当竞争行为予以约束。

本案中,被上诉人的“桂器”商标注册在先,上诉人登记的含有“桂器”字号的企业名称在后。

判定上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应从三个方面进行审查:一是是否具有主观上的恶意,即明知道他人注册商标的存在,为攀附该注册商标的商誉而将与其相同、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

二是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与在先的注册且有较高市场知名度的商标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三是是否足以产生市场混淆。

首先,本案中上诉人的行为有可能导致消费者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产品的来源及主体产生混淆。

被上诉人公司登记于1989年,“桂器”商标注册于2011年,经过长达二十多年的经营发展,被上诉人公司产品及“桂器”商标,在全国相关消费群体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被上诉人近年来在其产品、产品外包装上一直以“桂器”商标进行标示和宣传,“桂器”商标与被上诉人公司及其提供的产品之间,已经在普通消费者中建立了特定的联系。

在这种情况下,上诉人公司登记含有“桂器”字号的企业名称,且与被上诉人公司注册登记地相同,经营范围存在一定重合,客观上会引起消费者对商标注册人与企业名称所有人产生误认或者误解,认为上诉人公司与被上诉人公司存在某种特定联系或者关联关系,进而对两者提供的产品产生混淆。

其次,上诉人主观上具有明显的攀附故意。

被上诉人经过长期技术研发和市场开发的积累,其产品及其“桂器”商标在全国范围内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在广西××自治区桂林市注册登记,同样属于机电行业的生产经营者,应当知道被上诉人公司及其“桂器”商标的存在。

但从上诉人公司注册登记、经营及产品生产情况看,其在广西××自治区桂林市并无生产经营场所,上诉人经营销售的产品由乐清市相关厂家OEM生产,而其企业名称却为“桂林市桂器机床电器有限公司”。

同时上诉人仅生产经营漏电保护开关和交流接触器两种产品,而这两种产品正是被上诉人公司在市场上的主打产品。

上诉人的行为具有明显地攀附“桂器”品牌知名度的故意。

综上,上诉人采取登记并使用与被上诉人在先注册商标相同的字号和企业名称的方法,从事相同产品的生产经营活动,主观上具有明显的攀附的故意,客观上无偿占有了被上诉人的商业信誉,可能造成消费者对双方当事人及其提供的产品产生混淆,从而获得不正当利益,其行为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侵犯了被上诉人的竞争利益,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上诉人提出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认定。

上诉人生产经营的产品质量如何及何种渠道销售产品,并不影响其登记和使用的企业名称容易造成市场主体和产品来源混淆的事实。

上诉人提出其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侵权责任承担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上诉人在本案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登报消除影响及赔偿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认定上诉人的行为侵犯被上诉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2017)桂0303民初87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2017)桂0303民初8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上诉人桂林市桂器机床电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含有“桂器”字号的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四、驳回被上诉人桂林机床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24元(被上诉人桂林机床电器有限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24元(上诉人桂林市桂器机床电器有限公司预交),合计448元,由上诉人桂林市桂器机床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并给付被上诉人桂林机床电器有限公司224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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