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03刑初38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春玲,女,198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个体户,住福建省永春县,现住广州市荔湾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12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月2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何源桂,广东穗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阴金生,男,197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福建省宁化县,现住广州市荔湾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12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吴晓雪,广东创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诉刑诉[2018]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春玲、阴金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伟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春玲及其辩护人何源桂、被告人阴金生及其指定辩护人吴晓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从2017年1月开始,被告人潘春玲在其经营的广州市越秀区站西路55号金某(外贸)服装城第二层2A078铺,销售假冒GUCCI(古某1)、LV(路某)、GIVENCHY(纪某希)、KENZO(肯佐)等注册商标的服装。
2017年11月初,被告人潘春玲又伙同被告人阴金生销售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品牌服装。
被告人潘春玲接到客户订单后,由被告人阴金生前往广州市荔湾区十三行等地进货并将货物运至广州市越秀区站西路55号金某(外贸)服装城第二层2A078铺进行销售或运至广州市环市西路黑山九街17栋503房储存以备配货。
2017年12月20日,民���在广州市环市西路黑山九街17栋503房楼下抓获被告人阴金生,当场缴获其从荔湾区十三行路所进的假冒GUCCI(古某1)服装195件;
在被告人潘春玲、阴金生的暂住地广州市环市西路黑山九街17栋503房缴获假冒GUCCI(古某1)1510件、假冒LV(路某)474件、假冒GIVENCHY(纪某希)860件和假冒KENZO(肯佐)220件,销售单据14张;
在被告人潘春玲经营的广州市越秀区站西路55号金某(外贸)服装城第二层2A078铺缴获假冒GUCCI(古某1)服装35件,销售单据30张。
上述查获的涉案服装共计3294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5395元)。
另外,被告人潘春玲、阴金生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合计人民币28342元;
已订货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合计人民币14745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证实所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潘春玲、阴金生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潘春玲、阴金生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阴金生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潘春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潘春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潘春玲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已订货未销售的服装已包括在涉案的服装内;
2、被告人是犯罪未遂;
3、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
4、被告人认罪认罚,认罪态度好;
5、被告人需要照顾年幼孩子。
请求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阴金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阴金生的指定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是犯罪未遂;
2、被告人是从犯;
3、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且是初犯。
请求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从2017年1月开始,被告人潘春玲在其经营的广州市越秀区站西路55号金某(外贸)服装城第二层2A078铺,销售假冒GUCCI(古某1)、LV(路某)、GIVENCHY(纪某希)、KENZO(肯佐)等注册商标的服装。
2017年11月初,被告人潘春玲又伙同被告人阴金生销售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品牌服装。
被告人潘春玲接到客户订单后,由被告人阴金生前往广州市荔湾区十三行等地进货并将货物运至广州市越秀区站西路55号金某(外贸)服装城第二层2A078铺进行销售或运至广州市环市西路黑山九街17栋503房储存以备配货。
2017年12月20日,民警在广州市环市西路黑山九街17栋503房楼下抓获被告人阴金生,当场缴获其从荔湾区十三行路所进的假冒GUCCI(古某1)服装195件;
在被告人潘春玲、阴金生的暂住地广州市环市西路黑山九街17栋503房缴获假冒GUCCI(古某1)1510件、假冒LV(路某)474件、假冒GIVENCHY(纪某希)860件和假冒KENZO(肯佐)220件,销售单据14张;
在被告人潘春玲经营的广州市越秀区站西路55号金某(外贸)服装城第二层2A078铺缴获假冒GUCCI(古某1)服装35件,销售单据30张。
上述查获的涉案服装共计3294件(经鉴定,价值305395元。
其中,已订货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合计14745元。
)。
另外,被告人潘春玲、阴金生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合计28342元。
民警依法扣押了上述涉案的物证、书证及被告人潘春玲的作案工具手机1台、笔记本电脑1台。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中:1、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2、假冒品牌衣服的照片,证实:公安机关缴获涉案商品的情况。
3、查获的销售单据30张(经被告人潘春玲签认),证实:被告人销售涉案商品的数量、数额等情况。
4、在存货地址查获的销售单据14张(经被告人阴金生签认),证实:被告人已销售的涉案商品的数量、金额等情况。
5、营业执照的照片(经被告人潘春玲签认),证实:广州市越秀区站西路55号金某(外贸)服装城第二层2A078铺的经营人是被告人潘春玲。
6、��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广州鼎信商务顾问有限公司报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抓获被告人潘春玲、阴金生的情况。
7、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暂扣财物收据,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广州市站西路55号金某(外贸)服装城二楼2A078铺、广州市荔湾区环市西路黑山九街17栋503房进行搜查、扣押涉案物证、书证、作案工具等情况。
8、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涉案物品清单及价格汇总表,证实:被告人潘春玲、阴金生实际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价格汇总为人民币305395元。
9、调取证据通知书、开户资料、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经被告人潘春玲签认),证实:2017年12月20日,被告人潘春玲支出的10000元是其当天让被告人阴金生取货的195件假冒GUCCI(古某1)品牌服装的��款。
10、请求函、营业执照、委托书、授权委托书,证实:被害单位古某2股份公司授权相关公司、人员在中国境内处理相关侵权事宜。
11、商标注册证明、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档案,证实:古某2股份公司在25类商品上使用的GUCCI商标、LOUISVUITTONMALLETIER在25类商品上使用的“图形”商标,均已在商标局注册。
12、公司授权委托证明书、价格证明、鉴定书、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公证书,证实: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公司委托相关公司、人员在中国境内处理相关侵权事宜。
13、公司授权委托证明书、价格证明、鉴定书、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证实:法国纪某希有限公司GIVENCHYS.A.委托相关公司、人员在中国境内处理相关侵权事宜。
14、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商标注册证,证实:纪某希有限公司在25类商品上使用的GIVENCHY商标,已在商标局注册。
15、公司授权委托证明书、鉴定书、价格证明、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证实:肯佐股份有限公司(法国)有限公司KENZOS.A.公司委托相关公司、人员在中国境内处理相关侵权事宜。
16、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实:肯佐股份有限公司在25类商品上使用的KENZO商标,已在商标局注册。
17、广州市鼎信商务顾问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及价格参考,证实:经该公司鉴定,缴获涉案的产品是侵犯古某2股份公司(GUCCIOGUCCIS.P.A)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涉案产品金额已分别达人民币682500元、97000元、4545500元。
18、证人蒋某1的陈述,证实:广州市鼎信商务顾问有限公司的有关业务员和我于2017年10月初在位于广州市越秀区站西路55号金某(外贸)服装城第二层2A078铺发现该档口有销售假冒我们公司代理的古某1(GUCCI)、路易斯·威登(LV)、纪某希(GIVENCHY)和凯卓(KENZO)等牌子的服装,并且查找到存放假冒我们公司古某1(GUCCI)、路易斯·威登(LV)、纪某希(GIVENCHY)和凯卓(KENZO)等服装品牌的地点在广州市荔湾区黑山九街17栋503房。
2017年12月20日,民警当场在位于广州市荔湾区黑山九街17栋楼下抓获涉嫌销售假冒我们公司代理古某1(GUCCI)品牌服装的嫌疑人一名(经查,名叫阴金生),并当场缴获假冒我们公司代理古某1(GUCCI)品牌服装一批。
之后,我们与民警一起到广州市荔湾区黑山九街17栋503房,当场查获一批假冒我们公司代理的古某1(GUCCI)、路易斯·威登(LV)、纪某希(GIVENCHY)和凯卓(KENZO)等牌子的服装一大批。
同时,民警在广州市越秀区站西路55号金某(外贸)服装城第二层2A078铺抓获另一犯罪嫌疑人潘春玲,并当场查扣该档口销售假冒我们公司代��的古某1(GUCCI)服装一批、电脑主机一台和单据等物品。
19、被告人潘春玲的供述,证实:广州市越秀区站西路55号金美(外贸)服装城二楼2A078铺有营业执照,法人代表是我,负责人也是我,我就是老板,从2016年10月,我就自己经营服装生意了,我销售GUCCI(古某1)品牌衣服没有取得许可或授权,我知道销售的GUCCI(古某1)品牌衣服是假冒的。
广州市荔湾区黑山九街17栋503房是我租的。
我是在广州市荔湾区十三行或者站西路进的假冒品牌衣服,进的假冒品牌衣服首先拿到我居住的黑山九街17栋503房存放,然后我在广州市越秀区站西路55号金美(外贸)服装城二楼2A078铺将假冒品牌衣服销售出去,在店铺里我摆放的假冒品牌衣服是很少量的,如果客户要比较多的假冒品牌衣服的话,我就会回到家里拿给客户,我就是这样销售假冒品牌衣服。
我是从2017年1月份开始销售这些假冒品牌衣服的。
2017年11月初,我请了阴金生帮忙,工资是每个月3500元,现在还没给他工资,阴金生负责进货、送货,我负责销售。
我叫阴金生去十三行进货拿回家里,有客户要货了,就叫他送货去,就是做这些事情的。
阴金生没有来打工时,是我自己进货和送货的,有时我老公帮一下忙。
我被查获的假冒品牌衣服总数是3294件,分别是假冒GUCCI(古某1)1740件,假冒LV(路易斯·威登)474件,假冒GIVENCHY(纪某希)860件,假冒KENZO(凯卓)220件。
按照我所说的销售价格计算,假冒品牌总价值是305395元。
在我店铺里查获的单据,总共有30张单据是有销售假冒品牌衣服的。
销售单据上抬头是天天来网络服饰(TTLClothing),地址:广州市越秀区站西路55号金美(外贸)服装城二楼2A078铺。
经对照片进行辨认,被告人潘春玲指认被告人阴金生就是负责进货、配��和搬运服装等工作的人。
20、被告人阴金生的供述,证实:2A078铺有营业执照,法人代表是潘春玲,负责人、老板也是她,在店里看档销售的是潘春玲,我是帮忙进货、送货、搬运的。
我是从2017年11月初始帮潘打工的,工作才一个多月。
说好包吃包住,给我3500元,但工作才一个多月,而且又是亲戚,暂时还没有发工资给我。
2A078铺销售品牌衣服没有取得相关品牌公司的许可或授权,我知道这些品牌衣服是假冒的,我销售这些假冒品牌的衣服是为了钱,想赚多点钱。
一般情况下,基本都是由我到荔湾区十三行附近一带的店铺进货,然后由我负责运回位于广州市荔湾区环市西路黑山九街17栋503房的仓库里面存放,之后就按照客人的订单发货,一般情况下我们都会按照客人留下的订单地址发货的,有一部分是客人来到位于广州市站西路55号金美(外贸)服装城二楼2A078铺现场选货、拿货的。
2017年12月20日下午,我从广州市荔湾区十三行那边进货回来,刚走到广州市环市西路黑山九街17栋503房的楼下,就被几名警察抓获了,警察当场在我带回的黑色塑料袋子里查获了一批假冒的GUCCI(古某1)衣服,警察又到我住的黑山九街17栋503房查获了一批假冒的GUCCI(古某1)、LV(路某)、GIVENCHY(纪某希)和KENZO(肯佐)等品牌的服装一批和一台杂牌电脑,以及一些销售服装的单据。
经对照片进行辨认,被告人阴金生指认被告人潘春玲就是老板,并负责假冒品牌服装的订货、付款、销售和收钱等事宜。
21、开云(中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及价格证明,证实:公安机关查获的服装为假冒GUCCI(古某1)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并提供了被查获产品的正品价值认定。
22、路某马某(��国)出具的鉴定报告,证实:公安机关查获的服装为假冒LOUISVUITTON(路某)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并提供了被查获产品的正品总价值。
23、法国纪某希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证实:公安机关查获的服装为假冒GIVENCHY(纪某希)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并提供了被查获产品的正品总价值。
24、肯佐股份有限公司(法国)出具的鉴定报告,证实:公安机关查获的服装为假冒KENZO(肯佐)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并提供了被查获产品的正品总价值。
25、现场勘验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广州市站西路55号金某(外贸)服装城第二层2A078铺及对广州市荔湾区黑山九街17栋503房进行现场勘验的情况。
26、被告人潘春玲、阴金生的身份材料,证实:两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春玲、阴金生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春玲、阴金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潘春玲、阴金生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潘春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阴金生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潘春玲、阴金生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潘春玲的辩护人提出的已订货未销售的服装已包括在涉案的服装内、被告人是犯罪未遂、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请求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刑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阴金生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是犯罪未遂、是从犯、认罪态度好,请求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春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阴金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依法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人潘春玲的手机1台、笔记本电脑1台、单据(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