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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李新颜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湘13民初4号
案件名称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李新颜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5-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李新颜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C}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13民初4号 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孙坚,系该公司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琳,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新颜,男,197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涟源市。

现住娄底市娄星区。

系原字号为娄底市经济开发区如家商务酒店的经营者。

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美公司)与被告李新颜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和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琳,被告李新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美公司诉称,原告拥有第3052162号“”及第3052163号“”注册商标使用权。

唐人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于2003年3月21日核准注册了第3052162号“”商标和第3052163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包括饭店、餐馆、旅馆预定、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

2005年5月31日上述商标变更商标注册人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家公司)。

2012年12月5日上述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3月20日止。

如家公司于2005年1月8日将其合法拥有的所有注册商标授权原告使用并可转授权,同时授权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针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索赔等。

如家公司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原告所有。

二、原告“如家”品牌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所经营的如家酒店,为温馨舒适的商旅型连锁酒店,通过标准化、简洁、舒适的酒店住宿服务,使大众商务以及休闲旅行宾客获得温馨、便捷的住宿体验。

经过原告多年运营,目前如家酒店已成为国内商务酒店品牌中规模最大的品牌,在全国300个城市拥有近1800家酒店,多次获得中国金枕头奖、“中国最佳经济型连锁酒店品牌”殊荣,深受消费者赞誉。

2014年,如家酒店以4.2亿美元的品牌价值入选中国品牌100强,居酒店行业之首。

2008年“如家”被国家工商管理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原告成为中国酒店业率先拥有驰名商标的企业之一,也是中国经济型连锁酒店第一家荣获驰名商标的企业。

三、被告实施了侵害商标权行为。

2017年,原告发现被告经营的“如家宾馆”,在其宾馆外观装潢及内部陈设中多次使用“如家”文字及服务标识,与原告“如家”注册商标相同,随后原告授权振邦(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的公证员对上述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为个体工商户,其经营的宾馆名称为“如家宾馆”或“如家商务酒店”,拥有各类房型,房价在几十元至几百元之间。

原告认为,被告注册了含有“如家”文字的字号,将其酒店外观装潢为“如家宾馆”,突出使用了“如家”文字,并在其酒店经营场所、商业宣传中多次使用了“如家”文字及服务标识,与原告“如家”注册商标相同,企图利用原告“如家”品牌的高知名度和高品牌价值来推销自己的酒店,引起消费者混淆,导致消费者产生原、被告具有关联关系,误认为是如家连锁酒店,以谋取不正当利益,被告主观上明显具有侵权故意,故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和第(七)项所指的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之规定,应立即停止侵权、变更字号、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

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商标权行为,在其经营场所和商业宣传中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原告“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文字及服务标识;

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变更字号,变更后的字号中不得含有“如家”文字;

3、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其侵权行为致原告的经济损失10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公证费、交通住宿费等);

4、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新颜答辩称:1、原告拥有“如家”注册商标使用权,被告在2011年注册时工商部门从未告知,故不存在不正当竞争纠纷。

2、被告在经营期间,从没有意将其与如家酒店连锁混淆,并有明确告知消费者不是连锁酒店,不存在谋取不正当利益。

3、如家商务酒店从2011年注册以来,一直处于亏损状态,故频繁更换经营者,最开始注册人是谢新维,后转让给刘设兵、吕胜林经营。

被告从2014年6月9日接手经营三年多来亏损达二十多万,无法经营下去后于2018年1月15日转让给刘知礼经营,并于1月16日申请注销“如家商务酒店”。

经国税、地税核准清税,于2018年2月28日正式注销。

4、本人就一农民,上有老下有小,生活负担重,加之经营酒店亏损,生活难已为继。

因本人见识少,在2015年注册登记时工商部门也未告知如家商务酒店不能注册,故不存在有意侵权。

原告和美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之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4)沪卢证经字第1814、1816号公证书,CAAO/TC/15/085号《证明书》(加盖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深办第60729号转递专用章,工商公开字【2014】255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及商标驰字(2008)第79号关于人的“如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原告获得的奖项、证书。

证明:1、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合法拥有第3052162号、第3052163号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

2、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使用权,并授权原告进行维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诉讼。

3、“如家”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如家”品牌享有极高知名度。

证据二、北京市信德公证处出具的证据保全公证书、被告提供的票据,网络宣传打印件。

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使用权的行为。

证据三、(2017)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9769号公证书、北京市信德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差旅费发票。

证明:1、原告官方网站向全国公司的标准加盟店费用,加盟如家酒店需要具备各项条件,缴纳各项特许经营费用,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损失。

2、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但被告的营业执照是经工商部门允许注册的,不存在侵权。

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取证行为不合法。

被告李新颜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如家商务宾馆转让合同一份(与刘设兵、吕胜林签订);

证据二、如家商务酒店注销证明一份(来源娄底经开区工商分局);

证据三、消防安全合格证一张;

证据四、特种行业许可证一张;

证据五、税务登记证一张;

证据六、如家商务宾馆转让合同一份(与刘知礼签订)。

以上六份证据共同证明李新颜不是首位注册人和经营者,也不是现在的经营者,只是在中间经营了一段时间。

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质证意见为:证据一,该证据为复印件,无人作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证据二,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三、四、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消防安全合格证是2011年的;

证据六,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六,真实性无法考究,不予认定;

证据二、三、四、五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03年3月21日,唐人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3052162号“”及第3052163号“”商标,核定使用于第42类服务项目,包括饭店、餐馆、旅馆预定、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

2012年12月5日上述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3月20日止。

2005年5月31日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为如家公司。

2005年1月8日,如家公司将其合法拥有的上述注册商标授权原告使用并可转授权,同时授权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针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索赔等。

如家公司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原告所有。

2008年3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如家”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7年9月26日,原告委托案外人韩慧与北京市信德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一同前往位于湖南省××经济开发区××街一宾馆(该宾馆所属建筑物外观显示为“如家商务宾馆”字样),韩慧以消费者身份登记入住,支付押金后取得301号房房卡一张,消费结束后,韩慧取得盖有“娄底市经济开发区如家商务酒店”印鉴的发票一张、“如家商务酒店”字样的名片一张。

公证人员对“如家商务酒店”的店面外观、店内现状、房间现状及相关物品进行了拍照。

2017年10月10日,北京市信德公证处出具了(2017)京信德内民证字第08002号公证书,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1、该宾馆出具的定额发票两张并加盖该单位的印鉴;

2、店内名片上载有“如家商务酒店”,“地址:五江沃尔玛斜对面”等字样;

3、该宾馆门头上有“如家商务酒店”、“如家宾馆”字样,店内有“如家宾馆欢迎您”宣传牌和指示标识,房卡上印有“如家商务酒店”字样。

对于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如家酒店于2015年7月31日登记注册,经营范围为住宿服务;

预包装食品、保健食品零售。

注销准予登记时间为2018年2月28日。

如家酒店自述经营的宾馆共有房间23间,住宿收费69-100元不等。

原告有票据证明为调查及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费用包括公证费2000元,取证消费100元,律师费10000元,律师出庭差旅费943元。

取证人员差旅费未提交发票等相应证据证明,不予认定。

被告于2018年3月13日申请追加被告,因所要追加的当事人与本案无关联,决定不予追加当事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如家公司系第3052162号“”及第3052163号“”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尚在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经如家公司许可,对上述商标享有的民事权利依法亦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涉案“如家”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饭店、餐馆、旅馆预定、住所等,被告登记的经营范围为住宿服务,与“如家”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范围部分相同;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被告经营的宾馆名称为“如家商务宾馆”,该宾馆以住宿接待服务为主,该宾馆门头、外墙、店内指示牌、名片、房卡等处均使用了“如家”标识,与“如家”商标相同。

被告的行为属于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与“如家”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行为,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联想,将其与“如家”商标联系起来,造成对市场主体、服务来源的混淆和误认,侵害了“如家”商标注册人的权利,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辩称其酒店系从案外人处转让,且其工商营业执照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发,不构成侵权的辩论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对被告已注销其工商营业执照字号的辩解意见,本院经庭审调查予以采信。

至于具体赔偿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原、被告双方均未就实际损失或侵权获利提供证据,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过错程度、经营时间及经营场所的位置和规模等因素,酌情判定赔偿30000元(含所有合理开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新颜停止侵犯“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在其经营场所和商业宣传中停止使用侵犯第3052162号“”及第30521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文字及服务标识;

二、被告李新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损失30000元(含合理维权开支);

三、驳回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610元,被告李新颜负担6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旺山 审 判 员  李云霞 代理审判员  戴竹叶 二〇一八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谢 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

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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