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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伟与尚品空间居家用品(深圳)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73民初2633号
案件名称刘伟与尚品空间居家用品(深圳)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5-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伟,尚品空间居家用品(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2633号原告:刘伟,男,汉族,1976年6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仁东,广东君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绪辉,广东君熙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尚品空间居家用品(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

法定代表人:吴瑞宏。

原告刘伟与被告尚品空间居家用品(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品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63048××××.X,名称“免钉砧板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刘伟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仁东、陈绪辉到庭参加诉讼。

尚品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尚品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刘伟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责令销毁生产涉嫌侵权产品的模具;

2.判令尚品公司赔偿刘伟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10万元(含维权成本);

3.案件受理费由尚品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刘伟于2016年9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免钉砧板架”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7年1月1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48××××.X,该专利目前在有效期内。

专利产品自上市以来,由于设计新颖,深受客户的喜爱。

刘伟近期发现尚品公司未经许可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刘伟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涉嫌构成侵权。

尚品公司的侵权行为给刘伟的销售业绩带来了较大的冲击,给刘伟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刘伟依法对尚品公司的涉嫌侵权的行为进行了取证,取得其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产品的证据,并取得了涉嫌侵权的产品。

为此,刘伟支付了相当数额的维权费用。

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刘伟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尚品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刘伟是名称为“免钉砧板架”、专利号为ZL20163048××××.X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9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1月18日。

该专利最近的年费交纳日期为2017年9月29日。

该专利证书的简要说明记载该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为用于一种厨房用悬挂式免钉砧板架放置砧板用,该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该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为立体图。

该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件一。

2017年7月4日,刘伟委托其代理人陈绪辉向广东省惠州市惠州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网页的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陈绪辉使用该公证处的办公电脑进行了相关操作。

根据公证书所附的网页截图显示:陈绪辉登陆其淘宝网账号,然后在“店铺”栏搜索并进入了名为“狐狸之家尚品空间企业”的网店。

在该网店中的“壁挂厨房置物架免打孔砧板架切菜板挂架案板洗碗布收纳架放抹布架”产品页面,显示价格99元,淘宝价29元,并配有相关的产品图片。

陈绪辉在该网页下单购买了上述产品一件,并付货款28.42元。

广东省惠州市惠州公证处工作人员对上述操作进行了现场监督,并于2017年7月11日出具了(2017)粤惠惠州第9851号公证书。

2017年7月7日,刘伟委托其代理人陈绪辉向广东省惠州市惠州公证处申请对其收货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公证处工作人员随陈绪辉来到位于惠州市惠城区鹅岭西路32号的中国邮政龙丰投递部,陈绪辉向该服务站工作人员出示其身份证,该服务站工作人员在核实陈绪辉的身份后,向其交接贴有快递单号为9890895312919的一个纸箱包裹。

上述物品带回公证处后,公证处人员对该纸箱进行了拍照,拆开纸箱后有物品“砧板毛巾架”一件,公证人员对纸箱内所有物品进行了拍照。

公证人员将上述物品装回原包裹纸箱,并粘贴了该处封条后进行了拍照。

随后将上述纸箱交由陈绪辉保管。

广东省惠州市惠州公证处于2017年7月11日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7)粤惠惠州第9857号公证书。

根据刘伟提交的订单交易详情打印件显示,订单编号为29091700046940812,产品名称为“壁挂厨房置物架免打孔砧板架切菜板挂架案板洗碗布收纳架放抹布架”,订单状态为“交易已成功”,物流公司为邮政快递,运单号为9890895312919,发货时间2017年7月4日,卖家信息:昵称为狐狸之家尚品空间企业店,真实姓名为“尚品空间居家用品(深圳)有限公司”。

庭审中,刘伟当庭提交了上述经公证封存的包裹纸箱。

纸箱侧面贴有邮政快递单,单号为9890895312919,寄件人为“王成”。

快递单下方显示有“砧板抹布架砧板抹布架1件”、“订单编号29091700046940812”。

拆封上述纸箱后,内有铁架产品一个,产品上没有文字、标识等信息。

刘伟主张上述铁架产品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经过当庭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图片,刘伟认为最能体现涉案专利特征的是立体图,被诉侵权产品从侧面看分为三层,第一层室横架,第二次是折弯部位,第三层为横杆,将被诉授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比对,两者构成相同设计。

尚品公司未提交比对意见。

关于合理费用,刘伟提交了两张金额为500元的公证费发票。

刘伟请求法院酌定本案含合理费用在内的赔偿数额。

另查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尚品公司于2016年1月15日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家居用品、日用品的销售;

服装、服饰的销售;

商务礼品销售;

五金制品的销售;

电子产品、数码产品的销售;

经营电子商务;

国内贸易;

货物及技术进出口。

上述事实有刘伟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据、(2017)粤惠惠州第9851号公证书、(2017)粤惠惠州第9857号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订单详情打印件、公证费发票及尚品公司工商公示信息等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尚品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刘伟是名称为“免钉砧板架”、专利号为ZL20163048××××.X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9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1月18日。

该专利最近的年费交纳日期为2017年9月29日。

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

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尚品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三、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该法第十一条规定,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在本案中,涉案专利证书记载该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为一种厨房用悬挂式免钉砧板架放置砧板用,被诉侵权产品为“壁挂厨房置物架免打孔砧板架切菜板挂架案板洗碗布收纳架放抹布架”,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属于相同种类产品。

根据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简要说明记载,该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该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为立体图。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图片比对,两者造型基本相同。

两者从整体上均呈网架状,正面观察近似正方形,侧面观察近似字母N的形状。

从主视图看,两者均设有两条横向外凸的横梁,以及四条竖向至产品底部向后弯折的竖梁,其中最外侧的两条竖梁向后弯折后向上延伸至接近产品顶部的位置,衔接一个较宽的扁平状部件。

该部件呈J字形,再次向后向下弯折。

位于中间的竖梁弯折后的位置,设有一条横向的加强筋。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未发现明显差异点,两者在整体设计的视觉效果无差异,两者构成相同设计,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尚品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本案中,刘伟主张尚品公司未经其许可,销售、许诺销售了侵权产品,并提交了(2017)粤惠惠州第9851号公证书、(2017)粤惠惠州第9857号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订单详情打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公证书记载的事实,并结合公证书所附的订货单等证据,本院对于刘伟指控尚品公司未经其许可,销售、许诺销售了侵权产品的主张予以支持。

三、关于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尚品公司未经刘伟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犯了刘伟专利权。

刘伟据此起诉尚品公司要求其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刘伟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尚品公司在本案中存在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因此,对于刘伟要求尚品公司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赔偿。

本案中,刘伟并无举证证实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无举证证实尚品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未提供专利许可使用费的证据。

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尚品公司的经营规模、涉案专利的类型及授权时间等因素,同时结合以下事实确定赔偿数额:1.本案所涉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于2017年1月18日公告授权;

2.刘伟提供的购买公证书中显示其购买侵权产品的价格为28.42元;

3.尚品公司于2015年7月29日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

4.尚品公司在本案中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本案的合理费用问题。

刘伟在本案中明确主张的维权费用为1000元公证费,并提交了两张公证费发票予以证实,考虑到刘伟在本案中确有提交两份公证书,故本院对该维权费用予以支持。

至于诉讼费的负担。

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败诉的,应当共同负担诉讼费用。

由于刘伟的诉讼请求得到部分支持,故本案诉讼费应由刘伟、尚品公司分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尚品空间居家用品(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刘伟名称为“免钉砧板架”、专利号为ZL201630487827.X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尚品空间居家用品(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伟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8000元;

三、驳回原告刘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刘伟负担940元,被告尚品空间居家用品(深圳)有限公司负担136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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