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湘02民初39号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英伦路1号。
法定代表人:郭锦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丹,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琳,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天台路139号。
负责人:杨群林。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车站北路489号。
法定代表人:黄立伟,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侵权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立案。
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达成庭外和解协议为由,于2018年5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