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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市武昌区武通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鄂01民初275号
案件名称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市武昌区武通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5-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区武通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鄂01民初275号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津围公路29号。

法定代表人:赫非非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平,湖北金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文迪,湖北金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武昌区武通超市,经营场所武汉市武昌区大成路**号*单元*楼***号。

经营者:夏九森(未到庭)。

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朝公司)诉被告武汉市武昌区武通超市(以下简称武通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武通超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国内知名企业,原告享有第220788号“王朝”商标及第3920835号图形商标的专用权。

2017年1月19日,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了瓶贴标注为“经典王朝干红葡萄酒”等字样的葡萄酒一瓶并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被告销售的涉案葡萄酒上未经授权使用“王朝”标识,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武通超市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国家工商管理总局核准,第220788号“王朝”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6类为:酒,后经核准续展注册在商品第33类:葡萄酒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1985年2月27日至1995年2月26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25年2月26日。

1993年4月15日,该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原告王朝公司。

第3920835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等,注册人为原告王朝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05年12月7日至2015年12月6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25年12月6日。

第1619547号“经典王朝”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葡萄酒,果酒(含酒精),含酒精浓汁,清酒,威士忌酒,白兰地。

注册人为原告王朝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01年8月14日至2011年8月13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21年8月13日。

第5430707号“DYNASTY”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葡萄酒,白兰地,果酒(含酒精),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清酒,黄酒,威士忌酒,含水果的酒精饮料,伏特加(酒),料酒。

注册人为原告王朝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5月21日至2019年5月20日。

2000年9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出具商标(2000)43号文件,认定涉案“王朝”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7年1月13日,原告委托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随同公证员及公证助理人员到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丁字桥路的门头为“武通超市”的店铺。

该店证照:武汉市武昌区武通超市。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标注为“经典王朝干红葡萄酒”字样的葡萄酒一瓶,支付购物款38元,并现场取得该店出具的收据一张。

公证员对上述购买的商品进行了封存和拍照。

2017年2月27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了(2017)宁秦证民内字第886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封存的被控侵权红酒,经当庭拆封:被控红酒瓶身正面和背面的贴纸上均印有“经典王朝干红葡萄酒”和“DAINASITY”等字样,且正面瓶贴上印有与涉案图形商标相似的图案。

另查明,被告武通超市成立于2014年8月20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乳制品零售。

原告没有提交有关合理费用的支付凭证。

本院认为:原告王朝公司是涉案第220788号“王朝”商标、第1619547号“经典王朝”商标、第5430707号“DYNASTY”商标和第3920835号图形商标的所有权人,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红酒为葡萄酒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被控红酒的瓶身贴纸上印有“经典王朝干红葡萄酒”和“DAINASITY”。

“经典王朝干红葡萄酒”字样完整包含了第1619547号“经典王朝”商标和第220788号“王朝”商标;

“DAINASITY”字样与涉案第5430707号“DYNASTY”商标构成了近似;

被控红酒正面瓶贴上印有与涉案第3920835号图形商标相似的图案,足以误导公众,容易导致混淆,因此被控红酒属侵犯商标权的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是在被告武通超市购买的被控红酒,销售票据上加盖了被告的公章。

被告武通超市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武通超市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出售的被控红酒具有合法来源,故其侵犯了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未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其主张合理费用但未提交相应支付凭证。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情节、经营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武通超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元。

对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市武昌区武通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第220788号、第3920835号、第1619547号、第543070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武汉市武昌区武通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武汉市武昌区武通超市负担50元,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负担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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