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民初137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莱,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梦婕,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爱立电子通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爱华,该公司负责人���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与被告淮安爱立电子通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立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小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梦婕,被告爱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爱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小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赔偿原告损失5万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10年4月,是一家专注于高端智能手机、互联网电视自主研发的创新��科技企业。
原告注册的第8911270号“”和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手提电话、手提无线电话、可视电话、头戴耳机、卫星导航仪器”等。
上述商标均在专用权保护期限内。
其中“”是原告名称“小米”的“米”字的拼音,也是MobileInternet的缩���,代表原告是一家移动互联网公司。
自成立至今,原告一直在“手机、耳机、路由器、电视”等商品中使用上述商标。
上述商标在宣传和使用中已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欢迎。
2014年,小米手机在中国大陆的市场占有率位居第3位,原告的创新力排名世界第35名。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商铺内销售的耳机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的商标。
公证处的公证员对上述销售行为进行了公证。
原告认为,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秩序,情节严重。
爱立公司辩称:对我方出售的小米耳机是否为正品我方并不清楚,我方有合法进货渠道,且可以提供小米耳机购货凭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为主张其证明,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公证书2014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070号、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02123号,证明原告对涉案商标享有合法权利,该商标在有效保护期内;
2、被告侵权证据,淮安爱立电子通讯有限公司2017冀石国证民字第2748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购买时取得的票据,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
被告爱立公司质证认为对两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其可以提供进货来源,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爱立公司向本院提供其在淮安百裕商贸有限公司乐购手机连锁进货发票,该发票载明:“小米耳机数量2只,每只35元,共计70元”。
证明其产品系从淮安百裕商贸有限公司乐购手机连锁进货。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于此进货票据真实性原告不认可,与本案关联性也不认可。
该票据上没有盖章,记载的产品也不能与本案侵权产品对应,进货价格为数量2只,每只35元,共计70元,但是其销售价格为30元每只,作为销售主体,进货价大于销售价,明显不合理。
根据当庭拆封可见侵权产品为三无���品,被告销售三无产品本身就是违反法律规定的。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的证据三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对涉案商标享有合法权利,亦可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对于被告提交的发票,本院认为,该发票上无销售商盖章,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是真实的,被告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淮安市百裕商贸有限公司乐购手机连锁具有销售小米耳机的合法资质,故对其以该发票证明合法来源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小米公司于2010年3月3日设立。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定,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第9类商���上使用“”注册商标,注册号第8911270号,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
2013年7月30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核准,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小米公司。
(2017)冀石国证民字第2748号公证书载明公证书载明:2017年3月30日,公证员毕某、公证人员胡某和韩春亮一起来到位于淮安市××区清江商场对面的中国移动智能手机卖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韩春亮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购买了带有“”字样的耳机二个,韩春亮使用银行卡刷卡付款后取得的POS机刷卡小票及销售凭证各一张。
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在当天购买结后对刷卡小票、销售凭证及所购买产品进行了拍照,并对上述产品进行了封存。
原告主张为本案支付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5000元、差旅费500元,但未提交具体的支出票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小米公司提供的2014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070号、2015京方正��民证字第02123号公证书,及2017冀石国证民字第2746号公证书、封存实物购买时取得的票据予以证实。
经庭审现场拆封原告提供的证物袋查看,证物袋内有在爱立公司购买的耳机两个及购买时取得的发票。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小米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核定,取得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原告小米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被告未经原告授权许可,擅自销售标注与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标识相同的产品,依法应认定其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
被告主张其销售的产品不构成侵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赔偿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
由于原告小米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及被告爱立公司在侵权期间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本院对赔偿数额依法酌定。
综合考虑原告小米公司注册商标在相关公众中享有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注册商标的商业价值、被告宇辉经营部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侵权产品的数量、原告小米公司为制止侵权发生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定本案赔偿数额为1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安爱立电子通讯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淮安爱立电子通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250元,被告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收款单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市分行山西路分理处;
账号:10×××75)。
审 判 长 张 勇审 判 员 孙 洁人民陪审员 牛日芬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法官助理丁然书记员唐小捷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